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09號
TPDV,110,重訴,1009,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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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梅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李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 查,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之唯一 董事兼股東趙國欽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因趙國欽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行使驛站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1 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王成維為被告之臨時 管理人,並經新北地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2項囑託新北 市政府為登記,有上開裁定、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2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90772號函、驛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2頁、19至29頁),是本件以王成 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成維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目的事業約定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以經營「富邦/長春欣建 案停車場」事業為目的,共同經營停車場經營管理事業,並 約定原告認列6.5股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股金,被告則認 列6股720萬元之股金共同經營,股款繳納則匯款至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於1 09年9月15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匯款78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後,被告身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卻遲遲未履行相關義務,經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未回應。又被告既為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0 萬元及相關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趙國欽已於110年6月18日過世,雙方已無 法查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自不得單以系爭契約之名 稱為合夥契約即率爾斷定兩造為合夥真意,依系爭契約內容 約定經營之目的事業,係於109年7月6日由被告單獨向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承租富邦人壽向臺 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基地地下特定範圍規劃之汽機車停車場經 營管理,則目的事業顯然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由被告單獨 經營,並非兩造以合夥名義共同為之,對外均為被告與他人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且股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亦非合夥事 業獨立帳戶,益徵兩造並未成立合夥組織、互約出資以公同 共有財產經營「富邦/長春欣建案停車場」之意,顯非合夥 關係。
㈡又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立法限制公司不得成為合夥人,既係為 求股本穩定,保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苟公司雖成立合夥, 但不負擔無限責任,或其轉投資項目係公司原有事業,不生 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時,公司法第 13條第1項無適用餘地,無從援引而使合夥契約之效力歸於 無效。則原告與富邦人壽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 告對富邦人壽不負任何責任,被告為有限公司亦毋庸付無限 清償責任,且兩造所經營事業中均有停車場經營業,則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經營停車場亦非屬轉投資事業。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告公司已成立多年,自熟知相關公 司法規,明知公司依法不得成為合夥人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並給付股款,顯然屬於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如 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 付,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依判決格式修 正文句)
㈠被告於109年7月6日與富邦人壽簽立「租賃契約書」,就富邦 人壽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6筆市有土地即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富邦人壽就取得 之開發案地上權,就建築物特定部分出租被告作為停車場使 用約定相關條款,並經本院所屬公證人公證(本院卷第109 至131頁)。
㈡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名稱為「合夥契約書」之系爭契約( 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45號卷〈下稱新北訴字卷〉第21頁) 。第1條「目的事業」約定:本合夥以經營「富邦/長春新 建案停車場」事業為目的。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承租富邦人壽契約:詳如附件)。
㈢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匯款78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新北訴字卷第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三重字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過世,經新北地院110 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王成維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合夥投資停車場事業,並已匯款 股款780萬元予被告,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簽約後過 世,且公司應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則被告應依返還不當得利78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收 受原告匯款780萬元,然就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分別析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夥性質: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契約名為「合夥契約書」,首揭主旨即載「為合夥共同經營停車場經營管理事業,同意訂立本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中身分為「合夥契約人」。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目的事業,第2條約定資本額1500萬元,第3條約定股款之繳納,第4條約定執行合夥人之產生、職權,第8條約定結算及盈餘分配,第9條約定合夥人會議,第14條至第18條亦分別約定當然退夥事由、退夥後之責任、結算、解散、清算之執行等事項,此關系爭契約文字內容甚明(新北訴字卷第23至25頁)。則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確實明確約定各種關於共同投資之目的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合夥人會議、審查目的事業說明情形,且不得任意將投資額轉讓他人,亦有相關合夥關係結束後雙方權益之規定,顯然並非僅係出於借款或單純投資以分配紅利,兩造就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於兩造締約當時明文約定,自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自屬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性質無誤。 ⒊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 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 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 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 第671條、第679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兩造之合夥事務由被告 單獨對外執行合夥事務,尚無不可,被告抗辯原告係將股款 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而非合夥事業獨立帳戶、被告單獨對外與 他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理由,主張兩造並非合夥契約關係 ,而無視於系爭契約對於合夥關係權利義務之明確規範,即 無可採。再被告另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先與富邦人壽 就目的事業簽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此有被告與富邦人壽 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31頁),固可證 被告確實先與富邦人壽成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就與富邦人 壽約定合作之停車場事業規劃目的事業,並非不得再就該目 的事業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合夥共同經營,尚難以被告與 富邦人壽簽立租賃契約書在前,事後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共同經營,即認此非合夥契約。此部分被告之答辯,均無足 採。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即相關約定之內容,均足認兩造確 係約定共同經營目的事業之合夥事業,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 約無訛。 
㈡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⒈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 契約為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兩造既 均為公司組織,依前揭說明,合夥性質之系爭契約即屬無效 ,則被告依無效之系爭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780萬元,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即應負返還之責。
⒉被告爭執原告與富邦人壽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 告對富邦人壽不負任何責任,且兩造所營事業中均有停車場 經營業,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經營停車場亦非屬原經營事業 以外之轉投資事業,因而抗辯系爭契約無公司法第13條之適 用。然公司法第13條為強制規定,法條並未有排除例外情形 適用規定,則被告執個案判決於本案主張為援引,尚非可採 。況系爭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甲、乙雙方若有股款 未入帳,即不得成為本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享有本合夥 事業之權利義務」,則依約雙方應於109年9月15日前匯款入 合庫之帳戶,然兩造締約後,僅原告依約匯入780萬元外, 被告並未匯入72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1 年8月17日合金三重字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表可查(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被告既未依約匯入股款,則兩造 締約後合夥關係是否已順利開始進行,已非無疑。另被告並 未於富邦人壽所通知110年7月21日點交日前補齊押租金,已 構成未履約之違約事由,且富邦人壽亦認與被告間現已無任 何租賃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富邦人壽111年8月15 日富壽不動產字第111000425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83至290 頁),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營目的事業,亦已顯然不能完 成。綜上,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收受原告780萬元股款 性質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照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的合夥款項78 0萬元及相關利息。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簽立契約時顯然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同意 給付股款,且系爭契約屬無效,則原告係出於不法原因而給 付,則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之規定規定不負返還給 付之責等情。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 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本條之立法理 由參照)。而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



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 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 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於締約後匯款780萬元股 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匯款時已確定明知無給 付義務。況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確載明為合夥契約書,衡情原 告若明知無效,竟願主動將數額非低之780萬元之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而蒙受無法取回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是本件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告於匯款時已知無給付義務之情 。
⒋再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 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 ,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 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契約為違反禁止強制規定而無效,固如前述,然此 為涉及為求公司股本穩定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管制行為, 尚不致影響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難認原告給付股款為出 於不法原因之給付。則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返還已受領原告 所給付之款項,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屬合夥性質,應屬無效 ,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780萬元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返 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臨時管理人之翌日 即111年2月9日起(本院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聲請傳喚富邦人壽承辦人作 證,以證明目的事業經營之現況為何,然此部分業經富邦人 壽函覆說明,且本院業據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爰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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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