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陳柚屹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所為之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