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朱恪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劉奕均
陳明雪
趙國偉
簡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回懲處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撤銷原告之 人事懲處,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5元,嗣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抽水站管理二科(下稱抽二 科)於108年4月修訂之貴陽抽水站現場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 )操作抽水機組,被告卻以原告於110年9月12日璨樹颱風值勤 期間,未依奉准之機組停機水位操作抽水,違反規定為由,依 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及獎懲標準附表2(25),於同年11月2 9日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系爭處分),並減發110年度 半個月年終獎金16,915元,其懲處極不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處分並補發年終獎金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撤銷系爭 處分,並給付原告16,915元。
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抽二科擔任技工,工作內包含抽水站自 動化系統之監控、巡檢及維護;被告為降低人為疏忽,建置全 市抽水站自動化操控系統,109年5月22日核定「抽水站預抽機 制精進檢討案」(下稱109年5月22日預抽機制),指示抽水站於 於颱風、暴雨時以全自動操作模式抽排水,抽水機組之啟停皆 由內水位經程式判斷自動執行,操作模式切換前應報請上級同 意;原告於110年9月12日璨樹颱風期間,在貴陽抽水站值勤時
,擅自決定斷開全自動操作模式,切換為手動操作模式,又未 依核定之停機水位操作,抽水低於停機水位約0.5M,至內水位 約1M方停機,抽二科認為原告不當操作,增加葉輪孔蝕風險, 有損壞機組設備之虞,違反情節較重,乃提請記1大過懲處, 經職工考核委員會討論,衡酌原告是為避免頻繁啟動而損壞機 件,並預防水位瞬間升高時未及抽水,動機非為私益,然未經 報請上級同意,則有違失,乃依情節較輕之標準懲處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110年9月12日璨樹颱風值勤期間,未 依奉准之機組停機水位操作抽水,違反規定為由,依工友工作 規則第50條規定及獎懲標準附表2(25),於同年11月29日對原 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即系爭處分),並減發110年度半個月年終 獎金16,915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110年11月29日懲處令、111 年1月22日函為證(見卷第25、27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依操作手冊操作抽水機組,並無錯誤,系爭 處分極不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並補發年終獎金 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
㈠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具有 人格從屬性,除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 揮監督外,亦須接受雇主考核、懲戒;雇主行使考核權、懲 戒權,在勞雇關係存續之情況下,若未濫用權利致損及勞動 條件,勞工尚難爭執其效力。
㈡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抽二科擔任技工,工作內包含抽水站 自動化系統之監控、巡檢及維護,被告為降低人為疏忽,建 置全市抽水站自動化操控系統,依109年5月22日預抽機制指 示抽水站於颱風、暴雨時以全自動操作模式抽排水,抽水機 組之啟停皆由內水位經程式判斷自動執行,操作模式切換前 應報請上級同意,原告於110年9月12日璨樹颱風期間,在貴 陽抽水站值勤時,擅自決定斷開全自動操作模式,切換為手 動操作模式,又未依核定之停機水位操作,抽水低於停機水 位約0.5M,至內水位約1M方停機,抽二科認為原告不當操作 ,增加葉輪孔蝕風險,有損壞機組設備之虞,違反情節較重 ,乃提請記1大過懲處,經職工考核委員會討論,衡酌原告 是為避免頻繁啟動而損壞機件,並預防水位瞬間升高時未及 抽水,動機非為私益,然未經報請上級同意,則有違失,乃 依情節較輕之標準懲處等語,業據提出勞動約定書(被證 12 )、109年5月22日預抽機制(被證5第1至5頁)、109年7月1日 抽二科便簽(被證9,第三項記載同年5月16至23日第五分區
皆採自動化,以及第四分區部分未使用自動化操作之原因) 、110年9月8日檢討會議紀錄(被證8)、貴陽抽水站110年9月 12日璨樹颱風防汛抽水台能水情紀錄(被證5第14至16頁,當 日15時內池水位1.05M)、貴陽抽水站同仁Line對話紀錄(被 證5第17至21頁,15時56分原告「貴陽內池非常小,機組停 機沒多久又會再度啟抽。自動化模式:1號抽水機停機水位1 .6M,2號抽水機停機水位1.5M」、15時58分原告「請問能否 在手動介入抽水至原本的1.2M」、16時2分股部陳致中督導 「照貴陽站原自動化設定全自動水位抽水」、16時8分原告 「貴陽2號機自動啟抽」、16時8分忠孝呂坤璋「你都抽到1. 0了,請照自動化抽水機制,想改,先報備督導」)、貴陽抽 水站電腦圖控畫面(被證10)、110年10月3日原告報告書(被 證5第22頁)、110年11月15日職工考核委員會提案(被證1)、 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及附件二違反規定處分標準(被證2第8 、16至17頁)、被告110年11月29日令(被證2第19頁)、被告1 11年1月22日函(被證3,函復原告對於系爭處分所提申訴)為 證,原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處分, 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109年5月22日預抽機制經上級主管開會討論後 ,未確實對下級宣導,亦未修正操作手冊,原告依操作手冊 操作而被記過,極不合理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審酌109年5 月22日預抽機制是建議抽水站於時雨量達20mm時,啟動第1 台抽水機進行預抽,以提升排水能力,並以抽水站前池水位 做為啟動第1台抽水機之時機,其中貴陽抽水站已於暴雨抽 水模式盡可能調降起抽水位,如再進行預抽,有可能損傷機 組,乃依建議啟動機制辦理(被證5第1至5頁,109年5月22日 經處長決行),其後被告抽二科曾統計第四、五分區各抽水 站於109年5月16至23日施行自動化操作情形,包括第五分區 皆採自動化,無人力介入抽水,第四分區部分未使用自動化 操作之原因(被證9抽二科便簽),110年9月8日開會檢討各抽 水站巡檢及操作維護(下稱109年5月22日會議)時,曾表示「 經觀察天候無雨狀態下,雙園抽水站於截流站關閉時,前池 水位常達第1台抽水機全自動之溫機水位,目前實際設定該 站第1台全自動之起抽水位,尚低於109年5月22日奉核預抽 機制之該站水位,請督導工程司於第1台預抽機制水位原則 下,先研調升該抽水機之操作水位後來討論,避免無雨時逢 漲潮閘門關閉並於截流站關閉下,以模擬調降內水位方式斷 開全自動啟動第1台抽水機」等語(被證8會議紀錄第2點), 原告既自承已參加110年9月8日會議(卷第510頁筆錄),又於 110年9月12日璨樹颱風期間,在貴陽抽水站值勤時,曾利用
Line通訊軟體向同仁表明所知自動化模式抽水機停機水位, 並詢問能否手動介入抽水,經督導表示照原自動化設定全自 動水位抽水後,隨即表示2號機自動啟抽(詳前述㈡,被證5第 17至21頁對話紀錄)等情,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22日會 議中已知悉109年5月22日預抽機制,其以109年5月22日預抽 機制未確實下達為由,主張其依操作手冊操作而被記過,極 不合理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依操作手冊以手動模式操作抽水機組,並 無錯誤等語,然查:
⒈原告引用110年9月8日會議紀錄所載「以模擬調降內水位方 式斷開全自動啟動第1台抽水機」等語,主張:會議中表 示原則上晴天由自動化判斷是否操作抽水,颱風或豪雨時 ,須視水位狀況手動操作抽水等語(卷第510頁),被告否 認之,並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意思是要保持全自動啟動 抽水,避免以模擬調降內水位方式斷開全自動啟動,也就 是避免手動斷開全自動啟動等語,所辯核與110年9月8日 會議紀錄完整內容之文意相符(詳前述㈢,被證8會議紀錄 第2點),且上開會議紀錄未見關於颱風或豪雨時須視水位 狀況手動操作抽水之記載,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⒉何況,被告辯稱:即使確有手動操作需求,原告僅需依自 動化操控系統圖控頁面所示水位操作等語,原告既未爭執 ,並坦承:圖控頁面與操作手冊之自動與手動部分都有不 同,然圖控頁面字體很小,故原告依操作手冊手動操作等 情(見卷第510頁),可見原告明知圖控頁面與操作手冊之 自動與手動部分都有不同,亦知被告要求依自動化操控系 統圖控頁面所示水位操作,避免手動斷開全自動系統,仍 擅自手動斷開全自動系統,又誤用操作手冊、抽水機外型 尺寸圖下列內容,致抽水低於全自動操作模式之停機水位 (1.5M、1.6M,被證5第18頁、被證10),直到內池水位1.0 5M方停機(被證5第14至16頁),故原告主張其操作並無錯 誤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引用操作手冊所載「重力閘門啟閉時機*警戒水位EL +1.0M;起抽水位EL+1.2M;停抽水位EL+ -0.5M」(被證 7第17頁)中之「-0.5M」,據以主張:既然可以抽到「- 0.5M」再開啟閘門,此水位是可容許抽到之水位,原告 操作抽水未低於該水位等語,惟被告辯稱:上開水位是 「重力閘門啟閉時機」之參考説明,不適用於抽水機組 ,操作手冊所載抽水機組最低運轉水位是1.2M等語,核 與操作手冊關於「抽水機組操作流程⑴警戒水位EL+2.0M ⑵起抽水位EL+2.3M ⑶最低運轉水位EL+1.2M」之記載相
符(被證7第11頁),原告引用「重力閘門啟閉時機」之 數據,主張其以手動模式操作抽水機並無錯誤,難認可 採。
⑵原告引用抽水機內部構造圖及外型尺寸圖所示「DATUM E L+0.38M」(卷第275、277頁),主張:抽水機豎軸葉輪 在水位0.38M處,原告操作抽水未低於該水位,對機組 無任何傷害等語,惟被告辯稱:抽水機外型尺寸圖標示 之DATUMEL+0.38m是抽水機設計之浸沒水深水位(可抽到 水之最低水位高度,此水位以下抽不到水),非停機水 位,建議抽水之最低水位為EL+2.0m(LLWL)等語,與抽 水機外型尺寸圖標示相符(卷第277頁),且被告辯稱: 抽水機組最低運轉水位是1.2M,停機低於此水位,抽水 機組有受損風險等語,核與操作手冊關於「抽水機組操 作流程⑴警戒水位EL+2.0M ⑵起抽水位EL+2.3M ⑶最低運 轉水位EL+1.2M」之記載相符(被證7第11頁),而原告於 110年9月12日以手動模式操作抽水之停機水位1.05M, 既然低於抽水機組最低運轉水位1.2M,難認對於抽水機 組確無損壞之虞,其主張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110年6月至9月大雨期間,站長及其他站員多 有自行切換手動模式操作情形,被告卻僅懲處原告,且於系 爭處分後,又以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採全自動操作模式而謾 駡原告,並加重記點懲處等情,均與系爭處分無關,無從據 以爭執系爭處分之效力。
㈥原告主張其依操作手冊操作抽水機組並無錯誤,既然不可採 ,則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處分極不合理,亦不可採,從而難認 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處分有何濫用權利情形,原告爭執系爭處 分之效力,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又被告因對原告為系爭處 分,而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 第1項第4款「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 1次…發給3分之2數額」之規定(被證6第5頁),減發110年度3 分之1數額(即0.5個月)之年終獎金16,915元,並無不合,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上開減發之年終獎金16,915元,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撤銷系爭處分,並給付原告16,91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