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1年度,19號
TPDV,111,保險簡上,1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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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季如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7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發行之「二十 一世紀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同時附加配偶定期保 險特約(下稱系爭附約),至87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保險契約轉換為被上訴人發行之「保本111終身壽險」 ,同時轉換系爭附約,並經被上訴人批註同意。迄109年6月 23日,上訴人之配偶因病亡故,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6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附約之理賠。詎被上訴人以要保書上另記 載有:「…若本附加定期保險特約或配偶定期保險特約者, 該特約之保險期間同本險繳費期間。」等理由,拒絕理賠。 惟查上開要保書雖係上訴人填具並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嗣又出具系爭附約保單條款,顯係以保單條款內容向被上 訴人提出新要約,經兩造間合意以保單條款內容作為合致之 保險契約,上訴人並依約繳付保險費。
 ㈡再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3條:「本特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 事項的增刪,除第21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故縱被上訴人 稱要保書載有期間與保單條款第4條責任期間不同,但未經 被上訴人批註於保險單,亦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理由,非但違反渠自訂之保單條款內容 ,且違反保險法第54條強制規定。況本件契約文字並無疑義 ,係被上訴人任意擷取與上訴人間最終合意成立之保單條款 內容不同之文字,造成理賠爭議,故就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 ,應以最終兩造合意之保單條款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實為 逃避其應承擔之保險責任。 




 ㈣上訴人填具要保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投保,係要約行為,必俟 被上訴人核保承諾後,保險契約始謂成立。系爭保險之要保 書所載前揭文字,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1 項及第23條約定變更,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未批註保險期間 變更之保單變更意思表示後之承諾,即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 為新要約。且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5條,賦予上訴人於保 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提出撤銷, 即可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提出保險期間之新要約,上訴人 於收受後10日內未撤銷,即為默示承諾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要 約,系爭附約始告成立,並將被上訴人責任始期溯自上訴人 繳交第一期系爭附約保險費時生效。
 ㈤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轉換,系爭附約之契約內容仍依系爭附 約保單條款,故上訴人之配偶亡故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並未 發生主契約終止或失效或解除情事,主契約既在有效期間, 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自仍係有效,且並無 系爭附約條款第19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情事,被上訴人自有給 付身故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義務,且應依保險法 第34條第2項負擔遲延利息年息即週年利率10%。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要保書載明「保險始期:77年5月6日 ,繳費終期:97年5月5日」,左側「附加契約欄位」之「定 期保險特約保額」、「配偶定期保險特約保額」標示箭頭, 亦載明:「若本險附加定期保險特約或配偶定期保險特約者 ,該特約之保險期間同本險繳費期間」,而上訴人申請系爭 保險轉換為「保本111終身壽險」時,保險始期:77年5月6 日及繳費年期:20年並未變動,且契約轉換申請書「核定欄 」亦載明「茲同意上述保險契約之申請,轉換後保險契約內 容詳如保單內容;其餘未申請事項仍依轉換前之契約內容為 準」,故上訴人僅係將系爭保險之主契約申請轉換為「保本 111終身壽險」,保險始期仍為77年5月6日,繳費年期仍為2 0年,被上訴人亦就「其餘未申請事項」以明顯加大字體告 知「仍依轉換前之契約內容為準」。故系爭附約於主契約繳 費終期97年5月5日之翌日起即失其效力,因而上訴人配偶10 9年6月23日之身故時點,非屬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之「 保險範圍」,被上訴人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等語。 ㈡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載明「本特約的責任始期及保 險期間『除另有訂定』外與主契約同...」,且本件相關要保 書、保單條款、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等文件,均足認定系爭 附約之保險期間,於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已另有訂 定,兩造並已約定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主契約之繳費期間



,即77年5月6日至97年5月5日之20年期間。 ㈢再者,定期險與終身險之保費精算基礎差距頗大,此為眾所 週知,參諸系爭保險要包書內容,投保金額同為50萬元,主 契約每月保險費2,300元,系爭附約每月保險費僅380元,益 證系爭附約係定期保險,並非終身保障。故系爭附約繳費終 期97年5月5日之翌日起即失其效力,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人之上訴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 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發行之 系爭保險,同時附加系爭附約,至87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契約轉換為被上訴人發行之「保本111終身壽險」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原審卷第25 至31頁)、契約轉換申請書、自行生調專用報告書、契約轉 換試算、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原審卷第33至37頁)等件為 憑,堪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109年6月23日因病亡故時,仍在系爭附 約有效期間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 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 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 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 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 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 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 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 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固 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且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 保護;但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 ,「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 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 展,倘契約條文解釋已臻明確,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有利解釋原則」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上訴人於77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同時附加配 偶定期保險特約,並於87年4月28日將系爭保險轉換為「保 本111終身壽險」,而系爭保險之繳費終期為97年5月5日, 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50萬元,要保書上載明「若本 險附加定期保險特約或配偶定期保險特約者,該特約之保險 期間同本險繳費期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要 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系爭保險要保 書之記載,可知系爭保險之繳費年期為20年期,保險始期為 77年5月6日,繳費終期為97年5月5日,故系爭附約之保險期 間應同於系爭保險繳費期間,為77年5月6日起迄至97年5月5 日之期間。又系爭保險雖於87年4月28日轉換為「保本111終 身壽險」,然觀之該契約轉換申請書,並未記載因此變更繳 費年期及保險始期,且契約轉換申請書之核定欄載明「茲同 意上述保險契約之申請,轉換後保險契約內容詳如保單內容 ;其餘未申請事項仍依轉換前之契約內容為準。」,有契約 轉換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3頁),是系爭附 約並未因系爭保險轉換而變更其保險期間,其承保起迄期間 仍為77年5月6日至97年5月5日,故系爭附約迄於97年5月6日 起即失其效力。又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固約定: 「本特約的責任始期及保險期間除另有訂定外與主契約同, …」(見原審卷第47頁),惟保險期間既於系爭保險之要保 書及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已另有約定同於系爭保險之繳費 期間,即不適用前揭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之約定。是上訴人 之配偶既於系爭附約失其效力後之109年6月23日因病亡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23條明訂保險期間 與主契約同,特約內容變更非經兩造書面同意並批註於保險 單者,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以此二條款變更要保書之要約 內容,並以未批註保險期間變更之保單變更意思表示後而為 新要約,經上訴人收受系爭附約保單後未為撤銷而視為默示 承諾,系爭附約始成立云云。惟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



暫保單為之。又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 訂,保險法第第43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保險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 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 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 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 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將內 容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保書回傳或郵寄予保險業務員或保險 人之投保行為,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 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依系爭保險、 系爭附約及轉換後之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之保單條款第1條 分別載明:「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 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及其他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 各節,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本院卷第75頁)、「 本特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特約的構成部分」(原審卷第47頁)、「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 成部分。」(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保險及附約之構成部 分,均已包含要約書所載內容在內,被上訴人並無以保單條 款變更要保書內容,而另行為新要約之意思,自應依保險法 第44條第1項於被上訴人同意核保時,保險契約即為成立。 而依上開保單條款之約定,要保書為系爭保險及系爭附約之 構成部分,且契約轉換申請書核定欄亦書面批註「...轉換 後保險契約內容詳如保單內容;其餘未申請事項仍依轉換前 之契約內容為準」,而系爭附約並非屬申請轉換事項,以原 契約內容為準,自應包括要保書上「若本險附加定期保險特 約或配偶定期保險特約者,該特約之保險期間同本險繳費期 間」之記載事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仍在保險有效期間,依系爭附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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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