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117號
TPDV,111,保險,117,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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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17號
原 告 朱家儀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生父朱建宇前於民國87年8月6日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於107年8月完繳保險費。原告 於100年3月罹患卵巢癌,因當時未成年(原告為84年2月20 日出生),原告委由阿姨游淑娟詢問被告承辦系爭契約業務 員朱秀玲朱秀玲未及時通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申請保險金 理賠,有未告知並協助申請理賠之疏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給付系爭契約保險金。原告於109年12 月底始發現系爭契約而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經兩造協商後, 被告仍於110年7月8日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2萬 3,85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詎被告以系爭保險金之遲延 利息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既 於系爭保險金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後仍以「個案從 寬認定」為由給付系爭保險金,足認被告明知系爭保險金之 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系爭保險金 請求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效力應及於系爭保險金遲延 利息,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之遲延 利息。爰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 金之遲延利息(計算式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始以其曾於100年、101年、 107年間接受癌症治療為由,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金申請書 請求保險給付,經被告檢視申請資料,發現原告醫療日期已



逾系爭契約約定及保險法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經評估秉持 照顧保戶立場,於110年7月8日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原告 卻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被告 應支付系爭保險金遲延利息,經評議中心審認原告請求洵屬 無據。原告於101年、107年間均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檢具 文件向被告交齊證明文件申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於理賠給付明細載明:您本次 保險事故,迄今已逾前述請求權時效,惟本公司為感謝您長 久以來的支持與愛護,本次採個案從寬認定,爾後請於請求 權時效內提出,以免影響保險金申領權益等語,顯見被告並 無隻字片語承認本件應給付利息,原告既未依約定方式提出 申請系爭保險金,自無從發生系爭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亦無 被告對「從未發生之遲延利息」拋棄時效利益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8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生父朱建宇於87年8月6日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完繳保險費,原告 於100年3月罹患卵巢癌,迄至110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系爭保險金,被告於110年7月8日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等情 ,有人壽保險單(卷第21-27頁)、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 險要保書(卷第29-33頁)、理賠給付明細(卷第37-41頁) 、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卷第49-51頁 )、保險給付通知書(卷第53頁)、系爭契約(卷第81-111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依保 險法第34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遲延 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條文所稱15日,乃為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若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15日之期限內為給付者 ,即須自遲延之日起給付依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年 利一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民法第203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 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 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



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第19條約定:受益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特定重大疾病 診斷證明書及相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被保險人本人、配 偶或二親等內親屬為醫師時,其所開具者不得作為診斷證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身分證明(卷第86頁); 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約定:受益人申請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身分證明(卷第101頁);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第25條約定: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 症在家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一、癌症診斷證明書。二、醫院出具的癌症住院 醫療證明書,或癌症外科手術醫療證明書,或癌症門診醫療 證明書。三、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 戶籍謄本(卷第105頁),堪認於原告交齊系爭契約所定上 開證明文件後,被告始應依保險法第34條所定之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倘原告未交齊證明文件,即無從起算被告應給付 之遲延利息。
 ㈡查原告於100年3月罹癌,迄至110年3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理 賠系爭保險金,業據原告供認屬實(卷第140頁),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賠償請求權顯已逾 2年消滅時效強制規定。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 ,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 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 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則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況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利 息係自101年4月11日、107年8月12日起算,有民事起訴狀附 表1(卷第19-20頁)可參,則原告於斯時既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交齊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起算保險法第34條所定遲 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遲延利息,難認有 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保險金之時效完成而為承認,拋棄 時效利益之效力應及於系爭保險金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依 系爭保險金理賠給付明細之重要事項記載:依保險法第65條 規定略以:「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您本次保險事故,迄今已逾前 述請求權時效,惟本公司為感謝您長久以來的支持與愛護, 本次採個案從寬認定,爾後請於請求權時效內提出,以免影 響保險金申領權益等語(卷第41頁),應堪認被告知悉系爭 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僅因從寬認定容許 原告請領系爭保險金,然顯無對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 徵諸110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函文說明欄三、(四)記載 :「系爭事故日」距「台端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之日」已逾2 年,依法律規定及評議決定意旨,公司本得拒絕給付系爭保 險金與遲延利息,惟本公司仍從寬給付系爭保險金在案等語 (卷第45-47頁)益明,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辦系爭契約業務員朱秀玲未及時通知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申請保險金理賠,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 於期限內給付系爭契約保險金云云。惟查,證人朱秀玲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原告之前的業務員承接的保單,我是 原告保單原業務員離職之後才接手;我是110年初知悉原告 罹患卵巢癌,當時原告的阿姨游淑娟打電話給我說想要瞭解 保單的情形,希望我為原告做保單的說明及解釋,就約時間 說明。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原告有罹癌症過。在保單說明過 程中,原告及其阿姨游淑娟才告訴我,原告於100年的時候 生病,我當時的反應是為何第一時間沒人來告知我;對於醫 療或癌症保險理賠聲請流程,首先我要接到保戶來電告知, 說保戶他生病了,他需要醫療給付,我會跟保戶說他需要準 備哪些文件,通常保戶在治療期間都會來電,我會做內容的 分析說明,我會關心保戶目前的身體狀況,並且告知出院後 需要準備的理賠文件,我才方便幫保戶送件給公司審核理賠 ;110年幫原告申請理賠之前,除了一次說明保單內容之外 ,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資訊請我協助申請理賠。我不知道為何 原告一直到110年3月17日才向被告提出罹癌的保險金申請, 要保人沒有告知我,被保險人年紀還小也沒有告知我。於11 0年過年前我向原告及其阿姨游淑娟說明保單內容的時候, 原告才拿出我第一次看到的診斷證明,從我90年接手到110 年期間沒有人知會我,包含100年時也沒有收到需要理賠的 訊息;當我知道保險已經超過兩年可以申請理賠的期限,當 時我非常積極努力的希望可以協助原告理賠的事宜,過程中 ,因為原告比較低調保守,所以我有跟原告說,如果希望我 繼續幫他們服務理賠,可以從我這邊進件理賠,因為這件已 經超過可以申請的期限,我請原告把需要的文件準備好之後 給我,我再申請理賠,原告於110年3月份的時候將申請理賠 所需的証明文件交給我來進件;從100年到110年間,游淑娟



沒有與我聯繫原告保險的事情,原告申請理賠之前,我完全 沒有從游淑娟口中收到任何關於原告罹患癌症的事情等語( 卷第148-152頁),堪認於110年3月17日原告申請系爭保險 金前,原告及其家人從未告知系爭契約承辦業務員朱秀玲關 於原告曾於100年間罹癌情事,朱秀玲無從協助原告申辦系 爭保險金理賠,則原告主張朱秀玲未及時通知原告得申請系 爭保險金理賠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又證人朱秀 玲另結證稱:原告最初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時,當時原告未 成年,保單成立之後,保險服務人員一定要親自遞送保單、 條款,所以我的前手一定把保單、條款交給要保人,所以保 單、條款一定都在要保人那邊,前手在招攬的時候一定會說 明商品內容、附約內容,要保人才會簽署契約,契約下來成 立之後才會送達予要保人手中;90年完成儲蓄險之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建宇就轉移工作到大陸去,因為保單會有年金 支票下來,後來改成直接匯撥到帳戶,所以把收費地址變更 為原告現在的地址(士林區華齡街),後來的服務當中,我 看不到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朱建宇、也看不到原告的 媽媽游素琴,因為他們都去大陸發展,是原告的阿姨游淑娟 代為聯繫保險相關事情。當時原告的阿姨游淑娟跟我說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三人都不在臺灣,我透過游淑娟會詢問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大陸的情形,但是游淑娟很保守,不會透 露三人的消息,我只知道小孩子在大陸唸書等語(卷第150- 152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生父朱建宇於簽立 系爭契約前即經保險服務人員說明保險及附約內容,並應受 領系爭契約保單及條款內容,嗣因原告隨同其父母均長期居 留大陸而未在臺灣,而原告之阿姨游淑娟復從未曾向朱秀玲 透露原告在大陸之情形,方致原告無法即時於保險事故發生 即時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未能於期限內給付系爭契約保險金云云,實難認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保險金之遲延利息204萬22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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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