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教育訓練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45號
TPDV,111,勞簡,24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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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SSO PATRICK PHILIPPE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謝志鴻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鄭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7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勞動合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其受僱於原告擔任飛機修護員, 並承諾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之約定,接受原告贊助培 訓費用並自報告日起至少服務滿12個月,如於期限屆滿前 離職,應償還原告因新員工培訓而衍生之費用最高上限7 萬元,並依12個月內的剩餘月份按比例計算。嗣於109年1 2月23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機型訓練承諾書),承諾 願意接受原告贊助參加AS365機型訓練(下稱系爭機型訓 練),並自完成系爭機型訓練之日起繼續於原告公司服務 至少12個月,如被告於期限屆滿前離職,則應給付原告全 部費用,並依12個月內的剩餘月份按比例計算。復被告於 110年8月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引擎訓練承諾書) ,承諾願意接受原告贊助參加Arriel 2系列引擎訓練(下 稱系爭引擎訓練),並承諾願意從完成系爭引擎訓練之日 起繼續在原告服務至少24個月,如於擔保期屆滿前10個月 以前離職,則應給付原告全部訓練費用。詎被告於110年9 月7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110年9月8日起未再履行勞務 ,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機型訓練承諾



書第3條約定、系爭引擎訓練承諾書第3條約定約定返還訓 練費用。
(二)就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部分,原告培訓被告費用包含 系爭引擎、機型訓練費用,總額已超過新臺幣(下略者亦 同)7萬元,按照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 年9月8日,共339日,則被告應返還訓練費用4986元(計 算式:7萬×(1-339/365)=4986)。就違反系爭機型訓練 承諾書部分,系爭承諾書已載明訓練費用為5001.58歐元 ,相當於17萬3701元,再被告請領之住宿、交通費共計2 萬0755元,則系爭機型訓練費用,扣除前已計算之系爭勞 動契約第9條約定之7萬元,訓練費用為12萬4456元(17萬 3701+2萬0755-7萬=12萬4456),以原告110年1月18日結 束課程至110年9月8日共計服務234日,應返還4萬4668元 (計算式:12萬4456×(1-234/356)=4萬4668)。系爭引 擎訓練承諾書已載明訓練費用為4290.8歐元,相當於14萬 7603元,被告請領住宿費、交通費共1萬0453元,因被告 於擔保期限屆滿10個月以前即離職,應返還全部訓練費用 15萬8056元(計算式:14萬7603+1萬0453=15萬8056), 以上共計20萬7710元,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高雄西甲郵 局6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前開費用,被告 於同年6月10日簽收,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三)原告公司於我國之業務,主要為負責直升機機隊管理及維 修,因各航空器之機型不同,新進飛機修護員皆須依勞動 契約第9條之規定接受新進維修人員訓練課程。依原告與 客戶間之直升機隊管理暨委商維修案招標規範約定,維修 人員「執行發動機檢(翻)修時需具發動機原廠之維修證 照」,系爭課程價格高昂,且有人數限制,原告就贊助人 選參加系爭課裎需要審慎決定,並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假若有維修資格之飛機修護員任意離職,除贊助之訓 練費用付諸流水外,將使維修人員調度安排發生問題而遭 致客戶罰款,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更有可能影響飛航安 全,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而被告完成系爭課程訓練即取 得維修特定引擎型式之資格證照及專業能力,非其他人員 可任意替補,故約定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確有必要性, 亦具合理性。又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訓練費用, 非屬違約金之性質,無按違約金而予酌減之餘地,爰依系 爭勞動契約第9條、系爭機型、引擎訓練承諾書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710元, 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新增8名員工,人力充足且足以替補,無需訓 練新的員工,亦無需之再支出教育訓練費用,而機型訓練 僅3個月,引擎訓練僅5日,然要求服務年限達12個月或24 個月,則系爭勞動契約、系爭機型、引擎訓練承諾書之服 務年限,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二)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已約定訓練費用上限為7萬元,且按照 服務年限計算僅為4986元,而依照系爭引擎訓練承諾書約 定,被告應給付者為「liquidated damage」,此即為預 定違約賠償金。系爭勞動契約、系爭機型、引擎訓練承諾 書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三)末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採取彈性工時未給付加班費,同時 亦因原告任由同事職場罷凌而離職,離職後需再重新受訓 ,受有損失,實與取得專業證照後恣意離職之人不同。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
(一)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自109 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 原告公司,受僱擔任飛機修護員,並承諾依系爭勞動契約 第9 條約定,願意自報到日起至少服務滿12個月,否則應 償還原告因新員工培訓而衍生之費用最高上限7 萬元,並 依12個月內的剩餘月份按比例計算。
(二)被告簽立系爭機型訓練承諾書,承諾願意接受原告贊助參 加系爭機型訓練,並承諾願意從完成系爭機型訓練之日起 繼續在原告服務至少12個月,如於期限屆滿前離職,則應 給付原告全部費用,並依12個月內的剩餘月份按比例計算 。
(三)被告簽立系爭引擎訓練承諾書,承諾願意接受原告贊助參 加系爭引擎訓練,並承諾願意從完成系爭引擎訓練之日起 繼續在原告服務至少24個月,如於擔保期屆滿前10個月以 前離職,則應給付原告全部訓練費用。
(四)被告於110年9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表明因生涯規劃離職 ,自110年9月9日生效,自110年9月8日起未再履行勞務給 付。
(五)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高雄西甲郵局000642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訓練費用20萬7710元,被告於11 1年6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 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 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 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 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 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 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 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 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 1定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 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 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 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 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僱之勞動者受訓後 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 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 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 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委以重 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 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 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 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 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 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2.查原告業務為負責直升機機隊管理及維修,其各項維修作 業,其維修人員依維修專長分類必須具特定證照;原告派 駐人員,如未完成機型訓練,則不得進行飛機修護等相關 作業,僅可執行飛機後勤補給作業,如踰矩執行其他作業 ,將依招標規範處以罰則,有直升機機隊管理暨委商維修 案招標規範節本、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第105頁)。顯見特定飛機機型之檢修 工作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原告為符合客戶規範,勢必



需培訓並維持相當數量具有特定機型檢修證照之修護員, 此非其他人員未經受有相同訓練之人可任意替補,原告考 量其訓練員額有限且所費不貲,倘被告完成系爭引擎、機 型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後即離職,原告須再另行招募得參與 訓練之人員,包含訓練期間之人力替補、交通住宿安排、 訓練費用等,將再次支出額外之營運成本,除影響企業整 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原告人力安排調度困難,有違 反招標規範,甚有危及飛航安全之疑慮。原告基於整體營 運之考量,要求被告承諾最低服務年限,否則應返還訓練 費用,以資衡平,所約定之服務年限亦屬適當,堪認該約 定確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之 規定。綜此,系爭勞動契約、系爭機型、引擎訓練承諾書 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未超逾必要限度及合理範圍,並未違 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2項規定,並非無效。     3.被告固抗辯接受系爭機型、引擎訓練之人均有數人,且原 告排班人力充足得以替補,然依據被告提出之班表以觀, 被告與另名員工排班一組,於晚間8時至翌日8時30分之灰 色時段,同日僅會有一組員工共2名排班,假日之藍色時 段即上午8時至晚間8時30分,亦僅有1組人員輪班(見本 院卷第171至183頁),實非極為充裕,則被告離職確實可 能造人力缺口,其辯稱因人力充足約定無必要性,而屬無 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型訓練,支出總訓練費用為4萬0012. 64歐元,共計8人受訓,每人訓練費用5001.58歐元,已據 原告提出總公司聲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 因系爭引擎訓練支出訓練總費用為4萬2908歐元,因有10 人參與訓練,每人為4290.8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匯款紀 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上開訓練費用並均經 載明於系爭機型、引擎訓練承諾書,由被告簽署確認。至 被告請領之系爭機型訓練之交通費、住宿費為2萬0755元 ,系爭引擎交通住宿費用為1萬0453元,有被告差旅費申 請單、飯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高鐵 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02至103頁)。 可認原告主張支出被告訓練費用應為真實,被告抗辯實際 訓練費用應低於原告主張費用,應無足採。   (三)違約金上限及酌減與否
  1.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略以:
   自上述條款二之報到日期起,員工應至少服務滿12個月, 如果員工無法遵守上述承諾,員工應償還公司因新員工培 訓而衍生之費用,最高上限7 萬元,償還的金額將根據員



工承諾服務的12個月內的剩餘月份按比例計算(Employee shall undertake to remain in the Company's employ ment for a period of no less than 12 months with e ffect from the appointment date stated in Article 2.If the event that Employee fail to observe the u ndertaking as specified above, Employee shall reim burse the Company up to the amount TWD70,000 incur red by the Company for the new hire training progr am.The amount to be reimbursed shall be pro-rated according to the period remain in 12 months for wh ich Employee has undertaken to serve.)  2.系爭機型承諾書略以:鑑於本公司在這方面的投資,您承 諾從完成該培訓課程之日起算,繼續在本公司服務至少12 個月。如果您無法遵守上述第2條至第4條之承諾,您應該 償還公司因全部訓練課程而衍生如附件B所示費用全額。 償還的金額將根據您承諾服務的12個月內剩餘期間按比例 計算(In view of the Company's investment in this connection ,you shall undertake to remain in the    Company's employment for a period of no less than 12 months with effect from the completion date of your training course.If the event that you fail to observe the undertaking as specified in Clauses 2   to 4,you shall reimburse the Company the full amou nt of the total costs incurred by the Company for the entire training program as specified in the at tached Appendix B.The amount to be reimbursed by y ou shall be pro-rated according to the period rema in in 12months for which you have undertaken to se rve.)。
  3.自上中英文語意以觀,兩造所約定者為償還訓練費用,尚 與違約金約定無涉,被告辯稱此為違約金性質而得酌減, 難認有據。
  4.系爭機型訓練承諾書約定略以:鑑於本公司在這方面的投 資,您承諾從完成該培訓課程之日起算,繼續在本公司服 務至少24個月。員工若於擔保期屆滿前10個月以前離職, 則應給付費用全部作為損害賠償(In view of the    Company's investment in this connection ,you shall undertake to remain in the Company's employment    for a period of no less than 24 months with effect from the completion date of your training course.



   An Employee who leaves the Employment of the    Company 10 months expires shall be liable to pay    the full amount of the total costs as liquidated    damage.是該部分之中英文約定,未如前述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機型訓練承諾,載明屬於償還費用等字,於英文約 定為違約金,於中文則載為以費用全部作為損害賠償,可 認此為預定損害賠數額之違約金性質。
  5.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 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 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違約 金應予酌減云云。惟被告前簽署系爭引擎承諾書,已明確 知悉所需受訓費用及住宿費用總額,得衡酌自身職涯規劃 、履約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其離職自由權固將受到限制 ,惟藉由系爭引擎訓練可習得專業維修技能並取得該項證 照,而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完成系爭引擎訓練後,未至半 年即未再履行勞務,當造成原告人力安排之困難,並使原 已支付之訓練費用付諸流水,是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 定該前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尚乏證據可佐有過高情形,被



告亦未能提出該約定有何實際損害懸殊而失公平之情形, 其抗辯亦非可採。
 6.被告固另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違 約金上限為7萬元,原告僅得請求該7萬元之比例金額云云 。然審酌兩造先後簽署系爭勞動契約、系爭機型、引擎訓 練承諾書,其服務年限、訓練費用、得按剩餘服務年限減 少之比例互有不同,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 金額未達7萬元,亦已按該約定之服務年限,比例減少請 求金額,當無以先簽署之系爭勞動契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 用上限,限制原告不得另以系爭機型、引擎訓練承諾書請 求之理,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個別金額。
  1.系爭爭勞動契約第9條部分
   原告培訓被告費用包含系爭引擎、機型訓練費用,總額已 超過7萬元,業如前述,原告自109年10月5日任職起至110 年9月8日未再提供勞務,共計服務339日,則被告依照系 爭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按服務年限比例計算應返還訓練 費用4986元(計算式:7萬×(1-339/365)=4986)。  2.系爭機型訓練承諾書:
   系爭機型訓練於111年1月18日完成,費用為5001.58歐元 ,相當於17萬3701元,有系爭機型承諾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頁),再被告請領之住宿、交通費共計2萬0755元,業 如前述,則系爭機型訓練費用及交通住宿費用,扣除前已 計算之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之7萬元為12萬4456元(17 萬3701+2萬0755-7萬=12萬4456)。以原告110年1月18日 結束課程至110年9月8日,共計服務234日,其按系爭機型 訓練承諾書約定比例計算,應返還4萬4668元(計算式:1 2萬4456×(1-234/356)=4萬4668)  3.系爭引擎訓練於111年3月26日完成,訓練費用為4290.7歐 元,相當於14萬7603元,有系爭引擎訓練承諾書可佐,被 告請領住宿費、交通費共1萬0453元,業如前述,因被告 僅任職不到半年,於約定之擔保期限屆滿10個月以前即離 職,應返還全部訓練費用15萬8056元(計算式:14萬7603 +1萬0453=15萬8056)
  4.以上共計20萬7710元(計算式:4986+4萬4668+15萬8056= 22萬771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4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111年6月9日之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10日前返還前開訓練費用,被告於同年6月10日收受 ,迄未給付,其應自期限屆滿即111年6月21日時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7710元,及自111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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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