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56號
TPDV,110,重訴,756,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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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高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原 告 高世平

高雪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朱 丹

訴訟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高海翔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一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六八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海翔於民國 106年1月18日就其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面積2,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2及其上建物6838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權利範圍1/2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予被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 被告與被繼承人高海翔間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1 06年2月14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12),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同段6838建號即門牌號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2)之贈與無效 而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人各2,532,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高海翔間於106年1月3日、106年1 月18日、106年2月14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12),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同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2 )之贈與關係應予以撤銷而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返 還原告3人各2,53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955,721 元並自110年12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 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變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部分:
1、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海翔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 權人,其與訴外人即原配偶薛鳴鶯生育有原告乙○○、甲○○ 、丙○○3名子女,薛鳴鶯於民國95年3月30日死亡。96年間 被告與高海翔交往、於106年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 告結婚目的係為掏盡高海翔之財產,而未善待高海翔終老 ,於97年5月20日被告即要求高海翔贈與房屋,嗣於簽離 婚協議書時,再次要求高海翔無贈與房屋,並要求高海翔 放棄代償之貸款3,400,000元,相當於被告無償取得10,50 0,000元,簽復合協議書時被告向高海翔索取安家費1,000 ,000元、晚年生活保證費3,000,000元、每月生活費40,00 0元,於106年1月4日以結婚登記為由,將高海翔僅剩之不 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於106年6月7日變更高 海翔之銀行存摺密碼,每月自高海翔帳戶提領8萬餘元直 至高海翔死亡,堂堂一位中華民國中將之財產僅餘6,130 元及121,000元之優惠存款。被告稱其與高海翔快樂相處 十餘年,又稱其因高海翔家暴就醫,可見其說詞前後不一 。高海翔於105年7月27日突因左半身無力而送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診斷為左側偏癱,住院8天後 ,於同年8月5日轉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並診斷罹有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疑似老年性癡呆( 失智)等症狀,中風評量表為mRS=4,已達中重度殘障,



此後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被告遂以配偶身分獨攬家中 大權、掌控高海翔之退休金,期間曾聘外籍看護24小時照 顧,被告卻以各式理由解聘,前後更換5、6位看護,至10 8年10月後改為每週3天、每次3小時之長照2.0看護,致高 海翔的生活品質一落千丈,夜間高海翔不斷呼喚仍無法獲 得適時幫助。
2、被告於106年1月3日取得與高海翔所簽之贈與協議書,翌 日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06年1月18 日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變更高海翔之印鑑證明, 並將贈與公契之日期填寫為「106年1月18日」係配合變更 後之印鑑證明,並非有第二次之贈與。而106年1月18日之 贈與也以106年2月3日臺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28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而不存在,系爭存證 信函係高海翔同意與授權下,由其取出保管之印鑑章親自 用印並指示原告寄出,自106年1月31日之錄影內容(下稱 系爭影片),高海翔清楚聲明系爭協議書係在其不明究理 之情況下所為而無效,高海翔已撤銷106年1月3日及106年 1月18日之贈與行為確實有效,是高海翔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為高海翔所有、為高海 翔之遺產。
3、被告脅迫高海翔於系爭存證信函上寫下「這封存證信函不 是我高海翔同意寫的。高海翔親筆」等語,於106年2月14 日再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須由當事人提出所有權證 明,始得公證,被告明知高海翔之房地權狀已被其提交給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欺騙公證人稱不動產 權狀現正申請補發中,使公證人誤信而予以公證,故公證 顯有瑕疵。
4、若106年2月14日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但依該契約第肆 條約定,被告須以其財力照顧高海翔及辦理後事,此為附 有負擔之贈與,惟被告未以己力照顧高海翔,又對之家暴 ,於106年6月28日變更高海翔之郵局帳戶密碼,其提領盡 高海翔在郵局之退休金帳戶所有存款3,702,849元、未負 擔高海翔之喪葬費用120,033元,被告對高海翔所負之債 務,此為高海翔之債權而屬遺產之一部,被告應向高海翔 之全體繼承人清償上開贈與所負擔之債務3,822,882元( 計算式:3,702,849+120,033=3,822,882),即應分別返 還原告每人各955,721元(計算式:3,822,882÷4=955,721 )等情。 
(二)原告丙○○、甲○○部分:
  1、高海翔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4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高海翔於105年7月27日中風後僅 能簡單表達生理需求,顯著欠缺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自 高海翔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評估結果可知高海翔已欠缺一 般之自主生活能力,更無從明瞭贈與契約之意涵及法律效 果。縱認高海翔意思能力無欠缺,其業已於106年2月3日 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106年1月3日成立贈與 契約。又倘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並 無欠缺,且系爭存證信函並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則被 告106年1月18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持被繼承人高 海翔之印鑑證明,代理被繼承人高海翔填寫公契,又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自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並經原告等3人拒絕 承認,則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處分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1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 別返還2,532,458元予原告等3人。
3、被告於97年5月20日與高海翔辦理婚宴後即未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更於99年6月間數次家暴高海翔而協議離婚,嗣 於無人見證下與高海翔達成復合協議,被告反覆對高海翔 家暴,使高海翔心生畏怖任其擺佈,無法拒絕被告贈與系 爭房地之要求。觀諸高海翔於103年5月22日、104年7月11 日、108年6月6日通報被告丁○對其徒手或持械對之施以家 暴,足見高海翔所為系爭贈與契約顯係受被告脅迫。又高 海翔中風後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實無體力家暴被告,被告 稱其遭高海翔家暴純屬推諉其脅迫高海翔贈與系爭房地之 卸詞。
4、高海翔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生前受脅迫所為之贈與系 爭房地意思表示已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 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卻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分別返還原告各2,532,458元(計算式:10,129,830÷4= 2,532,458)。
5、高海翔與被告間贈與契約載明被告應照顧高海翔料理其 身後事,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應以自己之財力照料高海 翔之生活及護養治療並辦理喪葬事宜,詎被告未照顧高海 翔甚至對其家暴,並於106年6月28日變更高海翔之郵局帳 戶密碼,領盡高海翔所有存款3,702,849元,且未負擔高 海翔之喪葬費120,033元,均屬高海翔對被告之債權而為 遺產之一部,被告應向高海翔之全體繼承人清償上開贈與



所負擔之債務3,822,882元(計算式:3,702,849+120,033 =3,822,882),即應分別返還原告每人各955,721元(計 算式:3,822,882÷4=955,721)等情。 (三)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79條、第215條、第11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高海翔間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4日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效而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返 還原告3人各2,53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高 海翔間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4日就 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應予以撤銷而贈與關係不存在。2、 被告應返還原告3人各2,53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人各955,721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所涉106年1月3日之贈與協議、106年1月18日之公契 、106年2月14日之贈與契約為3份不同之贈與契約。高海 翔與被告成立106年1月3日之贈與協議後,原告乙○○脅迫 高海翔錄製系爭影片並以高海翔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高海翔擔心其百年後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將遭原 告等人扭曲,遂為加強表示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又締 結106年2月14日經公證之贈與契約,高海翔又於106年2月 18日自書聲明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係感念被告之付出,並經 公證人認證為高海翔之真意。
(二)高海翔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締結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非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所謂為mRS量表係用以評估腦中風患者之日常生活活動依賴狀況,並非評價心智能力,高海翔之腦中風mRS被評價為4級,定義為不能獨立行走,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幫助,並非表示高海翔已達民法第75條所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高海翔於105年7月28至同年8月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105年8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均載明高海翔意識清楚,其於格拉斯哥昏迷量表取得滿分,能回應問題並表達需求,且其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未經失智症確診,可知高海翔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若主張高海翔喪失意思能力,應負舉證責任。且公證人依法有實質審查義務及闡明義務,倘公證人對高海翔之意思能力有疑慮而無法確認其本意時,應於公證書上記載之,然本件公證書上皆無記載請求人真義有疑慮,足證公證人向高海翔確認贈與真意並說明法律效果,應認贈與契約存在且有實質證據力,原告倘主張實質效力有疑義,應負舉證責任。(三)高海翔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時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原告擅 自以高海翔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不生撤銷高海 翔與被告間106年1月3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之效力。高海 翔知悉系爭存證信函存在時於存證信函上寫下「這封存證 信函不是我高海翔同意寫的。高海翔親筆。」業足證明高 海翔無撤銷贈與之意思。原告雖提出106年1月31日之錄影 光碟欲證明高海翔無贈與之意思,惟影片中可聽見原告以 兇狠語氣命令高海翔說話,可見高海翔影片中全係於原告 乙○○脅迫下所作違背本人真意之發言。況依106年2月14日 經公證之贈與契約、106年2月18日經認證之聲明書,皆表 示高海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




(四)高海翔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時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且高海 翔未有撤銷贈與之意思,又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高海翔許諾被告就系爭房地盡速辦理移轉登記,且贈與契約成 立後,申請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贈與人專為履 行債務之行為,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是被告自行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 代理之規定。觀諸106年1月3日之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 方願將名下不動產地址:台北市○○○○○路00巷0弄0號7樓贈 與乙方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經民間公證人以106年度 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所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第 貳條:「甲方願配合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將前條所載贈與之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給乙 方,使乙方成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可證明高海翔已 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務。(五)被告與高海翔結縭十餘年,帶高海翔四處遊玩、陪同回診 及復健,雖有夫妻間爭吵齟齬仍屬平常,被告亦多次遭高 海翔及原告丙○○家暴,並有多次通報紀錄,是被告與高海 翔間為夫妻相處之爭執摩擦,並無單方面脅迫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令高海翔心生恐懼無法拒絕被告要求贈與系爭 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皆非事實。
(六)高海翔自始表明贈予系爭房地予被告,高海翔於106年2月 18日親筆寫下聲明書,內容提及;「我決定將萬華區中正 國宅三弄四號七樓的二分之一的產權贈予丁○女士,以此 作為我對他的感激與彌補」、「至於兒女為爭奪我名下這 份財產而千方百計陷我妻丁○於不利,甚至要對簿公堂, 那我就請你們也衡量一下自己冒用爸爸名義發存證信函的 偽造文書罪吧!」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曾姿璇單獨與高海 翔確認聲明書之內容為其本意及簽名由其親自書寫,於10 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作成認證書 ,可證高海翔自始未改變其意。
(七)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高海翔與其原配偶薛鳴鶯育有原告乙○○、甲○○、丙○○3名 子女。薛鳴鶯於95年3月30日死亡。
(二)高海翔於105年7月27日突因左半身無力而送往和平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左側偏癱,住院8天後,於同年8月5日轉入 住北榮診治,並診斷罹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高 血脂,及疑似老年性癡呆(失智)等症狀,中風評量表為 mRS=4,已達中重度殘障,此次生病後可能生活將需人照



顧。
(三)被告與高海翔於96年間相識並交往,被告與高海翔於106 年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
(四)高海翔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五)被告與高海翔就系爭房地間存在3份贈與契約,時間分別 為106年1月3日(下稱1月3日協議,即原證7)、106年1月 18日(下稱1月18日公契,即原證14)及106年2月14日( 下稱2月14日契約,即被證5),並於106年3月14日以106 年1月18日之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即原證15)。被告 係於106年1月18日持高海翔重新申請之印鑑證明,於同日 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理高海翔填寫公契,並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六)被告至少於106年2月7日前收受以高海翔名義於106年2月3 日寄發臺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28號存證信函(即系爭 存證信函)。
(七)前揭106年2月14日贈與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於106年2月14日以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作成公證書。(八)106年2月18日以高海翔名義做成之聲明書,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人曾姿璇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 0000號作成認證書。
(九)高海翔前曾於98年6月26日、103年5月23日、104年7月11 日、108年6月6日通報被告丁○對其施以家暴行為。(十)高海翔前曾於100年10月7日通報原告丙○○對其施以家暴行 為。
(十一)被告於104年7月13日、108年5月24日曾通報高海翔對其 為家庭暴力,並曾於107年4月28日、107年4月30日、10 7年12月10日通報原告丙○○對其為家庭暴力。(十二)被告與高海翔於交往及婚姻期間未曾對彼此聲請核發民 事保護令。
(十三)高海翔於110年1月13日死亡,且於死亡前未曾受監護宣 告。兩造皆未拋棄繼承,為高海翔之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提起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本件所涉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 其間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三)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 契約時,其意思能力是否有欠缺,而有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 無效之情形?(四)如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 思能力並無欠缺,則高海翔於106年2月3日以自己之名義,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是否已發生撤銷渠等間於106年1



月3日間成立之贈與關係之效力?(五)如高海翔與被告締 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且前開存證信函並不 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則被告106年1月18日至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持被繼承人高海翔之印鑑證明,代理被繼承人高 海翔填寫公契,復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行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若 有違反,則兩人間所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 六)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高海翔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七)原告第一備位聲 明第1項主張高海翔於締結上開契約時,係受被告之脅迫, 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高海翔 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是否有理由?(八)原告先位聲明第 2項、第一備位聲明第2項依照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419條第 2項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32,458 元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九)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955,721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為高海翔之繼承人,高海 翔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為無效或經撤銷而 不存在等情,然被告予以否認,故兩造間有關贈與契約法 律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所涉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其間 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
  1、原告主張高海翔與被告間簽立之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 契、2月14日契約為同一之契約,高海翔業已以系爭存證 信函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乃為被告否認,辯稱上 開3契約應屬不同之契約等語。
  2、經查,綜觀本件上開契約締結時點、高海翔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時點及拍攝系爭影片之時點(時序參見附表所示), 堪認高海翔與被告於106年1月3日締結1月3日協議後,即 於106年1月18日與被告簽署1月18日公契,然復於106年1



月31日拍攝系爭影片,並於106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 銷其1月3日協議中之贈與意思表示(詳後述),故高海翔 復於106年2月14日與被告締結2月14日契約,並至民間公 證人處公證,且於106年2月18日簽立聲明書並經本院公證 處公證人公證。而一般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除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外 ,尚會有1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俗稱私契),前者係用 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後者則實質規範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一般交易常情,所有權移轉雙方 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私契為憑,公契應係作為履行 私契之用,非謂因此雙方即有2不同契約法律關係。故應 認高海翔與被告簽立1月18日公契之目的僅在於履行渠等 間之贈與契約,並非獨立存在之贈與契約,其效力應隨同 有效之私契而存在;1月3日協議與2月14日契約應均屬私 契,上開2契約之贈與標的固然相同,然因二者簽立之時 點間曾發生高海翔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1月3日協議之情 事,依此客觀情狀,堪認當時高海翔主觀上係撤銷先前所 為贈與後,另行再與被告締結2月14日契約再為贈與,故 此2契約乃成立不同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
(三)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是否有欠缺, 而有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 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 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 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 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 ,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98、285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高海翔至其死亡時,均未曾受監護宣告乙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高海翔締結本件1月3日協議、1 月18日公契、2月14日契約時已為精神錯亂狀態,故其意 思表示均屬無效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高海翔腦中風以後,欠缺一般性之自主生活能力 ,並無法為確切之意思判斷等情,並提出高海翔之和平醫 院、北榮病歷等資料為其論據。然查,高海翔於105年7月 27日腦中風後,固經和平醫院及北榮診斷為mRS(改良式R ankin中風評量表)4級,惟其情況應指病患「日常生活起 居和走動完全需要他人協助」(見北司補卷第41頁),而 與病患之意識、精神狀況及判斷能力等無涉。且觀諸上開 和平醫院及北榮之高海翔病歷資料,高海翔於住院期間之 意識均經醫師判斷為清晰(見北司補卷第23頁、第37頁) ,又就高海翔於北榮就診期間之病情狀況,亦經本院函詢 北榮,經該院函覆略以:依電子病歷記載,高海翔於105 年8月5日因為右側大腦中大腦動脈流域中風,自他院轉診 至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收治。根據病歷記載,其時病患的狀 態為clear consciousness、意識程度為E4V5M6。根據此 段記載,應可知當時高海翔之意識狀態為清醒(clear co nsciousness),而且在格拉斯哥昏迷量表評估下取得滿 分(簡記為E4V5M6)。此外,病歷亦有記載「not orient ed to time (wrong answer for season, date), but or iented to person and place」、「Calculation all co rrect」、「three item memory: 1/3 correct」,意指 病人定向感不佳,且短期記憶受影響。由以上紀錄推測, 高海翔應尚能簡單回應問題及表達病患之基本需求。然而 ,以格拉斯哥昏迷量表進行意識程度評估僅能評估受測者 是否可以對外界刺激作出基本的適當反應,若要探知受測 者是否具有無異於常人之精神狀況、甚至受測者是否有能 力辦識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則需進行進一步評估了解病人 之高階認知功能,方可判斷。高海翔由於上述出現定向感 異常、短期記憶受損症狀,故於105年8月12日接受認知功 能檢查-簡易智能量表(mini-mentalstate examination, MMSE)-評估,查其檢查分數為二十分(滿分三十分),故 可能有輕度失智,這種病患對於簡單之日常生活情事應尚 能自理,但對於複雜之行為恐有困難等語,有該院111年8 月22日北總神字第1110003964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至第283頁)。是由上開病歷及函文內容足以認 定高海翔於腦中風後固有輕度失智情形,然其意識清楚。 而高海翔當時是否有能力辨識其自身行為之意義乙節,因



乏進一步之鑑定判斷,尚難遽論高海翔之意識狀態,進而 判斷其締結上開贈與契約係於精神錯亂情形下所為。縱上 開函文提及高海翔當時之病情為「對於複雜之行為恐有困 難」,然是否已達前揭解釋揭櫫之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 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 行為之程度,亦屬有疑。而原告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高海翔與被告締結1月3日協議、1月18日 公契、2月14日契約時,已屬意思能力有欠缺,依民法第7 5條規定為無效等節,即屬無據。
(四)如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 則高海翔於106年2月3日以自己之名義,寄發臺北青年郵 局存證號碼000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是否已發生撤銷渠 等間於106年1月3日間成立之贈與關係之效力?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高海翔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1月3日協議中對被告 之贈與乙節,乃為被告否認。而觀諸高海翔所寄發予被告 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本人 高海翔於106年1月3日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贈與協議書,本 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將其全部撤銷,本人與被告 間此份贈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因此消滅等語(見北司補卷 第5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至少於106年2月7日前收受 上開以高海翔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堪認該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被告固提出高海翔註記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上 有高海翔以手寫註記略以:「聲明:此封存證信函不是我 高海翔同意寫的。民國106年2月7日高海翔親筆」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171頁),否認系爭存證信函為高海翔所同 意寄發,並非高海翔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高 海翔於106年1月31日拍攝之系爭影片及譯文之內容,高海 翔於是日陳述內容略為:就1月3日協議之內容,伊認為不 合理,應為無效,不接受1月3日協議之協議書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61頁),而在上開錄影內容中, 固有原告乙○○在場詢問、引導高海翔為陳述,然尚難認已 達脅迫之程度,堪認高海翔當時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 述。而對照系爭影片之拍攝時間與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 間密接(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3日),互相佐證下, 應認至少於106年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當時,高海 翔主觀上已有撤銷1月3日協議對被告贈與之意思,而該意 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生撤銷贈與之效力。縱高海翔嗣後



復於106年2月7日翻悔不欲撤銷贈與,而於系爭存證信函 上加註如被證4所示(本院卷第171頁)之文字,而欲撤銷 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尚乏撤銷之依據,自不生撤 銷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則原告主張1月3日協議 業經高海翔撤銷贈與,為有理由。
(五)如高海翔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時,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 且前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則被告106年1 月18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持被繼承人高海翔之印 鑑證明,代理被繼承人高海翔填寫公契,復又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自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 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若有違反,則兩人間所涉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固有明定。惟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 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 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自己代理獲得本人 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仍屬有效。
  2、經查,本件固由被告以代理高海翔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然考諸2月14日契約第2條約 定:「…甲方(按:即高海翔)願配 合提供該不動產權狀 原本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將前條所載贈與之不動產 辦理贈與登記給乙方(按:即被告),使乙方成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第3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須甲方配合提供上述資料或到場時,甲方應配合辦理」, 高海翔確有同意被告為上開物權移轉行為,及交付相關證 件及文件授權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堪認高海翔已事後 承認被告以自己代理方式,辦理其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按依民法第7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 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同一法理,贈與契約之標的如為不動產,則申請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亦屬贈與人專為履行 債務之行為,不在雙方代理禁止之列。則被告代理高海翔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與民法第10 6條之規定無違,應屬有效。
(六)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高海翔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高海翔與被告締結1月3日協議、1月18日公 契、2月14日契約時,其意思能力有欠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 證明,已如前述。是高海翔與被告間締結之上開契約尚非 屬無效,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與高海翔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原告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高海翔於締結上開契約時, 係受被告之脅迫,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高海翔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是否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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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