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陳姵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思維
游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部分所示,嗣變更聲明 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卷第11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聘組 員,聘用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兩造所訂約聘人 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所載,每月工資344薪點折 合新臺幣(下同)41,658元,其後被告以原告於同年3月13日至2 8日曠職繼續4日以上為由,於同年5月23日記2大過免職;惟原 告並無曠職,且因同年4月25日在辦公處所跌倒受傷,迄同年5 月23日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同年5月23日起按月發給工資41,658元,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解聘退保後因自付保險費所 受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工 資及失能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合計200萬元等情。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被告辯稱:原告是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專業人員, 系爭聘用契約業經本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屬於行政契約,故原告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且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經被告 記2大過免職後,遲至111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職業 災害受領補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第 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聘組員 ,聘用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系爭聘用契約所載 ,每月工資41,658元,其後被告以原告於同年3月13日至28日 曠職繼續4日以上為由,於同年5月23日記2大過免職等情,被 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 月23日起按月發給工資41,65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解聘退保後因自付保險費所受損害,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0萬元等語, 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是依75年4月21日修正前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1條(修正後第36條)之規定制定,所稱聘用人 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 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解聘時亦同(參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1條、第3條)。又公 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 權益之保障,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公務人員, 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 專任人員,其權益之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 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其中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復審人對於復審程序進行中 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另再 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 申訴(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至第4條、第60條、第83條) 。
㈡系爭聘用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 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本 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認為屬於兩造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成立之行政契約(見被證2、4、5判決),故原告依 系爭聘用契約擔任被告之約聘組員,應屬於被告(法定機關)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 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等語,然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本法第84條 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 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等規定,被 告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各業(農 、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 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原告亦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之工作者(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非依公務人 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 之人員」)」,難認原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聘用契約屬於僱傭 契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於106年2月6日受聘用後,因同年3月13日至28日未請 假而未到勤,經被告認定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依當時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13點比照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第1項第2款規定,由考績委員會會 議以專案考績核定記2大過免職後,同年5月23日解聘,原告 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最後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上開解聘於法有據為由,決定駁回再 申訴確定(見被證3再申訴決定書),可見系爭聘用契約關係 已因解聘而消滅。
㈣綜上,系爭聘用契約既然屬於兩造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成立 之行政契約,原告又經被告依法於106年5月23日解聘,則原 告以系爭聘用契約屬於僱傭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起按月發給工資41,658元 ,為無理由,另以被告於解聘後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退保,致原告自付保險費而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從准許。再者,原告既 非受被告僱用之勞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予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所 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1,65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合約合法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1,65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