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0號
TPDV,110,重訴,30,202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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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秉仁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戴瑞彬
朱家瑩

戴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號一樓房屋(包含臺北市○○區○ ○段○○段○○○○號建物與未登記部分)及其地下室當中,如附 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F、G、H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 判決第一項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壹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瑞彬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朱家瑩負擔五分 之一,被告戴逸松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 肆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 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⑴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一樓房屋及其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清空並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3,105元。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664號卷,下稱 店補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現地測量後,原告依照 古亭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於 110年8月27日以書狀變更第1、2項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F、G、H之使用範圍內清空、遷讓 並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房屋使用範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8萬1,264 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嗣再於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 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並依測量之 占用部分縮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就假執行請求 部分予以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遷讓 、返還部分之變更,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77年2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父 親即訴外人戴鬧自(下以姓名稱)與被告共同生活在系爭房 屋並受被告共同照顧,原告遂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戴 鬧自於109年8月間逝世後,原告允許使用目的已消失,然被 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C、F、G、H所示之 部分,原告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表示終 止使用借貸之通知,請求被告遷讓,並將占用系爭房屋部分 清空並返還。另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及學校,附近商業機能 完整,系爭房屋部分由原告隔間出租他人,租金收益為每平 方公尺770.42元,以此作為計算基準,被告等人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1,264元(詳如附表所示),故被 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返還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8萬1,264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含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與未登記部分)及其地下室中,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C 、F 、G 、H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萬1,264元。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戴鬧自及被告戴瑞彬75年12月所購置 ,於75年12月3日即登記於被告戴瑞彬名下,並由其清償貸 款,嗣因原告與戴鬧自爭論分產問題,方改登記原告名下, 惟真正所有權人為戴鬧自,屬戴鬧自之遺產範圍,應由其繼 承人公同共有,且戴鬧自於104年4月30日立有遺囑,載明就 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者,需補差額200萬元方取得使用權, 原告尚不得逕自主張被告應搬離。退步言,若認系爭房屋非 屬戴鬧自之遺產,惟原告於77年1月14日受贈系爭房屋後, 即約定被告被告戴瑞彬及其家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半, 作為原告受領贈與之負擔,故系爭房屋於77年2月8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被告一家仍繼續占用長達30 餘年,原告因附負擔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即應履行其負 擔之義務,不得對被告為所有權之主張。再退步言,若認系 爭房屋非戴鬧自之遺產,本件亦無被告所主張之附負擔之贈 與情形時,則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戴瑞彬繳納銀行貸款,由原 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則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及被告戴瑞彬 所共有,各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實際上由二人各自劃 定其使用範圍,被告戴瑞彬在該使用範圍內經營水電企業行 30餘年,且長久以來對各自使用部分互不干涉,應認原告與 被告戴瑞彬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縱原告請 求有理由,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 47頁):
 ㈠系爭房屋現今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為原告。 ㈡被告戴瑞斌於77年2月8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房屋中:
⒈複丈成果圖中A、B部分現由原告單獨使用。 ⒉複丈成果圖中D 、E 部分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游淑君、潘 明位(下以姓名稱之)使用,租金為每月2萬元。 ⒊複丈成果圖中C 、F 、G 、H 中,其中客廳、地下室、廚 房、臥室為被告三人居住使用,部分作為戴瑞斌獨資經營



和協消防水電企業行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因戴鬧自 過世而消滅,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 知,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遷讓返還前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F 、G 、H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 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F 、G 、H 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又「系爭 不動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 外,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 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屬於戴鬧自遺產;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戴瑞彬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僅有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 戴瑞彬雖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告,然 該贈與附有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F 、G 、H 部分之負擔等語。查系爭房屋於75年12月3 日登記於被告戴瑞彬名下,並於77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證人戴秀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原本是為讓原 告及被告戴瑞彬作店面,但後來僅有被告戴瑞彬在經營, 系爭房屋貸款係戴鬧自繳納,是其賺錢拿回家,二姐戴美 蘭賺錢後也有拿回家,就會拿去繳貸款,原告多多少少也 有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戴淑 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是媽媽出頭期款,用被告 戴瑞彬去貸款,給被告戴瑞彬營業使用,後來貸款也是被 告戴瑞彬繳納,一開始被告戴瑞彬有賺錢交給父母,是用 這個錢購買系爭房屋,故登記被告戴瑞彬為所有權人,其 僅知道系爭房屋貸款是被告戴瑞彬在繳納,其也會拿錢回



家,聽母親表示原告很少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 7至320頁);證人戴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戴瑞彬 於74年開始創業,當時賺的錢都交給父母,所以父母才會 用被告戴瑞彬賺的錢去購買系爭房屋,也因此將系爭房屋 登記在被告戴瑞彬名下,系爭房屋貸款也都是被告戴瑞彬 支付,其和證人戴淑鑾結婚前賺的錢都是給父母,證人戴 秀銀(三姐)及二姐戴美蘭都會跟父母要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2至327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言內容,可見包括 原告、被告戴瑞彬、證人戴秀銀戴淑鑾戴美琴等兄弟 姐妹大致分為兩派,均主張或證述己方賺錢均交給父母, 並指責對方未拿錢回家或盡向父母索求款項,而其等就自 己是否交付所賺取金錢與父母之事,雖為親身經歷事項, 但事涉己身,難免表述有利己身之內容,至於除自己之外 之兄弟姐妹是否將賺取款項上繳父母統管一事,多未親自 見聞或僅聽聞父母轉述,自難僅憑其等證言內容而認其他 兄弟姐妹確實未上繳薪資與父母統管。況且,依照前開證 人關於己身賺取款有交回與父母之證言內容來看,購買系 爭房屋款項原始來源恐非僅出自單獨一人,遑論係全由被 告戴瑞彬所出資。另系爭房屋於75年12月3日登記於被告 戴瑞彬名下,貸款亦以被告戴瑞彬名義辦理,縱前開證人 及原告、被告戴瑞彬確實上繳工作所得與父母統管,然其 等既交付款項與父母,係由父母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 戴鬧自處理系爭房屋貸款繳納事宜,係屬戴鬧自與被告戴 瑞彬之間有關消滅被告戴瑞彬名下債務所生之內部關係, 並不因此即令系爭房屋成為戴鬧自之財產,遑論系爭房屋 會於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數十年後即戴鬧自109年8月間 過世而屬於遺產一部。縱戴鬧自或認其擁有分配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權限,並於104、105年間書立關於系爭房屋之遺 囑,然因系爭房屋所有權自77年間即登記原告名下,於登 記效力未經動搖前,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因戴 鬧自書立遺囑內容而動搖。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為戴鬧自遺產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系爭房屋於77年2月8日係由被告戴瑞彬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云云,然被告戴瑞彬係如何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如何依合意之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等,均未詳予陳明,更未就被告戴瑞彬與原告就 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已事實為舉證,其所云得 依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之抗辯,自難採之。  ⒋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 、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戴淑鑾證述:因為被告戴瑞彬另外有一間汀州 路的房子,原告希望其名下也有房屋,父母一開始說要把 系爭房屋過戶一半給原告,但辦完卻是全部過戶與原告, 父母有叫原告拿權狀出來改,但原告拒絕,之後就不了了 之,但父母有要求原告和被告戴瑞彬要一人一半,原告並 不承認上開一人一半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證人戴美琴證述:因為原告一直吵,所以父母交代系爭 房屋贈與原告一半,父母都有說是一人一半,原告將系爭 房屋隔一半出租他人,原告曾要求父母搬出去租房子,原 告也有跟我說過這件事,但其認為原告都沒有拿錢買房子 ,怎麼可以要父母出去租房子,父母被要求出去租房子時 很傷心,所以一直要原告把權狀拿出來過戶為一人一半, 當時由被告戴瑞彬過戶與原告係原告自己去辦的,父母是 同意過戶一半,但辦成全部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4頁)。而系爭房屋於77年2月8日自被告戴瑞彬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完整所有權,業如 前述,故縱前開證人證述兩造父母原本是要讓原告與被告 戴瑞彬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然原告因移轉 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完整所有權,於登記效力未經動搖之 前,並不因兩造父母前開想望而使原告與被告戴瑞彬當然 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被告抗辯原告僅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云云,自難採認。又系爭房屋 如複丈成果圖中A、B部分現由原告單獨使用、複丈成果圖 中D 、E 部分由原告出租予游淑君潘明位使用;複丈成 果圖中C 、F 、G 、H 中,其中客廳、地下室、廚房、臥 室為被告三人居住使用,部分作為戴瑞斌獨資經營之和協 消防水電企業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63 至119頁、第123至153頁),可見兩造確實各自使用系爭 房屋特定區域,更已經歷數十年,然原告與被告戴瑞彬並 非系爭房屋共有人,業如前述,則上開各自管領使用情事 ,並無從認為於原告與被告戴瑞彬間存有共有物之默示分 管契約,被告以此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按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由前開證人證言內容,可認系爭房屋自被告戴瑞彬贈與而 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時,係於兩造父母授意下所為,雖原告 經移轉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後,即與被告戴瑞彬 各區隔系爭房屋特定部分而各自使用長達數十年,然被告 戴瑞彬當年既因兩造父母安排而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被告戴瑞彬當時是否有與原告就該贈與所附負擔達成合 意,尚堪存疑。被告戴瑞彬就其與原告之間究竟係如何就 該贈與附有原告應為一定給付之負擔有所合意之有利事實 ,並未有所舉證,自難認系爭房屋之贈與附有負擔。況且 ,原告就兩造各自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特定區域一事,主張 係為讓戴鬧自得以在該處居住接受子女奉養而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此等主張尚與常情無違,而戴鬧自於109年8 月過世,原告旋即於109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使用借貸終止通知,有民事起訴狀可參( 見店補卷第7頁),自難僅以兩造各自管領使用系爭房屋 特定區域多年,即認在被告戴瑞彬贈與系爭房屋與原告時 附有一定負擔,故被告抗辯得以附負擔之贈與為其占有系 爭房屋之權源云云,難認有據。
  ⒍另原告雖於被證7簽名,然被證7記載:「現況決議:臺北 市○○區○○街000號1F全部,父親同意百年內歸於戴秉仁, 父親仍然住在此地接受子女孝養,戴秉仁現金遺產不得參 與分配,每月付兩萬元到父親戶頭內做為父親生活費之用 ,至總金額貳佰萬元止。....」,有被證7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57頁),然尚難認系爭房屋屬於戴鬧自遺產 ,業如前述,被證7前開記載內容亦無關被告得以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故被證7亦非被告得以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依據。 
  ⒎依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所 占有之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 應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C 、F 、G 、H中,C、 F為相連空間,F屬於外推部分,為客廳一部;C其中部分是 臥房、廁所,其餘則為客廳;G為鐵皮,屬於廚房外推一部 分;H為地下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 被告目前均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被告占有使用之 空間均相同,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46頁),被告朱家瑩戴逸松更稱:對於客廳及地下室均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 複丈成果圖C 、F 、G 、H所示區域,應堪認定。又被告上 開所辯其得本於借名登記、默示分管契約及附負擔之贈與而 占有系爭房屋等節,未據其舉證證明,亦如前述,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C 、F 、 G 、H所示區域,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該等區域之損 害,核屬可取。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8日寄存 被告戴瑞彬朱家瑩戴逸松戶籍地轄區派出所(見店補卷 第31頁、第37頁、第59頁),自109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複丈 成果圖C 、F 、G 、H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2.經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步行約10餘分鐘 可達捷運景美站,鄰近景華公園、景興國中(小)、景美國 中,附近餐廳、商店林立,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而本件 被告除將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C 、F 、G 、H當中之部分 區域作為日常起居使用,大部分區域係被告戴瑞彬作為水電 行店面使用,被告朱家瑩戴逸松本於共同住居家屬身分亦 使用該等部分,故原告主張應以其就所管領系爭房屋其餘區 域出租他人經營美髮院之租金數額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基準,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係將複丈成果圖D、E部 分出租與他人經營美髮院,每月租金2萬元,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每平方公 尺租金為770元(計算式:2萬元÷25.96平方公尺=770元/平 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占有使用之如複丈成果



圖C 、F 、G 、H部分,其中一大部分雖為水電行店面,然 尚非均作為營業店面使用,其中更有併同作為營業店面及生 活起居部分而無從區隔,故一律以出租作為店面使用之每平 方公尺770元作為計算基準,恐有高估之情況,是經參酌上 情,認以770元之2/3即513元(計算式:770元×2/3=5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被告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C 、F 、 G 、H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準為宜。是以,複丈成果圖C 、F 、G 、H部分合計面積為105.48平方公尺(計算式:65. 38平方公尺+8.63平方公尺+3.95平方公尺+27.52平方公尺=1 05.48平方公尺),則原告自109年11月29日起得按月請求被 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萬4,111元(計算式:513元×105.48平 方公尺=5萬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惟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特定區域,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既無契約約定應 於每月5日給付該不當得利,原告更無陳明所據,自難認此 等請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C、F、G、H部分,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C、F、G、H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4,1 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編號 圖示 區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C 景華街146號已登記部分 65.38 5萬0,370元 2 F 景華街146號未登記部分 8.63 6,649元 3 G 景華街146號未登記部分 3.95 3,043元 4 H 景華街146號地下室 27.52 2萬1,202元 總計 8萬1,264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⒈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共計25.96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以每月2萬元租金出租與美容院,以此計算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770.42元。 ⒉以770.42元/每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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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