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張庭榛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
月7日本院110度簡上字第3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係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 告,並經其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越上 開法定期間,先予指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雖主張伊於95年7月17日已受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促字第3853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再審被告未依法公告,此由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僅提出載有111年6月9日之報紙,而非95年8月間之報紙,即可證明再審被告有受讓債權後漏未公告之情,再審被告係經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9日主張本件有未依法公告之情後,其始於當日庭後補行公告。系爭債權之原權利人富邦銀行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4年12月16日確定,期間富邦銀行均未對再審原告有任何請求,至今已16年有餘,顯已逾越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系爭債權顯已時效消滅,縱使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9日補行公告,系爭債權並不會因債權轉讓而重新起算時效,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詳察,其認定事實顯存違誤。因本件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既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因原判決漏未斟酌被上開證物,導致本件再審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罹逾時效而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規定)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 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 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 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條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 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 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證四(即111 年6月9日之報紙,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可證明再審被 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漏未依法公告,遲至111年6月9日始補 行公告之事實為真,對於本件系爭債權之時效是否消滅影響 甚鉅,屬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有漏未審酌上 開報紙書證之違誤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理由 欄三、2載明:「查原債權人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依當 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債權受讓之方式,既已依上開規定 辦理公告(本院卷第113頁),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 ,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提出之111年6月9日報 紙書證與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而為相關判斷及認定。且 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 ,則前開報紙書證既經斟酌,並經於理由中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認定之結果,原確定判決當無漏未審酌該證據之情形, 再審原告憑此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 所定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難認係合於法定再審之事 由。
㈡、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證四,導致本件 系爭債權是否已罹逾時效而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原判決 完全未加以論述,適用法規上亦恐存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債權之原權利人富邦銀行,業於95年7月17日將該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依當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適 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乙節,乃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 審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
㈢、末加說明者: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 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 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方式固然不拘 ,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無論 如何,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 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 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 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16號 裁判意旨、98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均同此見解) 。另按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 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第16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受讓原富邦銀行之系爭債權而聲請對再 審原告強制執行,雖曾提出前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報紙公告為據,然所提出之95年 8月25日民眾日報第13版債權讓與公告,僅就同案之債務人 莊俊興(編號4068)為公告,卻查無再審原告之姓名,難認再審原告在閱讀上開公告之後,得以知悉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即難認有合法通知債務人或公告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準此,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從認為系爭債權讓與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倘嗣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調查而認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前述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是否合法讓與,事涉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乃是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 ,請求救濟之爭議,仍非屬得以執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憑藉,原告逕執前列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仍 屬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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