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鮑鵬宇
鮑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相 對 人 鮑慶玲
被 告 鮑敦(DWUN BAO)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備位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慶玲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備位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備位原告鮑鼎、相對人與被告均為 訴外人鮑修仁子女。鮑修仁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就其所有臺 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上坐 落之同段11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兼委任契約之混合型契約, 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實仍由鮑修 仁使用、管理,倘鮑修仁先於被告死亡或陷入意識不清狀態 之際,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備位原告鮑鼎 之子即先位原告鮑鵬宇、訴外人鮑威宇之停止條件;如認前 述契約關係中先位原告鮑鵬宇與鮑威宇非直接利益第三人, 則鮑修仁與被告間應具有指示給付第三人之前述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嗣鮑修仁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倘 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因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備位 原告鮑鼎、相對人(下與原告鮑鼎合稱原告等繼承人)均為 鮑修仁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83 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269 條第1 項及指示給付,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鮑鵬宇所有 ,則本件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備位 原告等語。
三、經查,鮑修仁繼承人包含備位原告鮑鼎、相對人及被告,且 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 款書、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7 頁至第133 頁、第268-13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29 頁至第237 頁)。備位聲明部分,備位原告既本於系爭契約 關係,主張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2 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鮑鵬宇,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 自應由系爭契約關係當事人(公同共有人)即鮑修仁之繼承 人即原告鮑鼎、相對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 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備位原告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命 相對人應於函到5 日內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備位之訴原告
一事表示意見之通知,並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然相對人迄 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函、法務部函、公示送達公告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至第423 頁、卷三第275 頁至 第283 頁、第191 頁),則備位原告鮑鼎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 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追加為本件備位之訴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