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1號
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范瑞華
訴訟代理人 蘇璇律師
施南瑄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訴 外人李雪琴至民國111年2月18日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下分別稱A、B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解約金、年金、期滿金及其 他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 11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李雪琴至111年2月18 日對被告系爭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解約金、年金、 期滿金及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 權(下合稱A、B契約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9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雪琴為原告秘書處會計組資深專員,前於 102年至109年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告經費,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36 號、第788號、第838號、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審理中。 原告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先就會計師
所查得108年度短少之新臺幣(下同)6,895,415元(下稱系 爭債權),對李雪琴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7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以系 爭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扣押李雪琴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1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李雪琴收取對被告之A、B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表明李雪琴 與被告間無A、B契約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李雪琴至111年2月18日對 被告A、B契約有A、B契約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李雪琴於110年10月12日以經濟因素未能續繳保 單為由,向被告終止A契約,被告則依A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 約定,以匯款方式償付解約金127,214元予李雪琴,李雪琴 對被告自無基於A契約所生之A契約債權存在。又依B契約新 種保險送審計算說明第17點,載明該險種因考慮脫退率而無 解約金,B契約條款亦無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約定,或被 告應於終止契約時,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計算、給付解 約金之約定;而李雪琴於110年12月8日繳納同年11月6日應 繳納之保費(保險期間至110年12月5日止)後,即未再繳納 保險費迄今,B契約因而於111年1月12日停止效力,縱使李 雪琴向被告申請終止B契約,亦無已繳納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可供退還,故李雪琴對被告亦無基於B契約所生之B契約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9、173、255、267、269頁 ):
㈠、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李雪琴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原告以230萬元為李雪琴供擔保後,得對於李雪琴 所有之財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
㈡、原告以系爭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159號),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1年2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李 雪琴在系爭債權及該案執行費55,16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 對李雪琴清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㈢、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同年月10日通知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14日收受前 開通知後,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9、25至2 6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8號卷第29頁)。
㈣、李雪琴向被告投保A、B契約,嗣李雪琴於110年10月12日終止 A契約,並經被告給付李雪琴127,214元解約金;B契約則因 李雪琴未繳納保險費,自111年1月12日起停效。四、本件爭點:
㈠、李雪琴就A契約對被告是否仍有A契約債權存在?㈡、李雪琴就B契約對被告是否仍有B契約債權存在?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雪琴就A契約對被告無債權存在:
1.按B契約第9條(契約的終止)第1項約明:「要保人繳費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 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27頁 )。李雪琴於110年10月12日,以「經濟因素未能續繳保單 」為由,向被告終止A契約,並經被告償付李雪琴解約金127 ,214元等情,有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 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81至1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時,被告已依B契約第9條第1項償付李雪琴解約金完畢 甚明。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李雪琴就A契約 對被告有A契約債權存在,既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原告主張李雪琴對被告尚有A契 約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李雪琴對被告尚有因A契約所生 之其他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李雪琴至111年2月18日對 被告A契約有A契約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㈡、李雪琴就B契約對被告無債權存在:
1.按B契約第12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 約效力的停止)明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 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第1項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 起停止效力。…(第3項)」。
2.次按,B契約第15條(契約的終止㈠)明定:「要保人於繳費 期間內申請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
率計算(第1項)。前項本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 書面通知開始生效(第2項)」(見本院卷第108頁)。復依 被告就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之「限期繳費終身防癌保險 」所提新種保險送審計算說明書,第17點(解約金計算公式 及其法令依據)載明:「本險因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見本院卷第245頁)。
3.李雪琴於110年10月12日,就B契約向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變 更繳法為「月繳」,而李雪琴於110年12月8日繳納同年11月 6日應繳納之保險費(保險期間自110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 月5日)後,經被告寄送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6日、同年 2月6日保險費通知單,李雪琴均未繳納乙節,有B契約保單 狀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繳費 一覽表、保費入帳系統畫面截圖、保險費收據、保險費通知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83至188、215至234頁),應繳 日期為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6日、111年2月6日之保險費 通知單,重要通知欄位第4點並分別記載「提醒您前期保費 尚有1期未繳,…」、「提醒您前期保費尚有1期未繳,…」、 「提醒您前期保費尚有2期未繳,…」,堪信李雪琴自110年1 2月6日起確有未繳分期之每月保險費情事,且已逾保險費通 知單所載交付日期翌日起30日之寬限期間,依B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B契約自111年1月12日起即停止效力。 4.B契約既因李雪琴未繳納每月保險費,於111年1月12日停止 效力,兩造對於停止效力之時點亦均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1年2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B契約即非有效 狀態,李雪琴對被告自無因B契約所生之債權。復因B契約係 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故縱使李雪琴依B契約第15條 約定,向被告申請終止B契約,李雪琴亦無已繳而未到期之 保險費;另依前述新種保險送審計算說明書第17點,B契約 之險種並無解約金,原告復未舉證李雪琴對被告有何B契約 所生之B契約債權,僅空泛主張被告所提文件係被告自行製 作之內部文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 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李雪琴至111年2 月18日對被告B契約有B契約債權存在,亦無理由。六、結論:
李雪琴於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終止A契約,並經被告償付李 雪琴解約金;另李雪琴於110年10月12日,變更B契約之繳費 方式為「月繳」,且自同年12月6日起,未繳納分期之每月 保險費,並已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B契約因而自111年1月1 2日起停止效力,故李雪琴就A、B契約對被告均無A、B契約 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
請確認李雪琴至111年2月18日對被告A、B契約有A、B契約債 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日期 (民國)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試算至111年2月23日) 契約效力 1 李雪琴 李雪琴 92年8月21日 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17,985元,下稱A契約) - 李雪琴已於110年10月12日終止契約 2 李雪琴 李雪琴 95年11月6日 南山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2單位數,下稱B契約) 0元 111年1月12日停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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