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80號
TPDV,110,訴,608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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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80號
原 告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王菘慶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薛郁儒
被 告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羅欣怡就其與被告王菘慶間於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一零八年度重上字第八零六號案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被告羅欣怡對於被告王菘慶有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列為被告,並聲明:「確認羅欣怡對被告王菘慶有新台幣 (下同)245萬7,794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具狀聲請追加羅欣怡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 確認被告羅欣怡對被告王菘慶有245萬7,794元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確認相同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核無不法之處,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 被告羅欣怡之債權人,而被告2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並不 明確,勢將影響原告對被告羅欣怡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之



受償範圍,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三、本件被告羅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羅欣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0年8月24日核發110司執字第799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就羅欣怡對於被告王菘慶之債權在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羅欣怡向被 告王菘慶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王菘慶亦不得向債務 人羅欣怡清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不動產(下稱不動 產1)及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不動產(下稱不動產2)原均 為被告羅欣怡所有,被告羅欣怡亦以前開不動產1、2分別向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嗣後被告 羅欣怡將不動產1出售給被告王菘慶,將不動產2信託給其母 陳春惠,後因被告羅欣怡未能依約清償貸款,致不動產2遭 債權人三信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964號案 件(下稱另案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羅欣怡 與被告王菘慶間就不動產1前有塗銷抵押權訴訟案件,被告2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案件中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略為:「…二、有關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即不動 產1)在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上訴人王菘慶願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金額至109年6月15日 止為1,360萬6,844元,如系爭貸款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於和解 成立後為清償而減少,上訴人王菘慶願就被上訴人清償之數 額另行給付同額金錢予被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可證。而 不動產2拍賣後,除不動產2所擔保之三信銀行債權全額受償 外,以不動產1所擔保之債權亦部分受償而僅餘1,114萬9,05 0元,亦有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可證。 故依前開和解筆錄及不動產1所擔保之債權經受償所餘1,114 萬9,050元之債權金額計算,被告王菘慶應給付245萬7,794 元予被告羅欣怡(計算式:13,606,844-11,149,050=2,457,7 94)。惟被告王菘慶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羅欣怡對渠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羅欣怡對被告王菘慶有245萬7,794元 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王菘慶則以:被告羅欣怡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交付所有 權狀」之義務,且關於貸款金額之減少部分,被告羅欣怡並 未通知或請求伊交付款項,對於債權金額部分尚有極大爭議 ,既無法確認伊與被告羅欣怡之債權債務數額,即無法特定 本件確認訴訟之數額。系爭分配表所載三信銀行擁有之債權 為13,749,617元,且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建物之 抵押債權,與本件標的臺北市○○區○○路000號標的明顯不同 ,且債權數額13,606,844元亦有不同,原告自無法證明兩者 具有同一性,更無法確認被告羅欣怡之債權係因羅欣怡之清 償而減少,原告之訴即應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羅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5頁)  ㈠不動產1於105年6月17日經被告王菘慶辦妥所有權登記,被告 王松慶於109年10月13日有申請補發不動產1之所有權狀。 ㈡三信銀行於不動產1之抵押權於110年07月20日已因抵押債權 清償而塗銷。
 ㈢另案執行程序已強制執行分配完畢。
五、法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羅欣怡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王菘慶有2,45 7,794元之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王菘慶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㈠不動產1於三信銀行之貸款金額是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 清償而減少?
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 、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查不動產2經另案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分配完畢,且三信銀行 於不動產1之抵押權於110年7月20日已因抵押債權清償而塗 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三信銀行 於另案執行程序中,以本金15,494,930元為強制執行(下稱 另案執行債權),另以本金12,760,000元為抵押債權參與分 配(下稱另案參與分配債權),三信銀行之另案執行債權業 經清償16,733,527元,另案參與分配債權經清償後尚餘11,1 49,050元未清償,三信銀行於另案執行案件共經受償19,465 ,87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96 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另案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本院卷第1 5-16頁)及新北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之父親即證人王忠誠於111年6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被告王菘慶在臺灣的事務由誰代為辦理?)我。」、 「(問:(提示原證2)是否知道這份108 重上806 和解筆 錄?簽的人有誰?)我知道。上開筆錄應該是我、被告羅欣 怡的先生趙添財簽的。」、「(問:羅欣怡有沒有交付所有 權狀?)沒有交付,連來約定要開戶的銀行都沒有來。都避 不見面。」、「(問:和解筆錄附件所示的抵押權是否已經 塗銷了?)塗銷了。」、「(問:過程是如何辦理?)因為 是我們辦理,所以塗銷了。在約定辦理和解筆錄的9 月16日 前幾天,原告派人來說要跟我見面,說要告羅欣怡,原告知 道我要去提存,原告也帶我去提存,我現在才知道原告是要 查扣。」、「(問:塗銷抵押權是否按照和解筆錄辦理?) 我提存後有提存所的證明,原告的代書帶我拿系爭和解筆錄 及提存證明去地政事務所去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狀,要拿到所 有權狀才能貸款,我們早就申請好貸款額度,銀行也核准了 ,但是沒有所有權狀。」、「(問:(提示原證3 )是否看 過此分配表?被告王菘慶向被告羅欣怡所購得之系爭文山區 不動產(即不動產1)之系爭貸款,經被告羅欣怡另一新莊 之不動產(即不動產2)拍賣後,代償2,457,794元,證人是 否知悉?)有,法院有寄給被告王菘慶,就是等於寄給我。 我不記得何時收到。我知道有代償。因為分配表第2 頁第五 條差額221萬,須待原告補足後才行分配。我問原告要如何 處理,但是原告是人頭。」、「(問:證人所提第五點與和 解筆錄有何關係?)文山區的房子到現在還在等原告要依第 五點繳兩百多萬,法院才會依分配表的金額去分配及清償文 山區的貸款,現在文山區房子的貸款並沒有收到系爭分配表 應該要清償的金額。」(本院卷第111-117頁)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亦應知悉另案執行案件中,三信銀行聲請參與分配 之債權,為三信銀行對不動產1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且不動 產1之系爭貸款,於另案執行程序中依系爭方配表所載有代 償債務之事實無誤,證人雖另證稱需待原告依系爭分配表附 註第五點繳納兩百多萬,法院才會依分配表的金額去分配及 清償不動產1之貸款等語,惟另案執行案件業經執行分配完 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案件核閱 無誤,參以三信銀行原係以本金12,760,000元為另案執行程 序之參與分配債權,而該參與分配債權經分配執行款後,尚 餘11,149,050元之債權尚未清償,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16頁),自堪認不動產1之貸款確經另案執行 程序之強制執行款受償而減少無誤。




 ㈡被告羅欣怡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王菘慶請求不動產1因 清償而減少之貸款金額之差額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羅欣怡 對被告王菘慶有2,457,794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菘慶雖以被告羅欣怡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交付所 有權狀」之義務,關於貸款金額之減少部分,被告羅欣怡並 未通知伊交付款項,故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債權金額尚有 爭議故無從確認云云,惟觀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一項、第二 項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羅欣怡)交付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4/10000), 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狀之同時,上訴人( 即被告王菘慶、訴外人謝翠蘭)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萬5, 000元及後述第三項之金額,其中91萬5,000元之給付方式為 存入上訴人謝翠蘭與被上訴人共同開設之履約保證專戶,被 上訴人於附件所示抵押權塗銷時始得領取,惟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09年9月15日前塗銷,被上訴人自10 9年9月16日起即得領取,後述第三項之金額則無庸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有關被上訴人(即被告羅欣怡)以上開房 地在三信銀行新莊分行之資款(即系爭貸款),上訴人王菘 慶願代為清償(不含三信商業銀行為請求系爭貸款所支出之 訴訟費周,亦即此等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 貸款之金額至109年6月15日止為1,360萬6844元,如系爭資 款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為清償而減少,上訴人王 菘慶願就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另行給付同額金錢予被上訴人 ;附件所示抵押權如因可歸責於被止訴人之原因而未能於10 9年9月15日前塗銷,系爭貸款自109年9月16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3-14頁)等語,而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有關「被告羅欣怡應交付被告王菘慶不 動產1所有權狀」之和解條件,與系爭筆錄第二項所載「被 告王菘慶應給付被告羅欣怡就系爭貸款於和解成立後減少之 金額」之和解條件,並未於系爭和解筆錄載明上開二和解條 件具有先後條件或具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自難以被告羅欣 怡未履行「被告羅欣怡應交付被告王菘慶不動產1所有權狀 」之和解條件,遽認被告羅欣怡不得主張「被告王菘慶應給 付被告羅欣怡就系爭貸款於和解成立後減少之金額」之和解 條件。且被告王菘慶業已申請補發不動產1之所有權狀,三 信銀行於不動產1之抵押權於110年07月20日已因抵押債權清 償而塗銷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系爭和解筆錄 第一、二項有關塗銷三信銀行於不動產1抵押權之和解內容 業已履行完畢,自堪認被告王菘慶亦應履行給付被告羅欣怡



就系爭貸款於和解成立後減少之金額為當。至被告王菘慶另 辯稱被告羅欣怡未履行和解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 請求之債權金額尚未確立云云,惟被告王菘慶就此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有關不動產1之抵押權未能於109年9 月15日前塗銷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末段之記載,應 由被告王菘慶另向被告羅欣怡請求系爭貸款自109年9月16日 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菘慶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系爭 貸款於和解成立後減少金額之債權未能確認,故被告王菘慶 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⒉因此,系爭貸款金額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為13,606,844元,而系爭貸款於系爭分配表分配受償後,尚餘11,149,050元,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故系爭貸款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減少之金額,應係2,457,794元(計算式:13,606,844元-11,149,050元=2,457,794元),被告羅欣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記載,自得請求被告王菘慶給付2,457,794元。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欣怡就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王菘 慶有2,457,794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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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