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1年度,10號
TPDV,111,勞簡上,1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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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訴人 連國賓
蕭聰敏
陳兩傳
許傳忠
林鳥
林忠山

林永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利息,減縮為 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有 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曾文生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均是109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7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其等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至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訴訟繫 屬已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 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國賓蕭聰敏陳兩傳許傳忠、林 鳥庚、林忠山(下稱被上訴人連國賓等6人)已於109年7月1 日與上訴人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嗣分別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退休日」退休,上訴人並已按附表二所示退 休金基數發給被上訴人林永堂退休金,但上訴人未將被上訴 人連國賓等6人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與被上訴人林永堂 退休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退休 金差額,被上訴人林永堂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108年8月30日修正,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連國賓 等6人得依上開規定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台灣電力 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差額及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一、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 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發給輪值夜班 者之餐點費,且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連續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 異,故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 非系爭退休辦法或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縱認系爭



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擔任輪 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被上訴人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 人員得領金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且上訴人於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連國賓等 6人既然於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平均工 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則其等請求與約 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 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附表二「受僱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國賓等6人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 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退休日」欄所 示之日退休。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清基數、退休基數各如附表一「結清年資退休金 基數」欄、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夜點 費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㈣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 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 均需輪班。
㈤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含一般7 5元、加發部分175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150 元、加發部分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被上訴人連國賓等6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 算後,該等被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㈦被上訴人林永堂於退休時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分別屬於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所稱僱用人員,其適用 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系爭退休辦



法第9條第2款(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及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其中所稱基數,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指計算事 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依「勞動基準法 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僱用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數及平均工 資內涵,均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 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 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指工人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 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及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3款「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 ⒉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工作時間採日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 大夜班(24時至翌日8時)三班輪流作業,上訴人對於實際 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分別發給夜點費,被上訴人結清年資 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審 卷第13頁、第17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至㈤),可見系爭夜點費是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自上訴人所 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稱:輪值夜班者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系爭夜點 費,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 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故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夜點 費等語,惟審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因工作時間採三班輪流 作業,經常依上訴人所定制度於夜間輪班工作,上訴人則據 以固定發給系爭夜點費等情,堪認系爭夜點費是被上訴人於 夜間給付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不論上訴人如何規定 系爭夜點費發給標準,其對於符合規定者既有發給義務,自 難認系爭夜點費屬於無給付義務之恩惠性給與,所辯不可採 。
 ⒋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者等語。惟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者,而系爭手冊僅是 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如未報



請行政院核定,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何況行政 院已於111年10月27日同意經濟部所屬事業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15頁之 經濟部網頁),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僅得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與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系爭退休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又別無 依據,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連國賓等6人結清年資前、被上訴人林永堂退休前所 領夜點費既然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審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附表一所示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 平均夜點費及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 差額,以及按附表二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及 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等情(見本院卷第 18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 退休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 ,均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連國賓等6人既然於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不包括夜點費,則其等請求與約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連國賓等6人曾因與上訴人協議結清年資而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然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連國賓等6人所為之給付,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不生結清之效力,被上訴人連國賓等6人既然均已「退休」,其等應領之「退休」金扣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給付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是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一、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日 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附表一、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附表二「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減縮部 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第1項關於被上訴人 連國賓等6人部分所命給付,業據被上訴人連國賓等6人減縮



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更正原判決第1項該部分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
 
附表一 被上訴人 受僱日 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連國賓 60年11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5.5 結清前3個月 5,566.6667元 250,988元 110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19.5 結清前6個月 5,591.6667元 110年3月31日 蕭聰敏 6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25元 160,521元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1.6667 結清前6個月 3,612.5元 110年6月1日 陳兩傳 6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3.3333 結清前3個月 5,633.3333元 250,972元 11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1.6667 結清前6個月 5,516.6667元 110年7月2日 許傳忠 69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7.3333 結清前3個月 3,525元 160,115元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7.1667 結清前6個月3,612.5元 110年6月1日 林鳥庚 60年11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5.5 結清前3個月5,116.6667元 234,638元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19.5 結清前6個月5,341.6667元 109年12月1日 林忠山 6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3.3333 結清前3個月2,716.6667元 132,903元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1.6667 結清前6個月3,208.3333元 110年11月1日
附表二 被上訴人 工作年資起算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林永堂 65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5.5 退休前3個月 5,250元 227,646元 11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9.5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元 11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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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