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文土
謝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5萬3,541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萬8,5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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