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子驊
李有誠
BELL WOODSON RENICK(美國籍)
共同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
法定代理人 蕭民岳
相對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
法定代理人 黃禮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及補正如理由欄㈣㈤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又雖 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 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 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 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主觀之訴之合 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 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 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首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證明與本件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 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 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 ,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其次,本件聲請人雖係一同起 訴請求確認與本件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等,然其等表示就應 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各自獨立由其等個別依其 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自不待言。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10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 明第2 項至第4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1 年7 月8 日起至各該 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與年度獎金及聲明第9 項、 第10項按月提繳退休金至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各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
年10月11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收狀戳 文可資佐證,自同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計3 月餘 ,共計4 年7 月餘;參以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聲請人陳子驊、 李有誠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 ,實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第9 項及第3 項、第10項之期間 ,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反之,至聲請人BELLWOOD SON RENICK部分,據其所提我國就業金卡,可工作期間至多 2 為年2 月7 日,則聲請人BELL WOODSON RENICK 應以前開 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是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主張每月薪 資各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15萬元、退休金提撥各 5,256 元、9,000 元及獎金每年各8 萬4,000 元、15萬元計 算各共計5 年薪資後,其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 577 萬5,360 元(計算式:【84,000+5,256 】×12×5 + 84,000×5 =5,775,360 )、1,029 萬元(計算式:【150, 000 +9,000 】×12×5 +150,000 ×5 =10,290,000)。 至聲請人BELL WOODSON RENICK 主張每月薪資8 萬元及獎金 每年8 萬元(即每年7 月31日及12月24日前各給付半個月工 資之獎金)計算共計2 年2 月7 日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13 萬8,667 元(計算式:80,000× 12× 2 + 80,000×2 +40,000【工作末年7 月31日前之半月薪資獎金 】+80,000× 7 ÷ 30≒2,138,667 )。 ㈡又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 分別於訴 之聲明第5 項至第7 項請求本件相對人各給付積欠加班費各 3,395 元、2 萬1,216 元、3,230 元,及聲請人陳子驊、李 有誠分別於訴之聲明第9 項、第10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提繳 退休金各5 萬4,096 元、20萬7,000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則聲請人陳子驊、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 萬7,491 元(計算式:3, 395 +54,096=57,491)、22萬8,216 元(計算式:21,216 +207,000 =228,216 )、3,230 元。 ㈢基上,加總前述㈠㈡所示金額後,本件聲請人各自聲請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 附表「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 本件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等之聲請,特此裁定。
㈣另本件聲請人尚應補正相對人臺北市VIS 世界改造實驗室實 驗教育機構之法律性質,及提出本件相對人負責人最新戶籍 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 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負責人、 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復訴之聲明第6 項所載 請求金額則與事實與理由內所計算之金額不符,是同應於上 述補正期間內確認並補正上開事項。
㈤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2 份(得自行 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本院,以俾本案進行 ,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1 陳子驊 5,775,360+57,491=5,832,851 5,832,851元 3,000元 2 李有誠 10,290,000+228,216 =10,518,216 10,518,216元 5,000元 3 BELL WOODSON RENICK 2,138,667+3,230=2,141,897 2,141,897 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