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進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進發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行方 不明而於87年2月25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退輔會、出入 境、殯葬、請領勞健保補助、禮金津貼等資料,爰依法聲請 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 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 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區 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人口清查失蹤屆滿年限人口移辦死亡宣 告清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坪林區所戶籍查詢作業結果 、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 、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 北市坪林區公所函為憑,堪信失蹤人徐進發於17年8月8日生 、87年2月25日失蹤,斯時69歲,計至94年2月25日止,失蹤 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