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武祥
歐福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
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4,502元【計算式:271,
125元×(1+122/366)×5%+267,214元×(153/366+23/365)×5%=2
4,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
00元(計算式:1,500元x2/3=1,000元),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