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11年度,1號
TPDV,111,仲訴,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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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邱品嘉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即 為法定列舉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該 條項任一款事由,當事人即具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形 成權,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 消滅。至仲裁判斷之內容存在如何之事實,即仲裁判斷有何 符合上開條項之各款事由,非形成權本身,屬攻擊方法,非 不得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補陳,且得補陳之原因事實,不以起訴狀記載者為限,此與 起訴後另行主張其他款項之事由,屬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有 間。
二、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 會)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以109仲聲愛字第48號作成仲裁判 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仲裁 判斷書後,業於同年11月12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有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收文戳章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三、雖原告起訴時所據之原因事實,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 而未附部分,並未包括「被告以避險商品之外觀包裝實質上 為非避險商品之TRF商品,並以綑綁貿易額度融資之方式誘 使原告承作TRF商品,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 第20、27條規定」、「被告於簽訂ISDA契約時未提供中文版 本亦未逐條說明致原告未能了解TRF商品之不利風險違反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被告於綜合 貿易融資額度通過後未給予核貸通知,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8條規定」、「被告為加速核貸程序進 行,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違反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條揭示之調查客戶徵提文件真實性 之義務」、「就連帶保證書被告並未給予聲請人中譯本或中 英文對照,且其上姓名等資料非張燦能親手寫上,被告亦未 就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詳細解說」、「被告於4筆TRF交易並未 給予與TRF商品高風險相對應之權利金,亦未說明被告自上 手銀行取得高額權利金之事實,導致原告因此承擔高風險卻 未獲得相應之對價」、「被告於比價日前違約強制平倉,導 致原告受有高額損失,亦未說明提前終止之計算方式、市場 數據,使原告無從比價評估」,關於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機會之部分,並未包括「仲裁庭於110年7月12日就原告 提出之攻防方法,告知被告暫無必要答辯之指示」,以及「 仲裁庭未適用衡平原則,也違反仲裁協議」。然原告起訴時 已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未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機會之情形,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依上開說明,其所行使之撤 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乃屬同一,僅追加攻擊方法即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上開 原因事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集團)與被告 於102年11月7日簽訂銀行往來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泓凱集團提供美金1千萬元額度之融資額度金 額度,而泓凱集團向被告購買TMU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夾帶 目標可贖回遠期、選擇權等契約,惟泓凱集團要求動用貿易 融資額度皆受到被告刁難,被告並多次要求泓凱集團補繳保 證金,泓凱集團遭被告強制平倉而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之 損害,並因權利金短給而損失美金38萬8,549元。原告遂於1 09年7月30日向仲裁協會提附仲裁,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9萬 385元,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之 評議對象包含非財產上爭議之民法第194條請求權,與仲裁 協議標的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 情,且仲裁庭明示被告毋庸對原告所提補充進行答辯,實質 上拒絕原告所提補充主張,就準據法遲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始表示採英國法,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攻擊防禦權能,已符合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 、3、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仲裁協 會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實質上已審酌原告逾時提出之英國 法主張,並已詳細說明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不足以證明其 英國法請求權存在之理由,且充分敘明本件爭議關於侵權行 為之部分亦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及其論據之理由,則仲裁庭 本無庸審酌原告關於我國民法第184條之主張,然仲裁庭為 避免爭議,亦已詳述原告有關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亦 不足為採之理由,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 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原告未遵守兩造 合意之程序時間表,於仲裁程序後階段始遲延提出英國法之 主張,應解為原告已自願放棄提出英國法主張之權利,則仲 裁庭指示被告無庸就原告遲誤提出之英國法資料答辯,不構 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仲事由,況仲裁庭 實質上已審酌原告逾時提出之英國法主張,原告之陳述權利 並未受到任何限制,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均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泓凱集團與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 6年7月13日及110年4月9日簽訂仲裁協議,約定雙方因交易 日為102年12月11日之美金/人民幣TRF交易(交易序號:000 00000A)、交易日為103年10月20日之美金/人民幣DKO交易 (交易序號:00000000A)、交易日為103年10月22日之歐元 /美金DKO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交易日為104年1



月14日之美金/人民幣DKO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等4 筆交易,同意提付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爭議,嗣原告向仲裁 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79萬385元及遲延利 息,經仲裁庭於110年10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 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 ,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有第38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 法第38條第1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 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 充規定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 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 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 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 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 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 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簽署之仲裁協議約定「就雙方因附件所載交易(下稱 標的交易)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 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 (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由此可知,兩造合意仲裁之範 圍,即仲裁協議附件所示在兩造之間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 、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以及104年1月14日承作之 TRF/DKO等4筆交易有關之爭議。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上開 4筆交易之爭議進行認定,自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疇,核無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評議對象「民法第194條」已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然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載「經仲 裁庭詢問後…確認所主張請求權間之關係為依照我國民法…第 194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46頁),係引用原告於110年8 月18日第三次詢問會向仲裁庭確認所主張請求權間關係,此 有上開詢問會筆錄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況系



仲裁判斷已敘明其實體準據法為英國法,是仲裁庭並未就 原告自行提出之民法第194條請求權作成實體認定,則原告 聲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評議對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語,不足 為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紐約公約作為判斷原告所提補充 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達仲裁庭認有理由之程度,顯已逾 越兩造間約定之仲裁協議等語。然查,系爭仲裁判斷第6段 最後一句雖引用「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內容亦採取相 同之立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綜觀該段論述, 僅係在說明仲裁庭之所以未給予被告就原告逾時提出之主張 表示意見,在於「最終判斷之結果對於相對人有利,相對人 對於該程序瑕疵而言,並無爭議之實質利益」,而向兩造揭 露其指揮仲裁程序之考量因素,並未作成任何實體認定,實 與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無涉。故原 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 ,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並非有據: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 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 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13段明確指出「至於所主張依據民法第2 47-1條應認定無效部分…本件仲裁聲請案件,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本件聲請人在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 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經濟弱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故原告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系爭準據法約款何以無法 適用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乃屬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理由不備 之實體問題,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範疇。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原告主張之英國法下衡平原 則有何不可採,以及所引用之英國法資料有何「欠缺具體說 明」之處。然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22至24段詳述何以原告就 其英國法上請求權基礎之內容負有舉證責任,進而論述原告 就其所提出之英國判例法,對於適用之前提要件以及內容均



欠缺具體之說明,而導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之結論(見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何以 聲請人所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權有何不可採之處 。惟系爭仲裁判斷業於第30段明確說明「聲請人行使解除權 之依據乃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解除 契約並請求賠償』,然聲請人不僅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為何滿足我國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而取得法律上之解除權 ,因而得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之事實及理由 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8頁)。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有間。
 ⒋又原告所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被告以避險商品之外觀 包裝實質上為非避險商品之TRF商品,並以綑綁貿易額度融 資之方式誘使原告承作TRF商品,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授信準則第20、27條規定」、「被告於簽訂ISDA契約時未 提供中文版本亦未逐條說明致原告未能了解TRF商品之不利 風險違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 被告於綜合貿易融資額度通過後未給予核貸通知,違反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8條規定」、「被告為加速 核貸程序進行,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違反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條揭示之調查客戶徵提 文件真實性之義務」、「就連帶保證書被告並未給予聲請人 中譯本或中英文對照,且其上姓名等資料非張燦能親手寫上 ,被告亦未就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詳細解說」、「被告於4筆T RF交易並未給予與TRF商品高風險相對應之權利金,亦未說 明被告自上手銀行取得高額權利金之事實,導致原告因此承 擔高風險卻未獲得相應之對價」、「被告於比價日前違約強 制平倉,導致原告受有高額損失,亦未說明提前終止之計算 方式、市場數據,使原告無從比價評估」等語。惟系爭仲裁 判斷已詳細說明原告無法具體指明英國法請求權基礎,則上 開主張自無從成立,系爭仲裁判斷亦有詳論「仲裁庭評議後 決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基於英國法之所有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56頁),故系爭仲裁判斷實已說明駁回原告英國法主張之 理由,核無任何未附理由之情形。
 ⒌原告復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何以原告歷次書狀所提陳述無 法達請求有理由之門檻,亦未敘明原告關於前揭4筆TRF交易 有未盡義務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已 敘明原告請求不可採之理由,原告陳稱仲裁庭未於系爭仲裁 判斷就其所提歷次書狀之全部內容,以及原告在整個仲裁程 序中提出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逐一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云



云,自非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之範疇。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過程,多次拒絕原告提出補充 主張,並拒卻兩造所聲請之調查證據,而有第40條第1項第3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 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款所謂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 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 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 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 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⒉原告雖稱仲裁庭於110年7月22日以程序指示書(3)未採納其11 0年7月12日以及同年月19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二)、(三)狀 中所請求被告揭露文件之聲請,構成仲裁程序中未使當事人 陳述之撤銷仲裁事由等語。然兩造並未就仲裁程序之證據法 則有所約定,則仲裁庭是否准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 應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原告以書狀充分陳述請求被告揭露 文件,仲裁庭遂以程序指示書(3)詳細說明並駁回原告揭露 文件之請求:「仲裁庭審閱上述書狀內容及意見等,並且納 入以下因素進行評量:1.聲請方所主張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其中也包含聲請方提出請求揭露文件之特定程度、範圍與其 主張待證事實之關係;及2.聲請揭露文件內容與可能影響整 體案件最後結果之必要性;及3.聲請方對於他造持有或支配 聲請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以及聲請方何以無法提出文 件而必須倚賴由他造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及4.他造拒 絕揭露理由之合理性等。…仲裁庭經綜合考量後,決定如下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揭露之文件項目,經相對人拒絕後, 仲裁庭認為無必要指示相對人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故原告以此主張仲裁 庭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仲裁庭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之電子郵件指示 被告暫無必要對原告提出之英國法主張答辯,實質上剝奪原 告之陳述權利,與未令當事人陳述無異等語。經查,兩造於 110年4月19日於「審理範圍書」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 14頁),仲裁庭復於110年4月23日向兩造發出程序指示書2 (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經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無意見,願依仲裁庭所訂之期日為本件仲裁



序之進行」(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依仲裁法第19條及當 事人自治原則之意旨,仲裁庭及兩造當事人自應依照審理範 圍書之審理範圍以及程序時間表之審理時程進行仲裁程序。 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提出仲裁陳述意見(二)狀,遲於非程 序時間表所定提出書狀日期,且內容為先前110年5月18日仲 裁準備(二)狀、110年6月28日仲裁準備(三)狀所無之英國法 資料,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50頁) ,被告即於110年7月13日、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351至354頁),仲裁庭審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後,於110 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於電子郵件略以「經仲裁庭討論後決 定相對人暫無必要對於該書狀內容提出答辯,如日後仲裁庭 於評議時認為該等內容具有關鍵重要性,將再給予相對人適 當期間提出答辯」等語,指示被告暫無必要對此提出答辯, 然原告對此部份已有充分陳述,並經仲裁庭納入考量,而為 被告暫無必要答辯之指示,難謂有侵害原告陳述之權利。況 系爭仲裁判斷第9段亦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並不同意仲裁 庭提議合意延長仲裁期間,仲裁庭受限於仲裁法第21條規定 之仲裁期限…乃發出程序指示書2 以利兩造得以據以規劃…該 程序指示書2 內容之程序時間表,便是用以比較仲裁庭是否 給予相對人公平之機會提出防禦方法的客觀標準…在聲請人 提出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防禦方法尚未達到仲裁庭可能認 為有理由之門檻前,仲裁庭乃指示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故聲請人將對於仲裁庭指示 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之內容解釋為是「不許聲請人提出」, 容有違誤。是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 見,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 仲裁判斷事由,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52條等規定 ,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非有據: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 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 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 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仲裁程序 應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若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則適用仲裁 法之規定,於仲裁法未規定時,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從而,仲裁庭於仲裁法未 規定時,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 分,應係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方不致於 限制仲裁庭權限,或是發生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以仲 裁庭違反非屬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任意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訴訟之情事,致無法達成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仲 裁制度之目的。又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調查,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 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仲裁庭未依照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關於證據 調查以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未依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等語。然兩造並 未於仲裁程序就證據調查以及提出攻擊方法之程序有所約定 ,仲裁庭自可就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做成決定,亦可裁示被 告暫時毋庸對原告部分攻擊方法提出答辯。仲裁庭於110年7 月22日以程序指示書(3)詳述理由,並決定無必要指示被告 提出文件,嗣於110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說明理由並指示被 告暫無必要對原告提出之英國法主張答辯,並於系爭仲裁判 斷第7至9段詳細說明理由,業如前述,堪認仲裁庭係依其仲 裁權限進行仲裁程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涉仲裁庭就實 體內容判斷或調查是否合法、妥適,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本質上非原仲裁庭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無從審究仲裁庭實 體內容認定、證據評價妥適與否,或判斷理由完備與否,應 尊重仲裁庭就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認定理由,亦無法逕認系 爭仲裁判斷有何未行必要之調查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當 屬無據。
 ⒊原告復引用仲裁法第52條為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依據,然仲裁法第52條規定規範之對象 為法院,與仲裁庭處理仲裁程序無涉。原告另稱仲裁庭有違 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案件管理會議指導原則等語,然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應係以 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為限,而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案件管理會議指導原則僅為仲裁協會對於仲裁庭提出之 建議及指引,並非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是原告此部份主 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均無足取,是其請求撤銷系



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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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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