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97號
TPDV,111,勞執,97,20221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曾家玲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資遣費)以新臺幣23,614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另資方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提繳6%新制勞退金新臺幣950元至勞方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 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