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87號
TPDV,110,訴,6287,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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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7號
原 告 簡秀媚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李蔚
李芳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蔚祥、李芳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巷○○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劃線部分所示位置已拆除之牆壁,以磚造工法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牆厚十二公分,牆高二百一十四公分),並將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蔚祥、李芳慧應分別給付原告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蔚祥、李芳慧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貳仟陸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李蔚祥、李芳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蔚祥、李芳慧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李蔚祥、李芳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蔚祥、李芳慧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李蔚祥、李芳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蔚祥、李芳慧如按期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頂樓如附圖1所 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5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占有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萬077元。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補卷第9頁),嗣依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7日大安土字第071200號,複丈 日期110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一)、111 年7月8日大安土字第038600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2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二),確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劃線部分所示 位置已拆除之牆壁,以磚造工法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所示編 號D部分(牆厚12公分,牆高214公分),並將成果圖二所示 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6萬6, 44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774元。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28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3年間向訴外人黃林水哞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 ○0號2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暨 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8),被告二 人則於94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大樓7樓建物(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1/2)暨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園各100



00分之684)之所有權,故兩造均為所有建物所在大樓(即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於系爭7樓建物上方搭建增建物,占用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二所示編號A 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 平方公尺)、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增建物),並將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之劃線部分牆 壁拆除,系爭增建物違反86年4月9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不得於屋頂 平台上加蓋建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 整體住戶之安全,且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章 建築,被告二人所為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曾多次向 被告二人前手即歷任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人表達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應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亦曾於110年1月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占 用土地,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頂樓平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將已拆除牆壁部分回復原狀。又被告二人無 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 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 期間及自拆遷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如成 果圖1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 (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 D劃線部分所示位置已拆除之牆壁,以磚造工法回復原狀如 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牆厚12公分,牆高214公分),並 將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6萬6,44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77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之71年 12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2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經 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並由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一即 訴外人陳紀育取得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系爭增建物於7 2年9月8日前即已存在,專供陳紀育使用,陳紀育於83年4月 26日將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和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出售予訴外人張瑞彰張瑞彰再於93年8月間前開不動產 出售予被告二人之父李武夫,被告二人則於94年4月16日因 繼承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普遍存有樓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且區分 所有權人可將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約定為專用部分,系爭增 建物自建成後迄今,已存在近40年,且專供系爭大樓7樓住 戶使用,歷有年所,未見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 反對或異議,應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原告自其前手購買系爭大樓2樓房屋時,自系爭大樓外觀 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自應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分管協議之拘束,而被告二人因前手 間之買賣行為及繼承事實,合法取得連續性之有權占有,是 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係有權使用, 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另86年4月9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於系爭增建物於72年9月8日 前建成時,尚未公佈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準則,應 不受該規定之拘束;系爭頂樓平台出入口亦完全開放,未遭 被告二人加鎖或封閉,可供系爭大樓之住戶自由進出,樓梯 口正前方及左側接留有相當大之開放空間未經建築,足供大 樓住戶避難等緊急狀況使用,並無妨害大樓住戶對系爭頂樓 平台使用及安全之虞;系爭增建物雨遮部分並未妨害他人從 其下經過,被告二人並未獨佔其下方之使用空間,難認有何 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末者,縱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被告二 人無權占有使用者乃「系爭土地」,原告卻引用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主張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來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李蔚祥、李芳慧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所持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38,被告李蔚祥、李芳慧 二人所持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684。 ㈡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設有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照片所



示之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現由被告二人管理使用。 ㈢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 積27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 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 、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 ),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 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 頂樓平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已拆除牆 壁部分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 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 、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屋突二層,面積3.78平方公尺 ),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判決參照)。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共 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 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 照)。
⒉建物頂樓頂樓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 9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情,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既 對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不爭執,自應就所抗辯有 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增建物自兩造前手時期即已存在,且專供 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歷有年所,系爭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均未反對或異議,應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 頂樓平台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 受該分管協議拘束,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云云。惟:
 ⑴系爭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經查閱系爭大樓使用 執照與相關圖說,均未載明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歸屬系爭 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允許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分 管或專用系爭頂樓平台。
 ⑵縱系爭增建物於被告二人前手陳紀育張瑞彰持有時期即已 存在,然觀陳紀育稱:伊入住7樓時就有屋頂加蓋增建物, 不知道系爭增建物是何人所蓋,當初買受7樓及轉售的契約 均佚失,不確定同住母親有無接收到其他住戶有無異議的訊 息,亦不知道其父親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做 共有專用的書面或口頭約定等語;張瑞彰則稱:其向陳紀育 買受7樓建物時,不記得買賣契約有無註記系爭頂樓平台使 用狀況,其出售給後手時,並未告知系爭增建物為7樓住戶 專用等語,業據陳紀育張瑞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188、212、213頁),是陳紀育張瑞彰所為證詞亦無法 證明彼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有何 分管合意存在。
 ⑶又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 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 而足,不能僅因其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同意使用或分管 契約存在。而如前所述,本件應由被告二人舉證其使用頂樓 平台之合法權源,如被告二人無從舉證,自難僅因被告二人 擅自沿襲前手繼續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平台,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迄未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 間之長短,即逕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何默示同意 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而有分管之協議存在。況原 告陳述其曾多次向歷任系爭大樓7樓建物所有權人表達系爭 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意,被告二人亦自承曾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 見本院卷第189頁),益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頂樓平台並未達成由7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或專用之合意。 從而,被告二人既未能就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大樓7樓建物 所有權人分管或專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增建 物基於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合法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自 非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一情, 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 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 頂樓平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已拆除牆 壁部分回復原狀如成果圖2所示編號D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區分所有權 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定 有明文。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整體住 戶之安全,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二人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無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使用 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系爭樓頂 平台之責,又被告二人私自將系爭大樓如成果圖2所示編號D 劃線部分所示位置牆壁拆除並外推砌上新牆壁供系爭增建物 使用,而與系爭大樓原始竣工圖圖說不符,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侵害系爭大樓全體 區權人對原有牆壁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就此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應將系爭 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 連同如成果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並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牆厚12公分, 牆高214公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 ,本於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其利益應歸於共有人 全體之原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 即10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雖非 房屋或土地,仍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予 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安和路二段及樂利路交叉口,座落地點鄰近臨江街觀光夜 市、通化街夜市、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詹記麻辣 火鍋敦南店等著名餐飲店,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良好,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二人利 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租金率 以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110年之公 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 結果附卷可考,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成果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 面積2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71平方公尺,並按系爭土地 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分別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 月28日止,共計15萬5,530元,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6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前揭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就前 揭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 告,見北補卷第36-3、36-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成果圖一 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連同如成果圖二所示 編號C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回復原狀如成果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牆厚12公分,牆高214 公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 告15萬5,53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度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 原告應有部分× 占用期間 合計 105年 10萬6,000元 8萬4,800元 105年4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8.1月) 71平方公尺×8萬4,800元×8%×1338/10000÷12月×8.1月≒4萬3,500元 31萬1,060元,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15萬5,530元。 106年 10萬6,000元 8萬4,800元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2個月) 71平方公尺×8萬4,800元×8%×1338/10000≒ 6萬4,447元 107年 9萬8,800元 7萬9,04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2個月) 71平方公尺×7萬9,040元×8%×1338/10000≒ 6萬069元 108年 9萬8,800元 7萬9,040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2個月) 71平方公尺×7萬9,040元×8%×1338/10000≒ 6萬069元 109年 10萬3,000元 8萬2,40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2個月) 71平方公尺×8萬2,400元×8%×1338/10000≒ 6萬2,623元 110年 10萬3,000元 8萬2,4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4月28日(≒3.9月) 71平方公尺×8萬2,400元×8%×1338/10000÷12月×3.9月≒ 2萬0352元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遷之日止 71平方公尺×8萬2,400元×8%×1338/10000÷12月≒ 5,219元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為5,219元,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2,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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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