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黃普慶
陳錦興
陳書民
林春源
林文宏
廖貴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7萬8269元、8萬7276元、7萬8325元、10萬2362元、11萬 0705元、22萬元,嗣變更為各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除廖貴亮外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日 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廖貴亮於附表「退休日期」所示日
期退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惟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 月,原告均領有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原告黃普慶、林春源、林文宏因擔任領班,亦領有 領班加給,原告陳錦興、陳書民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 司機加給),其等領取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舊制結清或計算 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
(二)原告廖貴亮縱係兼具公務人員及勞工身分,有關其退休、 撫卹及資遣等,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 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及撫卹辦法之規範辦理, 並無適用現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其退休金及平 均工資之計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及撫卹辦法第3 條及第6條規定,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其退休金 之平均工資,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 動基準法」計算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
(三)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修正前第6條(現行第9條),協議書 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原告除廖貴亮外業於109年7月1日 協議舊制年資結清在案,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情形下,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非被告公司法定義務,但對相關員工 而言極為有利,因而在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爭取多年並幾 經折衝後,始能達成此結清議題。原告除廖貴亮外同意並 均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中段已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其舊制年資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 、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被告公司亦已明確告 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 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除廖貴亮 外竟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該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費及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而訴請補發 結清金額,並無依據。
(二)依據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被告係為體恤輪 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 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 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 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 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 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 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 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 (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 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 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 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 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 更其恩惠給與性質。
(三)領班加給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偶發單方額外給與,當被告 不發放領班加給時,原告仍不得拒絕提供輪值工作之勞務 給付,顯見此與所提供勞務間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範疇 。又兼任司機加給待遇由來已久,被告所屬人員如擔任兼 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員工之職等差別程度 ,均給予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亦即不因工作複雜性 、職級、年資、學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時間多寡 、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係伊體恤及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 施,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 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依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及相關行政函示,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 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未列入之其餘項目例如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即應排除不列為工資,是系爭夜點、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費未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原告廖貴亮兼具公務員身分,其退休事項應依照公務員法 令適用系爭退撫辦法之結果,不得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 算。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239頁)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 受僱於被告,原告廖貴亮於110年7月31日退休,其餘原告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各如附表1「退休 金基數」或「結清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於退休、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 加發)、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 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三)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四)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 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 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五)原告黃普慶、陳錦興、陳書民、林春源、林文宏(下稱原 告黃普慶等人)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 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 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 與」為據。
2.原告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 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 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 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 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 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 ,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 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 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 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 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 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 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 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 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 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 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 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 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 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 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 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復就領班加給部分,原告黃普慶、 林春源、林文宏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 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黃普慶、 林春源、林文宏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 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 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公司核准擔任領班之
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 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 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原告陳錦興、陳書民受僱期間,因 另擔任非其主要職務之司機工作,該項加給係因被告公司 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而得領取。且司機加給係 按月核發,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 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 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均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 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 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
4.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係因手續繁瑣 ,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之改變,仍屬單 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 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 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原告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 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 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司而言,係明 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 原告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是其等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 工資之範疇。
5.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原告廖貴亮屬派用人員,屬於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自應依照公務員法令即前述退撫辦法 、退撫辦法手冊辦理,而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 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系爭夜 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就原告廖貴亮應適用公務 員法令部分,被告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本辦法所稱
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規定,是國營事業所屬派用人員之 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勞基法 規定辦理。復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 」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 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 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 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 本院卷第203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 列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 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 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 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 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前開給付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又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 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6.綜上,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
(二)原告廖貴亮部分: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 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 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 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另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 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 述,則被告公司於原告廖貴亮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 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就原告廖貴亮退休金基數、平 均夜點費數額,均如附表所示,其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 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三)原告黃普慶等5人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算原告平均工資。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有明定。本條係在平衡國家管 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 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 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觀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 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 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 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 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 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 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而 就勞僱雙方如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 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 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 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 益立法目的,應該屬民法第71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自 仍許勞工先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系爭夜點 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 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 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夜點費、 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得以低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之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顯與前開強制規定 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之平均 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款規定標準 為之。
2.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黃普慶等5人同意結清依法 所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 規定給付原告黃普慶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 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 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已約定被告願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則系爭夜點費、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 補發原告黃普慶等5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利息部分:
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貴亮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黃普慶等人與被告既均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於 109年7月1日結清並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應於原告廖貴亮退休後30日,原告黃普慶等人於10 9年7月1日結清後30日內,均給付之。是原告依照勞基法5 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貴亮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 ,原告黃普慶等人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如「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黃普慶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31萬827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8160.8333 2 陳錦興 85年10月2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7萬685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6316.3333元 3 陳書民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5萬830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6332.3333元 4 林春源 80年3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1萬75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6306.8333元 5 林文宏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3萬182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6623.5元 6 廖貴亮 67年11月1日 無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4950元 21萬9679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4858.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