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11號
TPDV,111,勞訴,21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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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董錦文

韋竹戎
楊美玉

賴貞
劉恩平
劉玉萍
蔡鈴
王宥
岩玉麗
林宏璋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英商安天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OAKES DANIEL JOH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合計」欄所示之 金額,並均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本院准許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英商安天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成立之台灣分公司, 主要係承攬台灣故宮博物院之導覽業務,原告等均受僱於被



告,惟自110年起英商安天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遭其他英國公 司併購後,不再挹注被告公司資金,被告之營運及資金及產 生困難,遂於111年2月22日及111年3月1日分別資遣原告等 員工。被告自111年1月起僅給付原告等基本薪資新臺幣(下 同)25,250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約定薪資差額,且被告未 支付原告等111年2月薪資及資遣費。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7條請求所欠薪資;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茲將原告等請求之薪資及 資遣費分別臚列說明如下:
 ⒈原告己○○薪資及資遣費共193,371元:原告己○○每月約定薪資 為52,260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基本工資25,250 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27,010元及2月份薪資52,260元 ,故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79,270元(計算式27,010+52,260= 79,270)。又原告己○○之平均工資為52,260元,年資為4年4 個月又11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14,101元(計 算式:52,260元×1/2×{4+〔(4+11/30)+12〕}=114,101)。原 告己○○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193,371元(計算式:79,270 +114,101=193,371)。
 ⒉原告丁○○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共148,949元:查原告丁○○之約定 薪資為每月33,990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基本工 資25,250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8,740元及2月份薪資3 3,990元,故被告積欠之薪資共42,730元(計算式8,740+33, 990=42,730)。又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33,990元,年資為6 年2個月又28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06,219元( 計算式:33,990元×l/2×{6+〔(2+28/30)+12〕}=106,219)。 原告丁○○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148,949元(計算式:42,7 30+106,219=148,949)。
 ⒊原告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共140,600元:查原告戊○○每月約 定薪資為31,000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戊○○基本 工資25,250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5,750元及2月份薪 資31,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36,750元(計算式5,750 +31,000=36,750)。又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31,000元,年 資為6年8個月又11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03,850元 (計算式:31,000元×1/2×{6+〔(8+11/30)+12〕}=103,850) 。原告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140,600元(計算式:36 ,750+103,850=140,600)。 ⒋原告癸○○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共194,800元:原告癸○○每月薪資 為36,000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癸○○基本工資25 ,250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10,750元及2月份薪資36,0 00元,故被告積欠薪資共46,750元(計算式10,750+36,000=



46,750)。又原告癸○○之平均工資為36,000元,年資為8年2 個月又23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48,050元(計 算式:36,000元×l/2×{8+〔(2+23/30)+12〕}=148,050)。原 告癸○○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194,800元(計算式:46,750 +148,050=194,800)。
 ⒌原告辛○○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共129,292元:原告辛○○每月薪資 為30,000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辛○○基本工資25 ,250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4,750元及2月份薪資30,00 0元,故被告積欠薪資共34,750元(計算式4,750+30,000=34, 750)。又原告辛○○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年資為6年3個月 又18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94,542元(計算式: 30,000元×l/2×{6+〔(3+18/30)+12〕}=94,542)。原告辛○○ 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129,292元(計算式:34,750+94,54 2=129,292)。
 ⒍原告庚○○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共164,317元:查原告庚○○每月薪 資為33,000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庚○○基本工資 25,250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7,750元及2月份薪資33, 000元,故被告積欠薪資共40,750元(計算式7,750+33,000= 40,750)。又原告庚○○之平均工資為33,000元,年資為7年5 個月又25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23,567元(計 算式:31,000元×l/2×{7+〔(5+25/30)+12〕}=1235,673)。 原告庚○○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164,317元(計算式:40,7 50+123,567=164,317)。
 ⒎原告壬○○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共194,450元:查原告壬○○約定每 月薪資為36,000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壬○○基本 工資25,250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10,750元及2月份薪 資36,000元,故被告積欠薪資共46,750元(計算式10,750+3 6,000=46,750)。又原告壬○○之平均工資為36,000元,年資 為8年2個月又13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47,700 元(計算式:36,000元×l/2×{8+〔(2+13/30)+12〕}=147,700 )。原告壬○○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194,450元(計算式: 46,750+147,700=194,450)。 ⒏原告甲○○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共163,645元:查原告甲○○每月薪 資為33,083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基本工資25,2 50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7,833元及2月份薪資33,083 元,故被告積欠薪資共40,916元(計算式7,833+33,083=40, 916)。又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33,083元,年資為7年5個月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22,729元(計算式:33,083元× l/2×{7+〔(5+0/30)+12〕}=122,729)。原告甲○○請求薪資及 資遣費金額共163,645元(計算式:40,916+122,729=163,64



5)。
 ⒐原告乙○○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共140,157元:原告乙○○每月薪資 為30,150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基本工資25,250 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4,900元及2月份薪資30,150元 ,故被告積欠薪資共35,050元(計算式4,900+30,150=35,05 0)。又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30,150元,年資為6年11個月 又19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05,107元(計算式:30, 150元×l/2×{6+〔(11+19/30)+12〕}=105,107)。原告乙○○請 求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140,157元(計算式:35,050+105,107 =140,157)。
 ⒑原告丙○○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共152,300元:查原告丙○○約定每 月薪資為30,150元,被告於111年1月份僅支付原告基本工資 25,250元,尚應給付1月薪資差額為4,900元及2月份薪資30, 150元,故被告積欠薪資共35,050元(計算式4,900+30,150= 35,050)。又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30,150元,年資為7年9 個月又12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17,250元(計算式 :30,150元×l/2×{7+〔(9+12/30)+12〕}=117,250)。原告丙 ○○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152,300元(計算式:35,050+117 ,250=152,300)。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9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思平12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6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壬○○19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受僱於被告,到職日及約定工資分 別如附表「到職日」、「約定工資」欄所示。嗣因被告公司 營運及資金產生困難,分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向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最後工作如分別如附表「最後工作 日」欄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薪資清冊 、勞保異動查詢、員工特定性定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9頁、第113至213頁)等件,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經該以111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4406號函檢附 資遣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為憑,核與其 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並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費用如下列「 欠薪明細表」中「約定工資」、「勞保費」、「健保費」欄 位所示,亦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工資清冊(見本院卷 第37頁至39頁)在卷為憑。又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薪轉帳戶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25至301頁),被告111年1月確僅給 付如「111年1月實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則111年1月應給 付工資以約定工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111年1月實領薪資 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如「111年1月尚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未給付111年2月之工資,經核對薪轉帳戶存摺影本 亦屬相符,則111年2月應給付工資以約定工資扣除勞保費、 健保費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如「111年2月尚應給付」欄所示 之金額。故被告合計應分別給原告付如「111年1至2月合計 尚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欠薪明細表 編號 原告 約定工資 勞保費 健保費 111年1月實領薪資 111年1月尚應給付 111年2月實領薪資 111年2月尚應給付 111年1至2月合計尚應給付 1 己○○ 52,260 1,054 1,644 22,552 27,010 0 49,562 76,572 2 丁○○ 33,990 801 592 23,857 8,740 0 32,597 41,337 3 戊○○ 31,000 1,032 24,218 5,750 0 29,968 35,718 4 癸○○ 36,000 878 592 23,780 10,750 0 34,530 45,280 5 辛○○ 30,000 766 516 23,968 4,750 0 28,718 33,468 6 庚○○ 33,000 801 1,080 23,369 7,750 0 31,119 38,869 7 壬○○ 36,000 878 1,776 22,596 10,750 0 33,346 44,096 8 甲○○ 33,083 835 563 23,852 7,833 0 31,685 39,518 9 乙○○ 30,150 1,032 766 23,452 4,900 0 28,352 33,252 10 丙○○ 30,150 732 493 24,025 4,900 0 28,925 33,825 ㈡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440 6號函及檢附資遣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為 憑。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茲計算 各原告之資遣費金額如下列「資遣費計算明細表」:資遣費計算明細表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離職日 約定工資 年資 年資基數 資遣費 年 月 日 1 己○○ 106年10月11日 111年2月22日 52,260 4 4 11 2又131/720 114,028 2 丁○○ 104年11月24日 111年2月22日 33,990 6 2 29 3又89/720 106,172 3 戊○○ 104年6月11日 111年2月22日 31,000 6 8 11 3又251/720 103,807 4 癸○○ 102年12月9日 111年3月1日 36,000 8 2 20 4又1/9 148,000 5 辛○○ 104年11月4日 111年2月22日 30,000 6 3 18 3又3/20 94,500 6 庚○○ 103年8月28日 111年2月22日 33,000 7 5 25 3又107/144 123,521 7 壬○○ 102年12月9日 111年2月22日 36,000 8 2 13 4又73/720 147,650 8 甲○○ 103年10月1日 111年3月1日 33,083 7 5 0 3又17/24 122,683 9 乙○○ 104年3月3日 111年2月22日 30,150 6 11 19 3又349/720 105,064 10 丙○○ 103年5月20日 111年3月1日 30,150 7 9 9 3又71/80 117,2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薪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資遣費,於附表「本院准許金額」 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己○○ 193,371 76,572 114,028 190,600 2 丁○○ 148,949 41,337 106,172 147,509 3 戊○○ 140,600 35,718 103,807 139,525 4 癸○○ 194,800 45,280 148,000 193,280 5 辛○○ 129,292 33,468 94,500 127,968 6 庚○○ 164,317 38,869 123,521 162,390 7 壬○○ 194,450 44,096 147,650 191,746 8 甲○○ 163,645 39,518 122,683 162,201 9 乙○○ 140,157 33,252 105,064 138,316 10 丙○○ 152,300 33,825 117,208 15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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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安天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安天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