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林君達律師
鍾開榮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萬6,4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020萬9,000元( 見本院卷第3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兄,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春陽於民國 67年9月22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伊,並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因伊在外曾有 債務,張春陽為免系爭房屋日後遭查封拍賣,遂於79年間要 求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因而於79年9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85年1 月15日擅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張洪雪玉,伊於109年間始發現此情,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然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 義務,應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伊受有無 法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伊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房 屋起訴時價額之損害2,020萬9,000元。又伊已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受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價額2,020萬9,000元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係張春 陽購入供全家居住,實係張春陽所有,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因原告向銀行借貸造成張春陽不悅,張春陽遂要求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自伊於79年8月1日簽立之承諾書 可知系爭房屋如經張春陽要求或遇情事變更時,應依張春陽 之指示處理,而伊於85年1月15日即係依張春陽之指示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伊並未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張洪雪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張春陽於6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7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85年1月15日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等情,有系爭房屋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 ,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致無 法返還予原告,被告應依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 或返還其所受損害2,020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 約?茲詳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為系 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於7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
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於79年8月1日書立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北 司調字卷第31頁),然觀諸該承諾書內容記載:「立承諾書 人張明煌茲確認張明德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即台北市○○○路0巷0號4 樓建號753號第四層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本人名下, 係奉家父之命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仍屬張明德所有,本人 係僅借名登記。日後如家父要求或情勢變更,本人無條件願 將上開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張明德所有,特立承諾書 如上。此致 張春陽先生收執」,雖有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屬張明德所有之文字,然其上亦載明79年8月1日之移轉登記 乃依張春陽指示辦理及日後亦需應張春陽要求再為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內容,復參以該承諾書書立之對象為張春陽,並非 原告,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67年9月2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系爭房屋之處分仍係依張春陽之指示而為。再審酌證人 即兩造之兄張明惠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張春陽於我結婚 前買的,買了之後全家人都住在裡面,我住沒多久,結婚後 就搬出去;我不曉得張春陽如何安排系爭房屋,但這是張春 陽出錢買的房子,我們無法干涉他要給誰,他要給張洪雪玉 也是很自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2頁),足見系 爭房屋無論登記於原告或被告名下,張春陽均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且原告亦自承於79年8月1日係依張春陽之要求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8頁 ),倘若張春陽於67年9月22日業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乙節 屬實,系爭房屋縱因原告之債務而遭查封,亦屬合情合理, 原告實無需依張春陽之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益徵張春陽始終為有權決定系爭房屋如何處分之實 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經其指示先後於67年9月22日、79 年8月1日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名下,則被告辯稱伊係經張 春陽指示,於85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母張洪雪玉,堪信為實,當難僅以承諾書上關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屬原告所有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㈢至原告主張張春陽生前另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 分別贈與被告、張明惠、張洪雪玉,可證明張春陽生前已將 房屋分配予兩造及張明惠云云。惟查,生前規劃財產分配之 方式不一而足,或有事先實質移轉財產予子女、配偶者,亦 有僅先將房產借名登記於子女、配偶名下,而仍保有實質上 管理、使用、處分權者,是張春陽縱於生前出資購買上開房 屋,並將所有權分別登記予被告、張明惠、張洪雪玉,亦難
認定其係本於事先實際移轉所有權抑或僅借名登記於渠等名 下之意而為,遑論事前分配財產本不保證各子女及配偶間獲 配之財產均相同,自無從據以推論張春陽於67年9月22日業 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嗣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為真 。
㈣是以,原告既未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盡舉證責任 ,其主張被告應負借名登記財產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之責,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