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11號
TPDV,111,勞簡,211,2022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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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俊璋
段家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 ,72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具狀變更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應賠償原告410,000元(院卷第81頁),再於1 11年8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68,408元(院卷第 87頁),核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另聲請停止訴訟及移轉管轄復均 經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22、568、726號解釋有關生存權等意旨,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未經核備,係未依法完 成核備或查明程序即開始履行」事項,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 雇主之效果。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性事項,應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強制規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被告 之經理人視同雇主,108年4月24日經當地主管機關嘉義市政



府審認證實非法解僱,且經原告發現109年7月間勞動部亦將 「考核」事項記載於工作規則,被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原告得向雇主申訴,雇主不得為其 他不利之處分,如有損害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應報請核備特 定考核及依其施行細則第47條予以查明所應享有之權益,以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
 ㈡又適當就業機會,不僅止於就業,還有獲得適當報酬及工作 條件之意義在內,而原告於93年11月15日任職於被告,在其 證券收付處擔任内勤存匯人員,於94年12月間經調任至被告 嘉義分行,擔任櫃檯内勤人員,復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4月 間調任外勤業務人員即存匯業務外務人員,並要求原告每月 應達業績目標,連續3個月達績效100%調任內勤。然被告有 内勤職缺卻未調動原告職務,又於96年5月1日以考評未達標 準,工作確不能勝任爲由,將原告非法解僱。雖經原告提出 申訴,惟被告未查明,又陸續稅務捐贈損害原告權益,有違 誡實信用原則,固請被告履行承諾然未獲置理。從而,因被 告非法解僱,自96年5月起至106年8月未按月提繳6%勞工退 休金,並減損政府與原告提繳4%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 工退休金短少損失462,520元(計算式:{工資37,300元×10%}× 124期)。又由被告投保健康保險,原告每月應繳納健保費47 5元,惟被告自96年5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未投保,原告每 月則需繳納659元,受有損失計5,888元(計算式:659元-475 元×32期)。
 ㈢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68,408元(計算 式:462,520+5,888)。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復華銀行),復華銀行於96年9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其法人格具同一性。原告因績效考核 未達標準遭被告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96年4月30日,其 迄至105年6月4日始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78號訴訟(下稱前案),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致 權利失效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復原告於107 年至108年間提起再審之訴救濟,難認其不知法令規定,則 其提起本件訴訟至少具有重大過失,又前開再審之訴均遭駁 回確定,且未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則系爭確定判決仍有既判 力,原告應受拘束。又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任何事項,爰依系



爭確定判決辦理,並無任何違誤,且未接獲嘉義市政府及勞 工主管機關函文,另非法解僱與否並非行政機關得予認定。 ㈡勞工退休金及健保未投保之損害賠償,係本於僱傭關係存在 所生之附帶請求,惟業如前述,兩造自96年4月30日後即無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義務,難認原告有何損 害存在,故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及健保未投保之損害賠 償計468,408元,均無所憑。退萬步言,原告經資遣最後工 作日為96年4月30日,其遲至105年6月4日始訴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已逾5年時效期間,且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訴訟中復未請求本件勞工退休金未投保之損害賠償。又全 民健康保險法並未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此應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自離職起迄今已15年餘,顯罹於民法第 197條所定時效,是原告上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 均主張時效抗辯。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96年5月起至106年8月間勞工退休金短少損害計462,520元,及自96年5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未投保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損失計5,888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於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合併更名前之復華銀行),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於95年5月2日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嗣被告於96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生效日為96年5月1日,並給付原告工資至最後工作日96年4月30日止,另發給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於前案審理中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後,亦認原告於96年5月1日終止契約後,既已領取資遺費,且逾9年未行使其權利,期間又曾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及向被告董事長表示幫忙謀職,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工資,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院卷第67至71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最後工作日為96年4月30日,其後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即非無據。 ㈡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並給付原告工資至 最後工作日96年4月30日,則原告本件請求自96年5月1日起 算之勞工退休金短少損害及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損 失,即無所據,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8,40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 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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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