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廖鴻相
蔡顧彭
陳成強
吳坤麒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暄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陳成強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503元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74,486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鴻相、蔡顧彭、陳成強及吳坤麒分別自附 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台北市區營業 處,除原告廖鴻相之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師」、其他原告 等人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廖鴻相之職位名 稱為「調度專員」、其他原告之職位名稱均為「外線技術員 」。原告蔡顧彭、陳成強、吳坤麒等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等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 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 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又原告等 係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告均按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 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 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 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 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 ,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又原告蔡顧彭、陳成強及吳坤麒除 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 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系爭司機加 給,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 原告蔡顧彭、陳成強及吳坤麒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 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結清原告蔡顧彭、陳成強、吳坤麒 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原告廖鴻相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 點費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因而短少給 付原告等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給付原告廖鴻相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蔡顧 彭、陳成強及吳坤麒等3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並聲明 如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 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 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乃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 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 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 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於系爭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 數多寡、職級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之數額,顯然與勞務 之提供無對價關係,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 性質。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系爭夜點費及系爭 司機加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且依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 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及相關行政函示,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司 機加給亦未經經濟部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 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者,原告蔡顧彭、陳成強 、吳坤麒分別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 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 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 蔡顧彭、陳成強、吳坤麒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廖鴻相於109年7月1日退休,原告蔡 顧彭、陳成強、吳坤麒均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 資,兩造對於附表所載關於工作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或舊 制結清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加系爭司機加給、應補發 金額之計算數額、利息起算日等內容,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 給與」要件為準。
⒉經查:
⑴系爭夜點費:原告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 4小時3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又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初夜 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 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足見原告
於受僱期間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 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 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 ,是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 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 、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 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 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 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 3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 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 需求,就此類3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 之勞工就相同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 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 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 ,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 已成為兩造間因應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 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 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 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 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尚屬有據。 ⑵系爭司機加給:原告蔡顧彭、陳成強、吳坤麒受僱被告期間 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 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 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系 爭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 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 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 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 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 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從未將系 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然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 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 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 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 與平均工資」固然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 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 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 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 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 列入「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 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 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 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 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 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經濟部從未將系爭 夜點費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 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費、系爭司 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⑷綜上,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均屬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之 工資。
㈡、原告蔡顧彭、陳成強、吳坤麒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否影響原告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蔡顧彭、陳成強、吳坤麒於108年12月間 分別與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夜 點費、系爭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 」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⒉惟查,原告蔡顧彭、陳成強、吳坤麒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 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 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夜點費及系爭司機加給應屬 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於給付原 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 乏依據,並不影響原告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 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廖鴻相退休時;原告蔡顧彭 、陳成強、吳坤麒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 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 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 點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僅計加發點心費;又勞基法係於 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 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 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故計算如 民事答辯狀算法一到三計算法所示。惟按系爭夜點費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 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 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 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 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 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又 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 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 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 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抗辯應僅以 「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稱應僅就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等算法云云, 均不足採信。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舊制結清日」欄所示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退休金差額表
一、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廖鴻相 64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5,633.3333 249,94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5,500 二、舊制結清人員: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顧彭 68年3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675 3,199 312,32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762.5 3,199 2 陳成強 75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74,48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 結清前6個月 3,750 3,199 3 吳坤麒 66年8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 結清前3個月 3,441.6667 3,199 301,54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3,529.1667 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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