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570號
TPDV,111,勞補,570,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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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毛盛玄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黃筑瑄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核原告第1至3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2、3項請求均係以第
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自其所稱遭被告解
僱之日起即111年7月3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
,其第1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被告
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總計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1,818}元×12個月×5
年)。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較第2、3項為高,應依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909,080元定之,本件原告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9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3,273元(計算式:19,909元×
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6元(
計算式:19,909元-1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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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