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休假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5名選定人(下稱選定人)依據其 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民國105年 至109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下稱不休假加班費)差 額,均係本於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績效獎金」,是否為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 列入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之共同爭點,由此可認選定人 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被告係依工會法設立 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5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其 係以保障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 勞資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選定人為受僱於被 告之勞工,均係原告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電 信工會章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團體登記證書、勞動部工 會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33頁)。則選定人選定被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選定人均受僱於被告,自94年被告民營化起迄今 每年均發放績效獎金,非臨時起意,具備「經常性且必定發 放」,為變相加薪,依被告訂定之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 點第11條第1款前段約定,當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 要報酬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放績效獎金總額度,而非停發 績效獎金;若勞工退休、專案退離職、在職死亡仍按當年度 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可知績效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倘勞工 對績效獎金核發金額若有不服,得申訴,可知績效獎金非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故績效獎金屬於工資性質,應列入不休 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本件選定人自得請求被告補發105年 至109年績效獎金列入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後之不休假 加班費差額等語。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選定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之核發以當年度有稅後純益 為前提,且績效獎金核發數額需經繁複計算,判斷是否達股 東權益必要報酬後始能決定,非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 對價;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月數繫諸機關整體績效達成狀況 ,非單一勞工績效表現結果,與員工之工作付出無一定關聯 ;被告之績效獎金尚需經過細部評量共同項目、專業項目等 非勞務貢獻之指標,又以勞工當年會計年度終結時尚在職為 前提;縱使設有申訴管道亦不影響績效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之 性質,被告之績效獎金與勞務因素無關,自毋庸計入不休假 加班費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給選定人之績效獎金均屬勞基法所指「工資 」,故被告於發給原告不休假加班費時,應計入作為計算基 礎,並補發選定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不休假加班費差額等情, 乃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資實是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二)本件績效獎金性質為何,首觀諸被告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約定:「…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2.6個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堪認上開績效獎金之核發,應考量被告之盈餘、經營狀況,始能決定是否、如何核發,倘被告於當年度無稅後盈餘時,被告並無核發績效獎金之義務;且縱被告於當年度有盈餘,然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仍授權被告總執行長審酌情狀核發之,核其性質應屬盈餘之利潤分享,難認係勞務對價。次觀諸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4條之約定:「績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第8條約定:「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可知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而需由被告總公司視所屬各機構、單位之績效後,按其績效目標達成比率,核定年度績效獎金月數計算之,而與個別員工之勞務提供並無必然關連。縱認依被告所述,其自94年民營化以來每年均核發績效獎金,然此係因被告歷年來經營成效顯著,每年稅後純益均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而至少至110年度各年度均核發績效獎金,然因被告核發績效獎金之標準,亦係以前揭約定決之,亦無影響績效獎金之發放係繫於被告之盈餘、各單位或機構績效之評核結果而決定,此自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未合,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係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三)本件績效獎金非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計入工資計算 。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作為計算 不休假加班費之基礎,進而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選定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選定人姓名 不休假加班費補發年度及金額(新臺幣/元) 合計 (新臺幣/元) 民國105年 民國106年 民國107年 民國108年 民國109年 1 鄧克廉 1,594.98 1,866.18 1,796.76 1,662.41 1,554.43 8,475 2 賈寶玲 1,711.95 1,993.42 2,099.50 1,498.90 1,846.38 9,150 3 楊文明 1,226.16 1,153.45 1,037.37 724.10 1,368.65 5,510 4 杜桂梅 1,220.89 1,676.91 1,458.42 813.99 1,767.48 6,938 5 邱琪仁 1,58.34 1,327.49 817.92 - 1,341.62 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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