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侯二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董彥苹律師
嚴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8日分別向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請求賠償,惟原告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未獲被告之回應,僅由兩造至現場辦 理會勘(本院卷一第25至48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嗣變更為林昆虎,林昆 虎並於111年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新工處提出之臺 北市政府令及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三第37至43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萬3,776元,及自110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主張增加生活上需 要及爭執應否扣除政府補助金額等情,數次變更聲明(本院 卷二第6、273、463、464、514頁、卷三第91、231頁)後, 最後於111年4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76萬4,094元,及其中2,460萬5,751 元自110年1月30日起,其中115萬8,343元自111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43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下稱系爭 滑板車)自臺大總校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144巷 (下稱系爭路段)出來在斑馬線前,停下等待紅燈欲過馬路 前往臺灣科技大學停車場取車時,因系爭路段路面不平且有 坑洞、高低差(該坑洞處下稱系爭凹陷),致系爭滑板車前 輪撞到坑洞,身體越過系爭滑板車把手撞擊到路邊電桿基座 螺帽後失去知覺(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緊急送 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長達近10小時之 手術急救,萬芳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頸椎脊髓完全損傷及四肢癱瘓、頸椎第3-7節狹窄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至108年12月28日出院返家休養 。原告雖住院治療,但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頸部以下仍四肢癱瘓,需專人24小時照 護,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0年5月14日至萬 芳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77% 。本件臺大為系爭路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新工處與臺大協 議為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機關,二者均有管理維護系爭 路段之責。現因系爭路段路面不平有系爭凹陷,使原告騎乘 系爭滑板車行經時因系爭滑板車前輪撞到坑洞,致發生系爭 事故而使原告受有損傷。再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工處接獲訴
外人黃維德通知該路段管理有前述欠缺,即前往填補坑洞。 又新工處於國家賠償書面先行程序時更曾刨除現場補材,而 於110年8月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75629號函記載:「本 案經現場刨除臨補材料後測量系爭凹陷長86公分、寬45公分 、深約2.7公分。恐有致不特定人行走絆倒之虞,似有欠缺 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路段有系爭凹陷所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作為設置或管理機關,顯無以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認 係管理有欠缺,而負責管理維護之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5 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 為2,576萬4,094元: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77%,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尚有15年3月又5日、原 告案發前一年擔任博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 負責人之薪資月平均所得為10萬4,44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1, 092萬8,63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萬芳醫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9 萬4,043元、出院後自沐晨職能治療所復健支出費用1萬0,35 0元,共計190萬4,393元。
⑵輔具費用(詳附表二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原告因系爭傷 害四肢癱瘓,為維持基本生命持續、生活所需所購買輔具之 支出49萬8,795元,以及未來輔具年限屆至更新輔具所需費 用179萬0,590元,共計228萬9,385元。 ⑶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癱瘓需增加之日常消耗 性用品含尿布、看護墊、自助式導尿管、滅菌棉棒、PVC手 套、洗淨用食鹽水、優碘等,自109年1月至110年5月底購買 上開用品共13萬6,136元,平均每月花費8,008元,以此作為 將來預為請求之基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173萬1,243元,合計18 6萬7,379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 人24小時照料,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3月7日、108年3 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分別已花費8萬5,800元、70萬3,61 6元聘請看護。另就將來之看護費預為請求,以每月聘請外 籍移工費用2萬3,058元作為基數,並按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
算原告之餘命為29.1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498萬4,891元,合 計577萬4,307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私立文化大學畜牧系畢業、臺大工業工 程研究所畢業、博士班修習中,更是名謦享譽國際之「UMOR FIL®優膚美®」仿生纖維技術之獨家研發者,博祥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因原告研發將魚鱗用在紡織品之技術後,前景一 片看好,國內外廠商競相與原告合作。未料系爭傷害後致原 告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因此精神上遭受巨大打擊, 罹患憂鬱症並服用藥物治療,迄今仍難以走出傷痛,且未來 尚須面對身體無法活動、生活無法自理之窘境,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6萬4,094元,及其中2,460 萬5,751元自110年1月30日起,其中115萬8,343元自111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下列抗辯: ㈠臺大部分:
1.系爭路段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屬國有土地,並非被告臺大 所有。
2.系爭路段所在地於89年間由工務局與臺大達成協商,為配合 基隆路(辛亥路至羅斯福路段)西北側拓寬工程,臺大依法 應退縮留設3.6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完成拆遷整地後即點交 予新工處接管養護,故有關該路段管理維護責任係由工務局 或新工處負責。又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及人行道均由新工處 鋪設,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工處即前往將系爭凹陷處填補, 可證臺大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難謂對系爭路段有何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
3.員警歐磊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未包 含人行道與電桿基座,亦未拍到原告具體跌倒位置,僅見原 告快駛離監視器畫面時有不穩,但未見其跌倒。又監視器畫 面無法看清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無從得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是否因系爭路段確因存有坑洞或凹陷等情而致系爭事故 發生,且原告未再提出直接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 受損害與系爭路段路況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凹陷僅為一 般柏油路面常見之挖補後接縫,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或足以導 致用路人危險之坑洞,按經驗法則一般人行經該處不致發生 嚴重身體傷害,故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其所受傷勢不僅欠缺 直接證據,更有違常理。
4.退步言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諸多項目欠缺證據或 請求必要性,另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嗣後請求變更訴之聲 明擴張請求金額為2,576萬4,094元,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 原則,依法不應准許:
⑴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92萬8,630元:原告107年度薪資所 得總額可能包括獎金、津貼等非經常性給與,此等所得通常 繫於公司營運狀況或原告工作績效表現,非屬員工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原告以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博祥 公司領取之薪資125萬3,301元,計算其平均月薪,以之作為 霍夫曼計算法之基數,實不可採。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仍持續擔任博祥公司之負責人,故其是否因系爭事故實際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致無法領取薪酬之損害尚有疑問。 ⑵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醫療費用190萬4,393元: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中包含5,012元之 證明書費,惟此非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 就其中沐晨職能治療所費用支出,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其 有接受職能治療之必要性,且亦未舉證證明該治療與系爭事 故因果關係,故沐晨職能治療所費用1萬0,350元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剔除。
②輔具費用228萬9,385元:原告未檢具相關醫囑證明使用輔具 之必要性,且部分單據或所示證物亦不足證其請求損害賠償 範圍。又輔具費用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之補助項目,原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符合補助條件,其中部分輔具 亦為補助範圍,故輔具費用應依單據核實認列。另原告迄今 並未提出其身體目前恢復狀況或醫囑日後須持續追蹤、治療 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後續仍有持續支出輔具費用之必要性 ,原告就輔具均有使用年限而有汰舊換新之必要為由,預為 請求將來可能之輔具費用,核屬無據。
③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86萬7,379元:原告主張過去109年1月至1 10年5月間已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實際發票或單據,而概括 遽以每月8,008元為請求依據顯非合理。又實務上多認為植 物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生命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故其 餘命通常較常人短,原告逕以一般人之餘命為計算未來日常 生活用品費之基數,要非可採。
④看護費用577萬4,307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患)目前仍存有全身癱瘓無法自行下床,手無法握筆簽 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足見原告未 來是否仍有賴他人照料之必要,仍須依實際情況由專業醫師 重新評估,故原告就此部分預估未來看護之請求,核屬無據 。且原告未舉證其餘命與常人餘命相同,逕以一般人之餘命
為計算未來日常生活用品費之基數,要非可採。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或診 斷證明以實其說,且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 基準第4條第4項:「重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之 規定者,核給100萬元至150萬元之慰撫金。」可見針對身體 健康受有重度傷害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者之慰撫金至多核給15 0萬元,原告請求3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5.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9條之1第1項、 第32條之1規定,原告騎乘之系爭滑板車非屬道交條例第69 條之1得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原告於系爭路段騎乘系爭滑 板車,已違反上開規定。又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時車速可能 過快、未配戴安全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15條之2,此據原告所述,其系爭滑板 車撞擊之系爭凹陷與彈飛後撞擊到電桿基座之螺帽間相距2. 25公尺,應可合理推測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極可能過 快,撞擊後始致原告飛越電動滑板車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此 外若原告依法正確配戴安全帽,發生事故時安全帽可有效保 護頭部,並減少降低對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之風險。故原告應 承擔其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 負擔90%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 或減輕賠償金額。
6.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或超額受償,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就系爭事 故已受領保險理賠之利益,避免造成原告重複(超額)受償 。
㈡新工處部分除與臺大抗辯:
1.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無遮簷人行道 係由建築物使用人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路段所坐落土 地管理機關亦為臺大,臺大方屬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臺大就 其總校區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之維護管理與所需經費,曾 與新工處進行協商,雙方於107年5月9日會勘並作成如下結 論,臺大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地磚凹陷不平整及破損範 圍過大,非新工處以零星修補可修復,故仍請臺大善盡維護 管理之責,顯見臺大知悉其依法應負管理維護之義務,否則 不會與新工處商討無遮簷人行道管理維護事宜與維護費用之 評估。
2.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不限於公有道 路,私有道路亦屬之,重點在於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故系
爭無遮簷人行道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人行道,而受道交條例 之規範。依道交條例第32條之1、第69條之1第1、2項規定, 原告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非屬「電動輔助自行車」或 「微 型電動二輪車」,無從審驗,且不得請領牌照,禁止行駛於 道路及無遮簷人行道。道交條例既已禁止騎乘電動滑板車於 道路及無遮簷人行道,自無從期待管理機關就該等公共設施 之設置及維護,必須提供電動滑板車行駛之功能及狀態。從 而,管理機關僅就公共設施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範圍内進行 維護,無須就使用人違反公共設施之冒險行為所致之損害負 防止義務,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且系爭路段設有「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標誌」之遵行標誌,清楚告示禁止車輛進入,堪 認管理機關已盡預防車輛行駛進入之管理責任,系爭路段之 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從而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之管理 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原告騎乘NINEBOT電動滑板車輪胎設計採用實心胎,路面稍 有突起即有可能翻車,並不符合可供一般道路行駛的安全條 件。另查,從臺大基隆門岡哨至斑馬線之距離大約4.5公尺 ,NINEBOT電動滑板車需要3-5公尺的煞車距離,在越接近原 告要停等的斑馬線,車速理應越來越慢,然依原告主張身體 越過滑板車手把之情形可推論,應是原告在高速行駛期間突 然煞車(或其他因素造成減速或停止),基於慣性定律導致 身體向前飛越超過113公分之高度,堪認原告騎乘電動滑板 車時,未注意煞車距離,導致原告身體越過滑板車手把,原 告應承擔其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基於上開理由原告應 負擔90%與有過失責任。
㈣原告頸椎脊髓損傷,健康情形與一般常人落差甚大,如仍據 以常人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將來生活必要費用之基礎,恐與 客觀事實不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者,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請原告先舉證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 方得作為計算基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因傷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同日 入院治療,至108年12月28日出院。
㈡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新工處請求賠償。 ㈢原告於110年1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臺大請求賠償 。
㈣兩造於110年2月8日在臺北市基隆路四段144巷路口辦理現場 會勘。
㈤台大總校區位於臺北市基隆路四段144巷口如原證6所示地點 (系爭路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籍資料 登載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大,使用分區為臺灣大學用地。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8日騎乘系爭滑板車行經系爭路段至 系爭凹陷處因路面不平且有坑洞、高低差,致系爭滑板車前 輪撞到坑洞,身體撞擊到路邊電桿基座而受有系爭傷害,依 國賠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在臺大總校區系爭路段因路面不平且有 高低差,致其騎乘系爭滑板車車輪撞擊系爭凹陷而跌倒,撞 擊路邊電桿基座而受有系爭傷害:
1.據證人即現場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路人朱韋丞到庭證稱:伊 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行經臺大基隆路校門口騎機車 經過停等紅綠燈,當時看到有一個人騎著系爭滑板車從臺大 校園出來,快到人行道時整個人彈飛起來撞到路燈桿子,伊 跟同事在車上都有目擊,伊發現後用手機叫救護車,等救護 車到時現場有人在做筆錄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 ,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警員歐磊證稱:伊於108年1月29日上9時之後有陪同胡展穎 一起調閱並觀看臺北市基隆路四段73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受傷人(按指原告)從臺大出來後,看他出來時快要駛離畫 面時可以看到有不穩,該監視器拍得到臺大的出入口,但是 沒有辦法拍到具體跌倒的位置,沒有看到他跌倒,也拍不到 燈桿部分,撞擊位置也看不到。本院卷一第459頁照片上半 段照片角度跟伊當初看到監視畫面的角度應該是一樣,剛所 提不穩是滑板車有左右搖晃,但之後就騎出畫面。有關看監 視器畫面就該人不穩時的位置,應該在柏油路面,是行經交 界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4至506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黃 維德到庭證稱:伊曾於108年1月29日跟原告妻、子到羅斯福 路派出所看原告事故發生的路口的監視畫面,從監視畫面看 到原告騎著滑板車忽然車頭下沉之後就飛出攝影機的畫面。 原告在加護病房跟他太太說是撞到凹洞所致,伊去探病後與 原告妻、子去台大側門出事現場,找到羅斯福路派出所。有 一位值勤的員警從外面回來,說前一天下午有到事故現場看 到原告躺在事故現場,聽到救護車聲音後就離開現場,於是 請這個警員帶我們到現場,看完現場拍照之後就回到羅斯福 路派出所,跟值班員警說要看發生什麼事情,之後就讓我們 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的錄影畫面應該是如卷一第459頁上 半部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就原告受傷過程大致 相符。證人歐磊及黃維德上開所看監視影像雖因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調閱(參本院卷一第453頁大安分局函),但上開二 位證人所述亦大致相符,證人歐磊並於勘查完該監視畫面後 ,製作職務報告稱:「職歐磊擔服108年1月29日21時至24時 備勤勤務,民眾胡○穎調閱其丈夫於108年1月28日14時39分 騎乘電動滑板車於台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144巷口(台大 校門口旁)自摔,該民眾表示路面有坑洞導致其丈深跌倒, 該處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其丈夫有騎乘電動滑板車經過,於 接近畫面邊角時疑似往畫面外方向摔倒,無直接拍攝到路面 是否有坑洞及該民眾摔倒之過程及畫面;同日有相關單位來 電所內表示接獲民眾報案路面有坑洞,表示現場無發現有坑 洞,該處僅有人行道與車道轉角高低差造成之凹陷處,並表 示有將其填補」等語(本院卷一第457頁);且依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亦載:「病患於108/01/28至急診就診,病患因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本院卷一第56頁),其上所載診斷即為系爭傷害內容,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與上開證人所述時間甚為緊接, 依一般情形應可推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據提出滑板車照片、系爭路段現場 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動能力損失 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急診病歷等件(本院卷一第49、53至 65頁、卷二第67至74、183至185頁)為證,顯見原告於騎乘 系爭滑板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實因故致滑板車失控而跌倒 ,堪認原告主張係騎乘系爭滑板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跌倒而受 有系爭傷害一節,應屬可取。
2.至臺大雖對於原告是否確係因行經系爭凹陷而跌倒一節有所 爭執。經查,證人朱韋丞指稱原告有於系爭路段有突然彈飛 起來撞及電桿;歐磊、黃維德雖從監視畫面不能看到原告有 跌倒撞及電桿部分,然歐磊證稱於從監視畫面邊緣可看到原 告有不穩情事;黃維德亦稱原告有突然下沉飛出之情事,顯 見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行駛系爭路段時確實有撞及異物或路 面不平整致滑板車無法正常行駛情形。又證人黃維德到庭於 本院卷一第459頁標示原告車頭下沉飛出畫面的位置(本院 卷三第73頁、卷一第459頁),黃維德並證稱:卷二第69至7 4頁照片是伊所拍攝,只是想說原告好了之後要跟他說那天 發生什麼事情,卷二第70頁照片1拍照手掌是原告兒子的手 ,因為他想知道凹洞的高低落差有多少,所以請伊拍那一張 。108年1月30或31日伊有重回現場,那個凹洞造成原告發生 意外,伊打電話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他們來補,希望之後 不要再因為該凹洞讓人受傷,2月1日下午伊到現場看到已經 補上了,就順手拍的這一張照片(按指卷二第74頁照片)等
語(本院卷三第74頁)。另依新工處110年8月6日北市工新 養字第1103075629號回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函文略載:「 ……說明二、緣侯君(按指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28日14時許 ,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本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144巷(國立臺 灣大學校門口前),因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凹陷)致跌倒撞 擊號誌桿基座,為此請求國家賠償……。五、本案經現場刨除 臨補材料後測量系爭凹陷處長86公分、寬45公分、深約2.7 公分……」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新工處亦自承系爭 凹陷實際由其填補(本院卷一第442頁),證人黃維德於系 爭路段確有發現系爭凹陷,核與證人朱韋丞所見路線、黃維 德、歐磊觀看監視畫面路線大致相當(本院卷一第459頁、 卷二第506頁、卷三第31、73、75頁);證人歐磊亦證稱原 告不穩時的位置是在柏油路面行經交界處(本院卷二第506 頁)。至證人朱韋丞雖前後論述原告自臺大校園內騎乘系爭 滑板車行經路線略有些微不同,然差異不大,參酌證人歐磊 、黃維德之證言,仍可判斷原告確實係行經系爭凹陷處而跌 倒。況原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萬芳醫院急診時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向醫師主訴騎 乘電動滑板車壓到坑洞跌倒,有急診病歷影本(本院卷二第 185頁)可查,姑不論系爭凹陷是否為坑洞,然確實有路面 不平整情事。此外,本件並未見其他足致原告騎乘系爭滑板 車失控無法正常行駛之其他因素,加以原告所騎乘系爭滑板 車(本院卷一第49頁)車輪較小,確實易因路面不平整或路 面凹陷差異較大即失去平衡難以控制之情事,依上開證據整 體以觀,認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行駛於系爭路段, 係因系爭凹陷使原告跌倒而撞擊號誌桿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 ,應屬可信。本件臺大空言爭執系爭凹陷之坑洞,爭執原告 有跌倒之事實,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凹陷處致原告 跌倒之因果關係,抗辯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其所受傷勢欠缺 直接證據,更有違常理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有上開與本件 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朱韋丞、歐磊證述,原告並已提出相當 之事證,依其時間密接過程應可推斷之其事實經過,臺大仍 視而不見而故為爭執,所述顯與事理有違,姑不論系爭事故 是否為原告自己疏失所致,然其上開抗辯益顯得臺大甚不妥 適(臺大甚至連其自己內部戳章【本院卷二第471頁】亦予 爭執,相較於同為被告之新工處並未如臺大般故意事事爭執 ,臺大於本件訴訟之行徑實不可取),所為抗辯洵無足取。 ㈡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如是,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有系爭凹陷,致系爭滑板車前輪撞到坑
洞,身體越過滑板車把手撞擊到路邊電桿基座之螺帽而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所欠缺等語,被告則否認系 爭路段管理設置有所欠缺。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 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 ,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市區道路條 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人行道:指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查系爭路段坐落之土地使用分 區為臺灣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土地位於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既經臺北市政府與臺 大協調退縮後作成道路及無遮簷人行道使用,應屬市區道路 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及人行道。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 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 ,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 ,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 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 (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 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 程費,統一重修。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 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不平。」是依上開規 定,市區道路有關人行道地平面,即應與鄰接地面齊平,不 得與鄰接地面高低不平。查,系爭路段之系爭凹陷處係位於 無遮簷人行道與臺大總校區位於臺北市基隆路四段144巷門 口之柏油路面交界處(本院卷一第53頁),而系爭凹陷處確 有路面不平整之情事,業據證人黃維德證述如前,並有其拍 攝之現場照片(卷二第69至74頁)可佐,且依新工處110年8 月6日函文亦記載有關系爭系爭凹陷現場刨除臨補材料後測 量之長寬深度等情(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均如前述,是 系爭凹陷處確實未與人行道地面平齊而有高低不平情事,並 致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因行經該處時失去平衡而跌倒,進而 使其頭部撞擊電桿,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又系爭凹陷處為新
工處事後所填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42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應有欠缺,且與原 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騎動系爭滑 板車於人行道,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原告行駛 於人行道之使用方式,非人行道之設置使用目的,且為非法 使用方法,其所受損害為個人冒險行為所致,與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將系爭滑板車行駛於 道路或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僅係違反交通法規,涉及原告是 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得減免被告之責任問題,與原告所 受損害與主管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1項、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參酌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9條、臺北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及系爭路段之道路及 人行道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及人行道,認有關 人行道與鄰接地平面齊平,新工處為臺北市政府有關道路管 理維護機關,就人行道與鄰接地面有維護管理之義務,應保 持其維護管理之人行道與地平面平齊,已如前述。至系爭路 段之土地雖為臺灣大學用地,新工處並於107年5月24日以北 市工新養字第1076005812號函檢送107年5月9日辦理「為釐 清國立臺灣大學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維護事宜」現場 會勘紀錄予臺大,內容略以:「……八、會勘結論:㈠國立臺 灣大學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地磚凹陷不平整及破損範 圍過大,非本處以零星修補可修復,故仍請國立臺灣大學善 盡維護管理之責,儘速自行辦理修復,以維護行人用路安全 ,倘因貴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缺失未改善,致發生任 何公安事故,概由貴校負責。㈡本處將另函檢送國立臺灣大 學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面層更新或維護預算費用表, 供國立臺灣大學校評估年度可支應金額及後續國立臺灣大學 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維護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31 1頁),然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條 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
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被告間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縱有 協議,亦不影響臺北市政府就道路、人行道等依法應負擔之 上開法定管理維護義務,是新工處就系爭事故應為賠償義務 機關,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臺大亦屬系爭路 段之管理機關,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尚不足取。 ㈣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 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2,576萬4,094元有無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茲就原告各項賠償項目請求審酌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1,092萬8,630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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