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1年度,75號
TPDV,111,勞小專調,75,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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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袁蕾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 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再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同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此 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自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解,主張其本受僱於相對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在「忠泰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員(下稱系爭契約),但相對人 不僅無故扣款1,000 元又延遲給付,更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迫其離開原任職之系爭社區,復數月未提供服務之新案場 ,改要其擔任車道保全並減薪,再逕於同年7 月11日以其曠 職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故請求薪資落差補償6 萬元(或10萬 8,000 元)、欠薪1 萬8,000 元、性別歧視求償30萬元、體 檢費1 萬8,000 元、制服費600 元、非自願離職給付1 萬4, 400 元等內容,但參相對人登記址實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乙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陳,其 先前提供勞務之系爭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 48頁、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本院查詢之房價網查詢結果 相合(見本院卷第23頁),此後也無其餘案場改派乙情,有 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88頁),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相對人主營業所或主事 務所所在地法院,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復無任何管轄因素,



難謂具有管轄權。衡酌聲請人原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提供勞務 ,且與其嗣欲找尋或相對人欲提供之新案場地點相鄰(見本 院卷第68頁、第74頁、第50頁),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佐之本件乃勞動事件,基於勞動事件法 第1 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 係和諧之立法目的,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認以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 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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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