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樂道頤律師
李宜羚
被 告 楊園
訴訟代理人 鄔莉芬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陳積宏
陳圳煇
杜藍宜
楊芝婷
翁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園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楊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楊園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
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園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楊園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園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柒仟貳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楊園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園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楊園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楊園、陳積宏為被告,並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楊園、陳積宏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一小段397之3、398
之1、398之2、398之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97-3、398-1、3
98-2、398-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除去,並將之返還
原告。㈡被告楊園、陳積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萬
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3,233元。㈢被告楊園、陳積宏應
自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之地上物遷出。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1月11日到院之變更訴
之聲明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薛月華、趙光
勳應將坐落397之3、398-1、398-2、398-3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及除去,並將之返還原告。㈡被告張薛月華、趙光勳
應給付原告834萬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3,233元。㈢被告
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欣華、李麗美
、陳家裕應自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之地上物
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24頁);
又原告再於111年2月10日到院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㈡狀,再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一鳴
、張一林、張一平、張婷嘉、趙焦佩芳、趙孟涵應將坐落39
7-3、398-1、398-2、398-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除去,
並將之返還原告。㈡被告張一鳴、張一林、張一平、張婷嘉
、趙焦佩芳、趙孟涵應給付原告834萬5,711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更訴之聲明㈡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7萬3,233元。㈢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
楊芝婷、翁欣華、李麗美、陳家裕應自397-3、398-1、398-
2、398-3號土地之地上物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其後,原告撤回對張希賢之繼承人
張一鳴、張一林、張一平、張婷嘉及趙光勳之繼承人趙焦佩
芳、趙孟涵,及翁欣華、李麗美、陳家裕之訴,並確認起訴
對象為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
廷,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園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
00○000○0○○○000○00000號土地)、397-3、398-1號土地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A、B-1、B-2、B-3、BE-1、BE-2、CB-1、DB-1
、DB-2部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1、F-2、F-3之庭院部分
地上之雜物清除後,再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積
宏應將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
C-3、D-1、D-2、D-3、E-1、E-2、E-3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楊園應給付原告758萬5,022元及自變
更訴之聲明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萬4,931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積宏應給付原
告632萬3,64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1日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796元,及各期應為
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應
自坐落397、397-1、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上
之系爭2-1號建物遷出,並將其設於系爭建物之戶籍一併遷
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
。核原告係以其主張為397、397-1、397-3、398-1、398-2
、398-3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來,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由國家為所有權人之397、397-1、397-3、398-1、3
98-2、398-3號土地,其上領有單一門牌號碼即系爭2之1號
建物,其中上述土地區分為各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A、B兩
部分應為同一建築,C、D部分則為A、B兩部分之延伸,另F
部分則為A、B兩部分之庭院,故附圖編號A、B-1、B-2、B-3
、BE-1、BE-2、CB-1、DB-1、DB-2,及其上F-1、F-2、F-3
之庭院遭被告楊園無權占用。
㈡另就被告楊園占有部分以外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C-1、C-2
、C-3、D-1、D-2、D-3、E-1、E-2、E-3則為被告陳積宏無
權占用。
㈢又依系爭2之1號建物最新設籍情形,顯示目前設籍於系爭2之
1號建物之人,包括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
楊芝婷及杜藍宜之子翁華廷,故上開被告自應就系爭2之1號
建物遷出,並將設籍於該建物之戶籍一併遷出。
㈣又被告楊園、陳積宏占用部分,則以所占用之範圍,自111年
9月起算至97年3月間,以各被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其占
用總面積,再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
如聲明㈢、㈣項所示,應由被告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楊園應將397、397-1、397-3、398-1號土地上之2-1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A、B-1、B-2、B-3、BE-1、BE-2、CB-1、DB
-1、DB-2部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1、F-2、F-3之庭院部
分地上之雜物清除後,再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積宏應將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
之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C-3、D-1、D-2、D-3、E
-1、E-2、E-3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楊園應給付原告758萬5,02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
1年10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9
31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積宏應給付原告632萬3,64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年10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
,7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應自
坐落397、397-1、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上之
系爭2-1號建物遷出,並將其設於系爭建物之戶籍一併遷出
。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園:
1.被告楊園占有使用之部分為附圖編號A,並無包括其他部分
,故實際使用面積非如原告主張;且該部分係由被告楊園於
90年間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使用,但陳文秀於110年7月後並
未再與被告楊園聯絡收取租金,被告楊園亦無從聯繫陳文秀
,現為無權占有。又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部
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楊園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中華民國為397、397-1、398-1、398-2、398-3號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並原告為各該土地之管理人等情,有上開各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本院卷㈡第199
至201頁)。
㈡又2-1號建物現由被告陳積宏及其弟即被告陳圳煇、被告杜藍
宜及其子即被告翁華廷、被告楊芝婷、被告楊園設籍在內等
情,亦有2-1號建物之現戶戶籍謄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227至229頁)。
㈢於397、397-1、397-3、398-1、398-2、398-3上確實坐落領
有門牌號碼2-1號建物,該建物外有附連圍繞之圍牆,並於
門牌旁設有入口大門1扇,進入大門內區分為數個獨立門扇
之建物,並可分為A、B、C、D、E、F之6個部分,其中經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就上開6部分所坐落397
、397-1、397-3、398-1、398-2、398-3部分,如附圖所示
等情,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5頁),附有附圖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57、59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397、397-1、397-3、398-1、398-2、398-3土
地之管理人,被告楊園、陳積宏無權分別占有如聲明第1、2
項所示部分,自應由被告楊園、陳積宏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理庭院
雜物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
宜、楊芝婷、翁華廷亦應自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戶籍
一併遷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被告楊園是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1、B-2、B-3
、BE-1、BE-2、CB-1、DB-1、DB-2部分、及附圖所示F-1、F
-2、F-3之庭院部分?㈡被告陳積宏是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
1、C-2、C-3、D-1、D-2、D-3、E-1、E-2、E-3部分?另被
告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是否亦為397、397-1、
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㈢被告
楊園、陳積宏有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範圍之情形,則其應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園
、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均應自2-1號
建物遷出戶籍,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楊園是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1、B-2、B-3、BE-1、B
E-2、CB-1、DB-1、DB-2部分、及附圖所示F-1、F-2、F-3之
庭院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
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
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
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
源)係屬二事,固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上開見解係以第三人即直接占有人係向有權占有
之人受讓其占有,始得對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本於占有連鎖主
張有權占有,是倘直接占有人無從證明其自有權占有人受讓
占有,自無從對占有物之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2.原告固主張被告楊園無權占有之範圍為附圖所示A、B-1、B-
2、B-3、BE-1、BE-2、CB-1、DB-1、DB-2部分與附圖所示F-
1、F-2、F-3之庭院,然被告楊園雖對其為無權占有一事不
爭執,惟爭執其占用面積僅有附圖所示A部分,不包括其他
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經查:
⑴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雖係由同一圍牆
附連圍繞之範圍,然該範圍內空間,實包括附圖所示A至F
各部分,其中附圖所示F部分雖為各建物所圍繞之庭院,
然自附圖所示D部分往後方移動,通過走道尚有另一可供
開啟未上鎖之門扇,該門扇亦可抵達該區域後方,即附圖
所示E部分,且附圖所示E部分即連接對外道路,其間亦無
其他圍繞該區域之圍牆或內外區隔之門扇等情,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2頁),復
有上述通行門扇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91頁編號17照片、
第490頁編號13、14照片、第489頁編號9、10照片)、goo
gle街景地圖拍得附圖所示E建物與對外連接道路空間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可見被告楊園於占有使
用附圖所示A部分時,實無必然通行利用附圖編號F之庭院
始可對外通行,且附圖編號F空間實與附圖編號B、C、D部
分均相連結,並非單獨成為附圖所示A部分之庭院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82頁),亦有該處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8頁),是該情形顯與建物設有庭院
並與其他區域相區隔截然不同,自難認附圖所示F部分即
屬附圖編號A部分占有人一併占有使用之庭院範圍。另就
附圖所示B部分,雖為緊連附圖所示A部分之隔壁空間,然
與附圖所示A部分僅為一部共用壁之隔壁建物(即附圖所
示A與B-1間之連接線),A、B部分彼此進入之門扇不同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2頁),復有附圖
所示A、B部分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至492至494頁
),是各該空間於利用上顯屬可分,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園實際占有使用者除附圖所示A部分
外,尚包括B、F部分在內,自難僅以各該空間彼此鄰近,
遽認被告楊園使用之範圍除附圖所示A部分外,尚包括B、
F部分,是應認被告楊園實際占用之範圍僅為附圖所示A部
分,即占用397-3號土地之17.75平方公尺。
⑵另被告楊園雖提出出租人為陳文秀、承租人為楊園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5頁),欲證明其占用
附圖所示A部分係因與陳文秀間之租賃關係為其占用權源
,然被告楊園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文秀就該部分對原
告為有權占有,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楊園得就
其對陳文秀之占有權源,本於占有連鎖對原告管有之附圖
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則被告楊園確實無權占有附圖所
示A部分,應甚明確,被告楊園自應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
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3.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建物被告楊園無權占有附圖所示
A部分,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須原始出資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予以拆除。原告雖提出被告楊園設籍2-1
號建物等資料,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開情節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楊園設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楊園
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楊園除需自該部分
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土地外,尚應「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予原
告」部分,自不可採。
㈡被告陳積宏是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1、C-2、C-3、D-1、D-2
、D-3、E-1、E-2、E-3部分;另被告陳圳煇、杜藍宜、楊芝
婷、翁華廷是否亦為397、397-1、397-3、398-1、398-2、3
98-3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
1.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0年1月15日檢送2-1
號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其中記載房屋稅主之姓名為張希賢之
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見本院卷㈠第41至45頁),另國
稅局地方稅查詢作業資料顯示2-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
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孫嘉川、被告楊園、翁
欣華、陳文秀、李麗美、陳家裕、被告陳積宏、被告陳圳煇
、李再正、陳是達、被告杜藍宜、被告楊芝婷、張一鵬、張
希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0頁),上開稅籍資料固記
載2-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
、杜藍宜、楊芝婷在內,惟縱其中包括被告楊園在內,然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楊園實際占用為附圖所示A部分,本即與原
告主張之其他B、C、D、E、F部分無涉,是已難僅以上開被
告均為納稅義務人確認其實際占用之範圍,更遑論如前開說
明,亦無從以稅籍資料遽認各該被告與2-1號建物之所有權
與占有使用關係。
3.另原告再以2-1號建物現由被告陳積宏及其弟即被告陳圳煇
、被告杜藍宜及其子即被告翁華廷、被告楊芝婷、被告楊園
設籍在內等情,已如前開認定,然如前開說明,對於建物之
事實上利用關係,亦無從僅以被告是否設籍資料於該處為斷
,是本亦難僅以該設籍狀況,認定上述被告為397、397-1、
397-3、398-1、398-3號土地之現占有人,甚或被告陳積宏
之實際占有部分為附圖所示C-1、C-2、C-3、D-1、D-2、D-3
、E-1、E-2、E-3部分。
4.又原告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11年9月
26日之回函,其上記載94年5月1日新設用戶為陳是達,於10
9年4月23日過戶給翁才興,於110年4月23日過戶給被告杜藍
宜(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
處111年9月27日之回函覆以,系爭2-1號建物水拴之水費繳
納義務人於97年3月1日至110年4月19日之用戶名稱為「翁才
興」,於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藍宜迄今(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上開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杜藍宜登記為2-1號建物之用
水、用電戶;然查,訴外人吳梅芳曾於本院勘驗時到場陳稱
2-1號建物門牌表示之範圍,並非當次勘驗之附圖所示A至F
部分,而係與該部分相鄰之右方鐵皮屋範圍,且附圖所示A
至F部分以前之通行門並非當勘驗進入之大門,而係旁邊之
另只門扇,但該部分業以牆面封死,現僅存一通行門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483頁),原告對於該勘驗筆錄亦表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其中面對該處入口大門左側確實有門
扇高度之框架,然勘驗當時已封填為圍牆之範圍,有該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7頁編號4照片),且現場亦拍得與吳
梅芳所述原始門牌2-1號範圍拆遷遺留之建物痕跡等情,有
照片可資核對(見本院卷㈠第405頁、第487頁編號3照片),
是縱被告杜藍宜為現門牌號碼2-1號建物之水、電登記用戶
,然其實際利用之空間究係附圖所示A至F何處,甚或係與附
圖所示A至F以外之鄰地等情,已無從僅憑上開水、電用戶之
查詢資料釐清上情。
5.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曾於110年10月26日
之回函覆以:397-3、398-1、398-2、398-3地號土地現場遭
鐵皮圍住,且地上物無人應門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且本院於111年1月4日、111年4月26日兩度至現場勘驗,除
被告楊園之訴訟代理人外,亦未曾會晤其內之任何住戶,或
查得該處實際居住使用之人身分等情,均有各次勘驗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3、481至485頁),是自難僅以上
開稅籍、戶籍、用水與用電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陳積宏、
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為397、397-1、397-3、3
98-1、398-3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更遑論上開被告現時利用
土地之特定範圍。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積宏為附圖所示C-1、C-2、C-3、D-1
、D-2、D-3、E-1、E-2、E-3之現占有人,被告陳圳煇、杜
藍宜、楊芝婷、翁華廷為397、397-1、397-3、398-1、398-
3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應負返還上開各部分之責任云云,尚
不可採。
㈢被告楊園、陳積宏有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範圍之情形,則其應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亦準用同法第97條之上開規定,且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楊園既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地上
物,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39
7-3號土地為城市地方土地,並經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並
於其上之建物占有使用,自得依據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比例作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
準。復以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為於臺北市中正
區,周遭商家林立,有各式餐飲與日用品商店,且由徐州
路、林森南路、紹興南街環繞,並鄰近仁愛路1段,與臺
北市東、西區之交通均往來便捷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3、
311至31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所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5%(見本院卷
㈡第223頁)計算為適當。
⑵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
園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自97年3月起算,然被告
楊園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為起訴,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自應以109年12月29
日為起算日,並回溯5年即104年12月30日為原告得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參以397-3號土地於104年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000元,另自105年至106年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自107年至108年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2,000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另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10
8,000元等情,有歷年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83頁、本院卷㈡第215頁),再以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8
0%為申報地價,並乘以年息5%,再乘以占用面積即17.75
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園給付自104年12月30日至1
11年9月30日期間,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合計即為50萬0,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取至整數位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0年10月1日至返還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
翁華廷均應自2-1號建物遷出戶籍,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
翁華廷均設籍在2-1號建物內,對於原告之397、397-1、397
-3、398-1、398-3號土地所有權有所影響,自應由上開被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遷出戶籍。
2.然查,前開被告固設籍於2-1號建物內一情,業如前述;然
原告並非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284頁),是上開被告設籍於2-1號建物內,亦僅係
對於建物之利用關係,是縱因設籍而受影響者,亦僅限於2-
1號建物,尚與2-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無關;且經本院向原告
確認該設籍究係對於397、397-1、397-3、398-1、398-3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有何影響,原告僅覆以「2-1號建物對於土
地為無權占用,故設籍建物之人,亦會對土地構成侵害」(
見本院卷㈡第284頁),顯未具體陳明坐落土地受影響之情形
,是此部分自難認僅屬397、397-1、397-3、398-1、398-3
號土地管有人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開被告遷出戶籍。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園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確為無權占有,應
將該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
4年12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合計為50萬0,283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元;而原告無從證明被告
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對於所主張之39
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各部分亦為現占有
人之事實,且原告亦非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認設籍於
該建物之人對於原告管有之397、397-1、397-3、398-1、39
8-3號土地有何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園將附圖所示A部分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給付原告50萬0,283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㈡
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1年10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39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楊
園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年度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法院按土地法認定之比例 每月不當得利 占用月數 該年不當得利金額(占用月數*每月不當得利) 104 397-3 17.75 75000 60000 5% 4437.5 0.06 266.25 105 397-3 17.75 106000 84800 5% 6271.666667 12 75260 106 397-3 17.75 106000 84800 5% 6271.666667 12 75260 107 397-3 17.75 102000 81600 5% 6035 12 72420 108 397-3 17.75 102000 81600 5% 6035 12 72420 109 397-3 17.75 104000 83200 5% 6153.333333 12 73840 110 397-3 17.75 104000 83200 5% 6153.333333 12 73840 111 397-3 17.75 108000 86400 5% 6390 9 57510 總計 5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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