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86號
原 告 胡文誠
被 告 楊碩祿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399號),原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162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2 號裁判確定,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6,61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336元(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296號裁定);原告就發回前之第二審敗訴部分(即375 萬6,613元)提起上訴,應徵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5萬7,33 6元;原告於發回前之第三審程序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5號裁定選任律師黃千 芸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徵發回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63號裁定核定)。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 萬4,672元(計算式:57,336+57,336+30,000=144,6720), 其中百分之94即13萬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餘8,68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