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6號
TPDV,110,訴更一,6,20221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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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張靜律師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 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未依其 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事人間別 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 09 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第7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中終結前,應停止 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顯係意圖延滯 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 5 月8 日民事聲請狀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一造存有嫌 怨,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卷



,下稱訴更一字卷,卷一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15頁), 惟前開聲請迴避案件,分別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58 號民 事裁定認「原審判決已因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 第278 號判決廢棄而失其存在,則對於廢棄後繫屬於本院之 本件訴訟,縱由同一法官承辦進行訴訟程序,亦非得謂有參 與前審裁判之情形」,而以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行 迴避之事由駁回其聲請(見111 年度聲字第358 號卷第21頁 至第22頁);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則以本案 原告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情事駁回其聲請(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652 頁至 第654 頁),原告雖均不服前開駁回之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 及再抗告,惟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012號、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抗字 第980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11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是原告於上開2 件聲請迴避案件 先後經法院裁定後,未再舉證說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事 證或情事足認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原告一再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係以影響、延滯訴訟 程序之進行為目的,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 ,先予敘明。
貳、本件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須該基礎事實所 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 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本件被告雖尚未對原告提起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惟現在的法律關係並不以現已提 起民事訴訟為必要,於被害人主觀上認為其先前已遭加害人 所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法律關係業已發生,可認緃尚 未獨立或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然為現在法律關係而非 將來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應否負刑事妨害名譽責任,不足影 響被告可在其知悉2 年内隨時提起侵害其名譽權之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職是,系爭論文存在或不存在涉及原告刑事妨害 名譽罪成立與否,亦影響被告未來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之勝訴,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即以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訴訟予以除去,故為求



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民刑濫權法律訴追,自有 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 
 ㈡又訴外人林環牆教授曾就被告是否存有「合格通過之西元198 4年英國倫敦政經學院(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下稱LSE)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 文)」之事實提出獨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 報告內容所示,倫敦大學LSE 本部圖書館曾覆函表示,倫敦 大學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且合格 博士論文須送繳倫敦大學總院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 (下稱總圖SHL )及高等法律研究院圖書館(Institute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 University of London,下稱 高等IALS)收藏為取得博士學位之必要要件,然經前開圖書 館之圖書館員查詢後,LSE、總圖SHL、高等IALS圖書館均 未收藏系爭論文,電子檢索系統亦無系爭論文之典藏紀錄, 而我國國內迄今亦未發現系爭論文之存在。又現今LSE 婦女 圖書閱覽室所展示系爭論文,係民國108 年6 月28日始以影 印或掃描後電子傳真方式補送之「論文集影印本」,其外觀 形式與西元1984年其他畢業同學之博士論文不同,且作為影 印本最重要前2 頁論文題目頁及版權聲明頁竟為最新擅打而 非影印,其年度甚為1983年而非依法規應為之1984年,種種 情況均顯示LSE 婦女圖書閱覽室所展示之論文非1984年合格 版本之系爭論文,被告亦於民國108 年9 月23 日總統府記 者會公開肯認,在此之前倫敦大學所屬圖書館裡並無系爭論 文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論文並未存在,而被告 即未合格地提交博士論文,自無取得LSE 博士學位之資格, 是而任何理性之人站在原告立場,均已足堪確信被告不曾擁 有合格通過的西元1983或1984年版博士論文,原告本此確信 ,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之系爭論文及學位證書並非真(造假 ),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然被告竟違常地以總統之尊,於 民國108 年8 月2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刑事告訴, 實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西元1983/1984年英國倫敦大學政經學院畢 業版的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修習博士課程、提交博士論文、獲頒博士學位,乃被告 與LSE 雙方間所發生之修讀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自然事實歷程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雖開放「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得為 確認標的,然其立法本意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 爭之功能」,故將開放門檻設限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及「不得另提他訴」,即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單純自然或



物理事實存否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是以,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與倫敦大學LSE間在1980年10月至1984年3 月間所存 求學及頒發學位之單純事實歷程做為確認標的,且該單純事 實並與第三人無涉,即被告非向原告提交博士論文,亦非獲 原告頒授博士學位,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訴自非合法。 ㈡又原告以其所發表言論之真實與否,涉及該言論是否構成對 於被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故而有確認言論指涉内容之真實 性的必要為由,據而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惟,原告應否對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立基,在於原告有無於特定時 間在政經關不了YouTube 節目或其臉書散佈被告為假博士、 被告偽造LSE 博士學位證書等之不實言論,即兩造間有無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應為「被告有無於1984年取 得LSE 法學博士學位」、「被告有無偽造博士學位證書」等 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之立論基礎在於,原告認 為「被告必須在畢業當年提出1984年合格版(口試通過)博 士論文,該論文並需提交予總圖SHL 、高等IALS ,如未提 交予總圖SHL、高等IALS,就沒有完成提交程序」,換言之 ,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並未存在於LSE 高等法律研究所IALS圖 書館或倫敦大學總圖書館SHL 之目的,係以「系爭論文收藏 於總圖SHL 、高等IALS」支持其指摘被告未於1984年取得倫 敦大學LSE 法學博士學位,且被告偽造博士學位證書之不實 言論為真,顯見系爭論文存否之事實僅為「被告有無於1984 年取得倫敦大學LSE 法學博士學位」、「被告有無偽造博士 學位證書」等事實之證據方法或攻擊防禦方法,尚非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系爭論文存否之單純事實,不得 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縱認原告聲明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原告亦得自行確定其主張可能侵權行為之原因事 實,提起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的 消極確認之訴,遑論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犯嫌告訴,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為排除其可能 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亦得於該起訴刑案提出抗辯,或 以起訴範圍為原因事實另提民事消極確認之訴,例如: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案顯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2 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限 制。
 ㈢再者,被告係於1983年6 月間完成博士論文提交,同年10月 中旬接受口試,倫敦大學復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通過 論文口試,後倫敦大學Senate House學務長G.F. Roberts於 同年2 月8 日通知被告通過PhD 博士論文口試及取得格證書 ,被告並於同年3 月14日取得法學博士學位證書。其後,被



告於1984年返國任教,任職學校及教育部依規定查證、審核 被告之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及論文資訊,前開學校與教育 部之查證過程,在在證明被告確獲頒博士學位並呈送博士論 文供審核無訛,此亦由倫敦大學LSE 2019年10月8 日、2022 年2 月24日聲明,以及2019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19日致林環 牆電郵,均已說明被告業已提交系爭論文無誤,倫敦大學於 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 e,下稱ICO)2020年6 月11日之決定、倫敦大學於英國法院 2021年9 月13日之判決,均已說明被告業已提交系爭論文。 綜上,倫敦大學不但多次公開表示被告確實已在就讀博士期 間繳交系爭論文、完成博士學位考試、獲頒博士學位,倫敦 大學並有保存被告當年博士學位考試報告、論文著作權提交 表,及倫敦大學當年發行的個人及論文合格記錄,可見系爭 論文確實存在,並於完成學位考試當年已提交予倫敦大學, 被告博士學位及論文均存在屬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確認利益之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倫敦大學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 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而被告未曾向倫敦大學LSE 提交系 爭論文,自無從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此情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系爭論文及博 士學位證書非屬真正而係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豈料 被告竟以總統之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故為免除刑事法律 訴追,自有提起本訴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必要等語,即原 告欲以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據以免除刑事妨害名譽 追訴之危險云云,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 第55頁至第85頁),北檢檢察官係以原告所為「這個學位開 始的時間是西元1980年的10月,結束的時間是1982年6 月, 上面寫得很清楚嘛,degree的begin time跟end time,1 年 9 個月,1 年9 個月,我想唸過博士學位、唸過碩士學位的 人都知道,1 年9 個月不就是個碩士嘛,然後剛剛好是一個 碩士的課程嘛。」、「我們把上面的證據兜起來,跟林環牆 教授他所推測的,就是妳去參加了一個這個博士的課程,但 是最後妳可能論文沒寫完,妳就withdraw了嘛,你看到了沒 有,就是1982年的11月10號,妳就withdraw from course… 妳就沒有回去完成妳的博士論文,所以充其量妳就是一個Ph D的candidate,那PhD candidate在很多學校呢就會授予你 一個碩士論文、碩士學位。」、「蔡英文的假博士假論文事 件,我想會繼續延燒,政經關不了很明白很清楚地在蔡英文 提告之後,我們仍然堅持蔡英文博士學位是假的。」、「 今天政經關不了,再一次斬釘截鐵地,我個人背書:蔡英文 沒有拿到博士學位。我再講一遍,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 。我再講一遍,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蔡同學是 一個博士班進不了,回頭拿個碩士想要混充博士的,一個江 湖大騙子。」、「搞了半天,蔡同學不是博士,只是個沒有 寫論文的碩士。」、「她並沒有進入口試的committee,她 只是進入了博士班proposal的這個committee,所以她是在p roposal的這個階段就被打回票了,所以蔡同學喔,她看, 眼看著這個博士的這個proposai的deadline已經快到了,所 以她心急,決定在最後,期限前1 個月,就是1982年11月, 退出升等博士班計畫」、「搞了半天,蔡同學在升上博士班 的最後一刻發現,1 個月,發現她升不了博士班,沒有辦法 進入,可能proposal被打了回票。」、「我質疑的是36年前 ,在倫敦政經學院的蔡英文同學妳一路造假!」、「所以蔡 同學,從這種種跡象看來,妳欺名盜世了35年,因為妳2019



年才交妳的博士論文,妳才被授予博士學位,不是嗎?」、 「為什麼蔡同學妳要不斷地說謊?很簡單嘛,蕭曉玲老師在 她的網站上貼了一個很有趣對白,她說她問他女兒說,如 果有一個人他有三張畢業證書,一張是1984一張是2010年的 一張是2015的,你要怎麼判斷哪一張是真的,我們現在不都 是鎖在一個套套邏輯上嗎,去想說1984的是真的嗎,還是20 10年的是真的,還是2015年的是真的,她的女兒就像國王的 新衣裡面的那個小孩一樣,不假思索的跟她講說媽,都是假 的,阿為什麼,因為她說如果是真的拿一就好了,一句話就 點破了,所以這3 張都是假的。」、「有鋼印會造假嗎?請 問鋼印不能刻嗎?一個人要造假絕對不會只有一個環節,他 會整個環節都作。」、「補發過一次有兩種可能性,一個根 本也是找別人喬來的,不然的話就有可能說是淘寶買的…她 知道她1984跟2011那兩張只是幾可亂真而不是真的,所以才 要找人家去弄張真的嘛。」等言論,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而據為提起公訴,原告是否該當刑事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為原告有無指摘被告係假博士、偽 造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證書之言論,以及該等言論是否為 真實,即倫敦大學LSE 有無於1984年2 月間授予被告博士學 位;至被告有無向倫敦大學LSE 提呈系爭論文,並經敦大學 LSE 合格通過審查,該通過審核之合格版(口試通過)博士 論文,有無依規定應提交給總圖SHL、高等IALS(未提交給 高等IALS、總圖SHL,即未完成博士論文提交程序)、被告 有無通過口試committee、博士學位修業時間及學分是否滿 足最低標準等事實,均僅為據為推論、支持被告有無取得倫 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單純事實,顯非構成 刑法誹謗罪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三、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 基礎,即檢察官、刑事法院於進行刑事訴追時,應自行依職 權認定事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無除去受刑事訴追認定 犯罪事實之效力可言;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 ,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刑事判 決之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4年 重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 刑事判決參照)。
四、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核僅為 單純之社會事實,非屬其主張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及被告行使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檢



察官、刑事法院於進行刑事訴追時,應自行依職權認定事實 ,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無除去受刑事訴追認定犯罪事實之 效力,業如前述,自無從除去原告於北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至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中,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即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 之基準,而觀諸北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所 起訴所列載之犯罪事實,原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 1 月11日陸續於YouTube平臺之「政經關不了」政論節目, 指摘被告未具有博士學位而為假博士,復參本院職權調閱北 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妨害名譽卷宗,被告則於109 年2 月25日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對原告提出刑事 妨害名譽告訴,故應認遲至109 年2 月25日,被告已知原告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若被告迄未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或獨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其基於本案所述侵害名譽之表意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遲至111 年2 月25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得逕 以未有侵害被告名譽權為由,逕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害 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提 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以排除其私法地位之不安隱,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2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規定,遑論並無事證顯示,且原告亦無證明 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確 認判決,對於原告之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無從免除或除去 其受刑法妨害名譽有罪宣告之危險,亦無從排除若被告行使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時,其所生受敗訴判決之危 險;甚且,系爭論文存在與否,僅為該等民刑事案件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並非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或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首揭法規與裁判之意旨,此一聲明,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肆、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論文不存在,尚屬無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 ,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 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 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 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復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 有規定,且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 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 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 ,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 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 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 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 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 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 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 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 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 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 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 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 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 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稱其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之歷程如下 :西元1980年代,LSE 隸屬倫敦大學,被告係依倫敦大學LS E 1980年9 月19日函到校辦理註冊,首年指導教授為Mr.Laz ar、Mr.Elliot擔任,第二年起改由Mr.M.J.Elliot擔任,被 告入學初期身分均為M.phil,直至1981年3 月提出研究計畫 (初版題目訂為「Legal Control On International Compe tition In A Transitional World《轉型世界中國際競爭的



法律規制》)及於1981年7 月提出論文(「Part One:Gener al Background-A World in Transition《第一部分:硏究背 景介紹一轉型中的世界》」之第一章「Chapter I.The Emerg ence of Modem World System《第一章:現代世界體系的興 起》」及第二章《Chapter II.Trade Liberalism v.Interven tionism《第二章:自由貿易主義V.干涉主義》」)後,指導 教授及學校遂認可被告之博士生學術能力,倫敦大學LSE 乃 核准其轉換資格為PhD,並溯及自入學時起生效,此參倫敦 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基於指導教授建議及LSE 研究 所委員會(Graduate School Committee)認可,因被告學 術能力已具有博士生之標準,委員會核准晉升為博士生(Ph D)資格 ,並溯及自1980年10月入學時生效」等語(見本院 訴更一字卷一第435頁)、被告倫敦大學LSE 學生紀錄卡第 四行「Degree and Faculty(學位及科別)欄刪去「M Phil 」改為「PhD」,並註明「 retro Oct 80」(見本院訴更一 字卷一第411 頁)等情可證。嗣因被告已完成全職博士生最 低註冊2 年年限(1980年10月至1982年9 月),於1982年11 月10日向倫敦大學LSE申請停止註冊,但仍繼續撰寫博士論 文,並獲得倫敦大學LSE 於同年月22日同意,後倫敦大學LS E 1983年1 月19函通知被告表示,其最終提交博士論文題目 「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不公 平貿易與防衛機制)」通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39頁 ),並提醒接下來應進行的論文考試程序,即被告1983年6 月提交博士論文後,需經學校指派之口試委員審查論文,再 通知口試口期,此有倫敦大學LSE 於1983年6 月10日通知「 蔡英文女士台灣籍、自1980/10-1982/11註冊為倫敦大學全 職法學博士生,正準備提交論文及預定於1983年10月完成口 試。」(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41頁)可憑,故被告先行 返國至東吳大學擔任講師,於1983年10月15日出境臺灣,於 翌日入境英國參與同年月17日口試,嗣完成口試後,於1983 年10月29日出境英國返臺,最終倫敦大學LSE 於1984年1 月 23日通知,被告已通過1983年10月中旬博士論文口試程序, 口試委員滿意其提出之論文與口試表現,建議校方授予博士 學位,預計於1984年2 月寄發正式通知取得博士學位(見本 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07頁),倫敦大學LSE 並於1984年2 月8 日寄發正式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被告論文題目、專業領域 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見本院 訴更一字卷一第509頁),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倫敦大學LSE 1980年9 月19日函、倫敦大學LSE ST UDENT RECORD、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



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 函、同年6 月10日函、系爭論文封面及節錄、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0 年8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4456號函暨檢送蔡英 文西元1982年11月11日至1984年3 月31日入出境紀錄、聯合 王國英國)簽證、駐英國代表處民國110 年1 月7 日英法 字第11040200130號函、倫敦政經學院H法務人員回函電子郵 件暨中譯文、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1 月23日函、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 2 月函、倫敦大學1984年3 月14日時任校長Randolph Quirk 簽名頒發之博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 409 頁至第521 頁),核屬相符,本件被告所稱尚非無憑, 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合法提交系爭論 文、未取得合格之系爭論文,並無博士學位云云洵無可採。三、而原告雖以被告所呈附卷之前開書證僅為影本,均應無證據 能力,且被告並未舉證該等函文係由倫敦大學LSE 製作或相 關職權之人製作、學生卡上記載之真實性及刪除或塗改原因 為何、未傳喚文書製作人,且駐英(國)代表處函說明三㈠ 載明「該校法務人員(LSE Legal Team)Kevin Haynes 於 本(7) 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所出示檔案編號2 至13之 文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心保存之Ing -W en TSAI學生檔案(student file) 相符」,該資料來自於K evin Haynes而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 說明,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倘原告所 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 疑之程度,即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使 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 罪判決,蓋因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故民 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傳聞證人 所為之證詞亦非絕無證據能力,民事程序上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僅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即謂 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及傳聞證據之價值, 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 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被告與倫敦大學LSE 間往來信函、 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學生紀錄之製作時間均在西元1980年至 1984年間,距今已時隔38年至42年,實屬年代久遠之文書資 料,若欲以被告一一證明該等文書之真實性或提出書證原本 ,或傳喚遠在英國之當年文書製作人到庭,實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本院爰斟酌前述證據均為被告於倫敦大學



LSE 求學期間與學校往來信函及歷程之紀錄,通常學生卡及 學生成績記錄之記載過程為不間斷、有規律而記載,並有校 務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學期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該等文書應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況倫敦大學LSE1980年9 月19 日函、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之學生紀錄表(STUDENT RECORD )、被告於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 同年6 月10日函、1984年1 月23日函(通知預計於1984年2 月授予博士學位)、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蔡英 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PhD 學 位)、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等 文件,業經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件於109 年3 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8630號函檢附該等文件影本轉請 駐英國代表處協查(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二第 281 頁至第284頁)後,經駐英國代表處於109 年7 月28日 英秘字第10940202690號函覆稱「該校法人員(LSE Legal T eam)Kevin Haynes於本(7)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出示 檔案編號2 至13之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 心保存之「Ing-Wen TSAI學生檔案」相符(見北檢108 年度 他字第9478號卷宗三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以肯認被告 提出諸信函及文書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舉出何積極事證證明 前開文件有偽造或不實之情,則其空言指摘上開文件並無證 據力,為駐英單位與法務部人員配合被告造假等臆測之詞, 洵屬無據。
四、再查,東吳大學於108 年9 月24日東人字第1080007312號函 覆北檢108 年9 月10日北檢泰號108 他9478字第1080077240 號函表示,依被告存留本室資料,被告於69年5 月取得美國 康乃爾大學碩士學位,於73年2 月取得倫敦政經學院博士學 位,於73年8 月取得教育部審定核頒副教授證書(由國立政 治大學送審)、於79年8 月取得教育部審定核頒教授證書( 由國立政治大學送審),並檢附留存被告之康乃爾大學碩士 學位證書、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 書記載蔡英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 獲頒PhD 學位),該通知書上並有倫敦大學時任Academic R egistrar即G F Roberts之簽名(見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 第9478號卷宗一第145 頁至第156 頁);佐以國立政治大學 以108 年10月2 日政人字第1080031020號函檢附被告在校擔 任教職之人事資料清單及相關事證,以覆北檢108 年9 月10



日北檢泰號108 他9478字第1080077237號函(見北檢108 年 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57 頁至第275 頁),依該人事資 料清單所示,國立政治大學存有被告臺灣大學畢業證書、康 乃爾大學畢業證書、倫敦政經學院學位證明,且該校所報73 學年度「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案」教師蔡英文正式博 士學位證書影本乙案,經教育部73年9 月22日台(73)高37 544號函准予備查(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 65 頁、本院卷一第531 頁),甚就被告博士學位資格及博 士學位證書之真偽,教育部兩度委託倫敦自由中國中心(於 1992年4月15日更名為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向倫敦大學查證 ,並經倫敦大學於73年7 月5 日英代(73)新字第296 號函 覆教育部稱,倫敦大學於西元1984年7 月5 日函覆其表示「 蔡英文確實於1984年3 月14日取得LSE博士學位,領域國際 貿易法,論文不公平貿易及防衛機制 ”Unfairtradepractic es and safe guard Actions”」,倫敦自由中國中心代表Al bert Teng後於1987年9 月23日檢附被告博士學位證書影本 請倫敦大學認證後,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再以民國76年10月6 日英代(76)業字第506 號函覆教稱「經倫敦大學學籍中心 P C Kennedy女士於同年9 月30日回覆被告實完成學業取得 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與正本相符」等情,亦有前開各機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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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