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33號
TPDV,110,訴,6933,202212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許麗香
伍誌陽


伍誌鵬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 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 號碼同區松江路506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增建 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693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上訴。查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 48萬3,321元/㎡(見北司調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面積合計為116.06㎡(計算式:33.



07㎡+46.13㎡+36.86㎡,見本院卷第27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為12層(見北司調卷第19頁建物登記謄 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467萬4,520 元(計算式:48萬3,321元/㎡×116.06㎡÷12層,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99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1頁


參考資料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