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72號
TPDV,110,訴,647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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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72號
原 告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高茂松

訴訟代理人 高彰廷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以被告已終止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登記之 共有部分即同段2390建號建物之10萬分之271應有部分(即 地下2樓編號第7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嗣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330頁、第40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 訴外人黃天益購買其所有位於老實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系爭停車位,然因伊非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無法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與 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伊將表彰系 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則由伊使用系 爭停車位及繳交管理費。嗣被告於110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並請求伊 支付借名費用,系爭借名契約自已終止,伊乃於110年間將 系爭停車位出賣予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訴外人黃玉團,被 告自應依伊指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黃玉團,惟被告拒 絕配合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伊名 下,並非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縱然有之,原



告既非系爭社區區權人,系爭借名契約顯係為規避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禁止分離移轉之規定 ,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縱使有效且已終止,原告僅能請 求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指定登記予 第三人之權利,且原告亦拒絕支付配合移轉之代價,伊即無 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經被告終 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亦屬契約 關係,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契約即屬成立。
 2.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間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將該停車位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 被告雖否認之。經查:
 ⑴黃天益於89年間出售系爭停車位,已據證人即黃天益之胞姐 黃秀君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黃天益將其名下老實社 區停車位出售之事宜?)知道,是我幫他賣的」、「大概是 8、90年間賣掉的,是比較接近90年的時候」、「當初是我 先跟別人說要賣車位,然後有人跟我講高樹德要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嗣89年4月12日由黃天益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兩造於斯時, 僅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屬社區(即系爭社區)區權人,復為 不爭之情。由是觀之,原告主張其因非系爭社區區權人而將 所出資購買之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即非全 然無稽。
 ⑵又被告前以原告涉犯竊佔系爭停車位罪嫌為由,對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於警詢時指訴原告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 見本院卷第272頁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883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之事實;而原告並因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繳納管理費,已 據其提出載明屋主為原告,地址36、79(即系爭停車位)停 車位,公共管理費600元之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 269頁)。雖被告以上開收據所載車號並非列在「車位編號 」欄位,且是繳納「公共管理費」而非「停車場管理費」之 詞,抗辯原告並非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云云。但觀之被告 所提系爭社區區權人之繳費收據,其地址記載屋主於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地址,原告所提收據之地址則是記載車位 編號,顯然是有意區別區權人與非區權人之繳費,自不因被 告之指摘即認原告未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是依原告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繳納管理費等情,亦堪認系爭停車位為原 告所管理使用。
 ⑶再細閱被告於110年3月4日及3月31日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215巷一停車位借名讓高樹德登 記,今日終止口頭合約,限期兩個月內配合代書合法移轉。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215巷一停車位借名讓高樹 德登記,…。」(見本院卷第93、95頁),一再表明借名給 原告登記停車位,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又僅辯稱發信當時 精神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0、391頁),對於原告與黃玉 團簽訂建物車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將系 爭停車位售予黃玉團乙節,亦未爭執原告無處分權,足見被 告已自承兩造曾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時之精神狀況,被告雖稱當時患有阿茲海默氏症 ,然依其所提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 ),可知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上載CDR分數為0.5,對應之失 智分期狀況為未確定或仍待觀察(見本院卷第67頁),失智 狀況應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後,另對原告 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此觀各該處分書即明(見 本院卷第271至277頁),顯見被告對於刑事告訴、不起訴處 分等法律概念之意義知之甚明,更難認其有何認知能力不足 或精神狀況不佳致使其所為表示不能代表其真實內心意思之 情形存在。上開存證信函應堪採為兩造確曾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之證據。
 ⑷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等語,應堪採之。 
 ㈡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1.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 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



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 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又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之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乃明揭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處分一體原則,並不許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以外之人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權。上開規定,性質上為 法律所設強制規定,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基地權利之移轉 或設定負擔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若當事人單獨以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處分標的,將該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移 轉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再經由與特定專有部分所有權 人間之債權契約約定,將共有部分之權利「借用」該專有部 分為登記,使專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出名人」人未能 實質使用、收益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借名 人」反得享有共有部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所有權權能,其 形式雖符合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然顯已違反公寓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效之脫 法行為。
 2.被告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規避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 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 ⑴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而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後,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業認定如前,此所有權與管理、使用、處分權分離之狀況,已使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處分權等所有權權能分離,且令非系爭社區區權人之原告得使用、收益及處分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系爭停車位(讓與系爭停車位即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顯然違背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處分一體性原則。原告既自承係因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法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始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369頁),兩造以系爭借名契約之方式規避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意思甚明,依上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⑵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同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 及本院102年度訴字1180號判決,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法律 問題,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依上開判決,主張 屬共有部分之停車位借名登記情形所在多有,非屬脫法行為 ,且其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 黃玉團,未涉及第三人及公共利益,應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第305至325頁),並不足採 。
 ⑶因此,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脫 法行為,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主張於該契約終止 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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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