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雅婷
相 對 人 嘉荷多媒體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郭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李雅婷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整(給付項目:一百一十年二月及三月份薪資、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前述金額資方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彰化銀行)」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 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等新 臺幣(下同)4 萬8,799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4 月15 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 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