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73號
原 告 張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信國、周林秀鳳、陳錦足、陳秀貴、張美慧、
張秀蘭、張智欽、祭祀公業張逢進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 0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 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