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564號
TPDV,111,司他,56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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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64號
原 告 張禾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8號請求確認 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 簡字第188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0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准予暫免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 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 40元,原告先行繳納2,31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 ,627元(參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8號卷第300頁言詞辯論 筆錄、第5頁自行繳款收據2紙);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0,4 10元,原告即上訴人先行繳納3,47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卷第18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940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無庸另行徵收。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627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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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