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220號
TPDV,111,司,220,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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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勁賀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勁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死亡,致公司所有業務停擺,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 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 8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 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 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 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 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勁賀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黃炳遠死亡後,尚有繼承人黃 鼎鈞、黃品瑄黃品馨,有戶籍資謄本附卷可稽,則參諸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勁賀國際有限公司自得由上開股東 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僅稱勁賀國際有限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炳遠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亦無其他 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然並未舉證證明勁賀 國際有限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 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 秩序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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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