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96號
TPDV,110,訴,639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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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6號
原 告 劉亭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4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當庭 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2頁) ,最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457元,及自民 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5-47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訂 購PORSCHE MACAN(2018年份)汽車(下稱系爭P車)1輛, 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P合約)、汽車 代購合約書(與系爭買賣P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伊先 後給付被告共2,394,457元(包括車款165萬元+托運費3萬元 +領選牌相關費用32,455元+貨物稅478,530元+改燈款144,99 2元+汽車保險金58,480元),詎被告藉詞拖延交付系爭P車 ,經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被告仍未履行,嗣伊 於111年3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繕本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既經解除,被告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 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94,457元。
 ㈡伊於109年3月間以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MASERAIT GHIBL I汽車(下稱系爭M車)1輛,並陸續支付150萬元予被告,尚 未交車前被告即表示第三人有意以165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 上開車輛,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16日前將車款165萬元給付予伊,惟 被告均未給付,伊催告被告交付未果,伊於111年8月2日以 民事陳報狀繕本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被 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
 ㈢伊名下所有之SAAB 93(2008年份)汽車(下稱系爭S車), 委託被告代為租借管理,並簽訂汽車租借管理授權合約書( 下稱汽車租借合約),約定伊交付該車輛暨行照、鑰匙予被 告,並負擔車輛稅金及輪胎更新,被告則需自109年1月21日 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詎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且假藉發生車禍需伊車籍及個人資料,嗣後竟將車 輛過戶他人名下,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1日起至 110前8月20日止共80萬元款項,爰依汽車租借合約第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加計上開㈠㈡部分,被告共應 給付伊4,694,457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457元,及自111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兩 造間款項尚待釐清,車輛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 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 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P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6日以165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P車1 輛,先後給付被告共2,394,457元(包括車款165萬元+托運 費3萬元+領選牌相關費用32,455元+貨物稅478,530元+改燈 款144,992元+汽車保險金58,4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 NE對話紀錄、系爭買賣P合約、汽車代購合約書、車輛選號 通知單、貨物稅匯款證明單、銀行轉帳記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65頁),堪信為實。依卷附汽車代購合約書第10 條約定「從尋車到定車,不論臺灣或國外廠商都有不可抗拒 等因素,一般為3個月(報關、車測、車況配件處理),故 最後交車時間會與乙方(按即原告)做最後確認。」(見本 院卷第29頁),兩造就被告交付系爭P車之義務,並未約定 履行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至明。因被告遲未履行 ,原告以110年8月21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690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67-71頁)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P車,該存 證信函寄送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之3遭退回,原告向本院 聲請公示送達該存證信函,本院已於110年12月14日公示催 告(見本院卷第175、197頁),被告仍未履行,已生遲延責 任;嗣原告再以111年2月15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9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2月24日前履行,逾期不履行將解 除契約等語,該信函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高雄市○○區○○ 路000號17樓之3居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5-283頁),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原告遂以111年 3月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 1年3月10日收受,有上開準備狀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5-267、419頁),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且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原告 合法解除,即溯及消滅,被告受領2,394,457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4,757元, 自屬有據。 
 ㈢就系爭M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間以1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M車1輛 ,並陸續支付1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銀行轉帳記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109頁),應堪認定。另兩造於109年3月1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M車出售予被告覓 得之第三人,被告應於109年4月16日前給付原告165萬元( 含車款150萬元及獲利15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頁)。兩造就被告交付165萬元部分定有履行



期限即109年4月16日前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 被告迄未給付,其自109年4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 以111年2月15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履行給付165萬元等語,該信函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被 告前開高雄市鼓山區地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5-283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以111年8月2日民 事陳報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8月3 日收受,有民事陳報狀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333、4 21頁),被告就上開165萬元給付遲延,原告以催告履行無 果為由,解除契約,洵屬有據。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 除而溯及消滅,被告受領150萬元車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應屬有據。 ㈣就系爭S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S車,委託被告代為租借管理,並 簽訂系爭汽車租借合約,約定原告交付該車輛暨行照、鑰匙 予被告,並負擔車輛稅金及輪胎更新,被告則需自109年1月 2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並負擔保 養、保險,約滿時現況歸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租 借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到庭空言辯稱兩造 款項尚待釐清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則原告依 汽車租借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自109 年1月21日起至110前8月20日止,共20月,4萬元×20月), 自屬有據。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4,694,457元(計算式:2,394,45 7元+150萬元+80萬元=4,694,45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汽車租借合約第1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94,457元,及自111年8月4 日起(遲延利息自111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算, 送達日期為111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4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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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