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松(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00號)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松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松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87年2 月2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已屆滿失蹤人得 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函所附失蹤屆滿 年限人口待聲請死亡宣告清冊、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內政 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坪林區公 所函、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全民 健保資料為憑。且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尚未滿 80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失蹤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94年2月25日已屆滿7年,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