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70號
TPDV,111,勞簡,170,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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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瀞誼
訴訟代理人 張國彬
郭月琴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8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萬9,04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0,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0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業經其於被 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0,567元本息 、提繳3萬6,180元,嗣各擴張如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 第331、418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通路經理,約 定月薪6萬元,次月10日發放。嗣兩造約定原告自110年11月 9日起居家上班,惟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發現被告就110年1 1月薪資僅發放2分之1而未全額給付工資,嗣於110年12月15 日發現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薪資級距高薪低報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經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存證 信函而發生合法終止效力,被告除110年12月薪資外,亦應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20日折算工資。 ㈡又原告在職期間曾數次加班,被告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勞工 退休金未足額提繳部分,亦應補提繳之。又原告應曾因執行 業務支出交通費及其他費用,此屬適法無因管理或因處理受 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應償還。再被告未於原 告到職時為原告投保勞保,遲至109年7月13日始加保,惟該 期間仍於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勞工自負額,構成不當得利而 應予返還。又因被告遲延投保就業保險,原告須於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即110年7月13日始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下稱育嬰津貼),惟該時原告未成年子女已年滿3歲而無 法申請,原告配偶固已請領3個月育嬰津貼,被告仍應賠償 原告無法領取其餘3個月育嬰津貼之損失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萬9,04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辯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原告請求共計5萬0,809元部分認諾。 又原告於110年12月間未提供勞務,亦未請病假,不得請領 工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加班,不得請求加班費。再 兩造係於110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資 遣費、預告工資。縱未合意,原告應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最 晚時間點即110年3月23日(其子女滿3歲時),已查詢投保 資料而知悉被告未正確投保情事,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終 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又員工代墊款部分 ,如係因公所生款項固得請款,惟依被告請款流程,員工應 同時呈報請款簽呈及發票,然原告持有發票已久,迄至本件 勞資爭議後始提出,否認屬因處理被告事務所生費用。育嬰 津貼損失部分,原告於被告就職前保險年資本已滿1年而符 合領取資格,遑論原告並未實際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自無損 失可言。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因績效獎金不應計入工資, 被告已依扣除績效獎金後之工資級距足額提繳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除5萬0,809元(如附表一編號5、7)以外部分駁回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4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108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通路經理,次月10 日發薪。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底薪6萬元(包含薪 資及職等津貼),於109年4月起調整為6萬2,000元(包含薪 資及職等津貼)。
 ㈡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金額如本院卷第33至45頁薪資單所載;原 告打卡紀錄(除110年4月份以外)如本院卷第151至199頁被 證3所載。
 ㈢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起未至被告公司處所;於110年12月1日 起未提供勞務。
 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0年12月17 日收受。
 ㈤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就業保險。 ㈥如績效獎金應計入每月工資,被告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9, 0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原告請求共計5萬0,809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原告請求共計5萬0,809元 部分,業經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認諾(見 本院卷第334頁),爰依前揭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判決。 
 ㈡其餘原告請求項目:  
 ⒈提繳勞工退休金(附表一編號9):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次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 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被告則抗辯績效 獎金非屬工資,被告已依扣除績效獎金後之工資級距足額提



繳云云。查被告於108年10月至110年11月間均按月發放5,00 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績效獎金,並列明於每月薪資明細 中(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核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應推定為原告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固辯以:績效獎金係每個月由負責 人依據員工當月之工作態度、特殊功績、出勤紀錄等客觀工 作表現發放,故每月績效獎金皆有不同,足證此屬恩惠性給 與云云,惟被告於前開長達2年餘之期間,均按月發放績效 獎金,可認確具反覆經常性,再每月金額雖有不同,亦無從 逕以推論與原告提供勞務無涉,被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發放 之緣由及依據,或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揭推定,則原告主張 績效獎金應計入工資乙節,核屬有據。再計入後之計算結果 ,被告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9,04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3萬9,045元,為有理由 。   
 ⒉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病假工資(附表一編號1):  查原告曾於110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病假,並經被告給付以 病假21日計算之110年11月份薪資,有薪資明細、原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379至3 98頁)。原告固據以主張其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 期間亦屬病假而得請求病假工資云云,惟未提出事證證明其 曾申請該期間之病假並符合規定或業經被告同意,佐以原告 於上開期間之出勤紀錄顯示「缺卡」而非「病假」(見本院 卷第199頁),復前開對話紀錄中兩造並未明確約定110年12 月後之期間亦係以病假列計,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數次提及 請原告儘速確認是否離職(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均無 從推論上開期間確屬病假,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病假工資,尚無理由。  
 ⒊加班費(附表一編號2):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 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 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 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本 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 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3分別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 三創生活園區、被告臺中分店、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華中 露營場等地,為被告籌辦活動等節,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 有於該等時間至前開地點(見本院卷第340頁),復原告至 前開地點係為被告處理與現場人員溝通、監工、物品進場、 撤場等事務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活動傳單、文案、場地 照片、原告與現場管理人員、被告員工、法定代理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粉絲專頁截圖、施工人員名冊、施工申請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75、369至371頁),堪認原告 確於上開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是本 件以加計績效獎金後之每月工資(以底薪6萬元、6萬2,000 元加計各該月份之績效獎金),依前開規定計算後,加班費 總計為6萬0,061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⑶再按「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 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 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 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 條規定論處」,勞基法第32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固另主張 就星期日加班部分,除得請求加班費外,另得依前開規定, 再請求被告給付未予補休1日之折算工資云云。惟前開規定 係指勞資會議同意或於休息延長工時,勞工得選擇補休,並 於約定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就未補休之時數發給延 長工時工資,並非除加班費外另得再請求補休1日折算工資 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資遣費(附表一編號3):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 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⑵首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5日發現被告將原告勞保薪資級 距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而於110年12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而發生終止效 力云云。惟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僅表明原告於110年12月15 日知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勞保入職投保,使原告蒙受損失而 無法再履行契約等意旨(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原告有以 被告將原告勞保薪資級距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為由終止契約之意;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遲延辦理勞 保加保致原告無法領取育嬰津貼乙節,查原告之子女為107 年3月份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陳稱曾委由其 母代為申請育嬰津貼,經承辦人員表示因被告於原告任職之 初未為原告投保而無法請領(見本院卷第362頁),可知原 告至遲於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期限即其子女年滿3歲時(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參照)之110年3月份,即已知悉上情,原 告遲至110年12月15日表示終止契約,並於110年12月17日始 到達被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難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  
 ⒌預告工資(附表一編號4):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 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 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難認有何法 律漏洞,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 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遑論本件原告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陳,則原告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亦無理由。     ⒍代墊款(附表一編號6):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或第5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依前開規定,無因管理人僅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受任人僅得就處理委任事務為委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請求本人或委任人償還。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事務而 代墊交通費、交際費及其他用品等相關費用乙節,固據提出 購票證明、統一發票、贊助收據、申報簽呈、申請系統電腦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19、223至225頁),惟前開證 物僅能顯示原告曾以被告名義或被告統一編號支付或申報相 關費用,至於被告有無委任原告處理該等事務、該等內容是 否利於被告、該等支出是否必要或有益被告等節,則未據原 告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⒎無法領取育嬰津貼損失(附表一編號8):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延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於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之育嬰津貼申請期限前,因保險年資未滿1年而無從領取扣除原告配偶已請領部分所餘3個月育嬰津貼云云,惟原告於其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前既未曾因育嬰留職停薪,本無從請領育嬰津貼,自無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所指損失可言,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育嬰津貼損失,亦無理由。   ⒏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除提繳項目外得請求總計金 額11萬0,870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五、結論: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及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1萬0,870元本息、提繳3萬9,0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及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以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金額 本判決准許金額 1 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病假工資 兩造勞動契約 1萬7,500元 0元 2 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之1、第39條 6萬7,567元 6萬0,061元 3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7萬3,856元 (主張計算結果應為7萬8,100元,惟差額拋棄不再請求) 0元 4 預告工資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 4萬6,666元 0元 5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萬1,334元 4萬1,334元 (被告認諾) 6 代墊款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第546條第1項(選擇合併) 4萬0,158元 0元 7 扣除勞保費之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9,475元 9,475元 (被告認諾) 8 無法領取育嬰津貼損失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8萬2,440元 0元 總計 37萬8,996元 11萬0,870元 9 提繳勞工退休金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3萬9,045元 3萬9,045元 附表二:(加班費,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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