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99號
原 告 朱永志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朱裕誠
蔡婉兒
朱晏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請求 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原提供系爭房屋供父親朱金樑與母親范嘉 梅安居之用,然被告即原告之弟朱裕誠及其配偶蔡婉兒與子 女朱晏霆等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内放滿私人物品 並將戶籍設於該屋,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與被告朱裕誠之父母已於民國85年間為被告朱裕誠另購 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鄰0段000巷00號18樓之房屋 供被告朱裕誠居住,並說好原告與被告朱裕誠各持有一間房 屋,但被告朱裕誠於取得新北市中和區的房屋後,竟仍佔據 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之父親朱金樑在85年間既 已為被告購置房屋,被告當時即應遷出系爭房屋,卻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可見被告至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5年
之久,故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朱裕誠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為2,034,660 元(計算式:33,911*12*5=2,034,660)。而系爭房屋由被告 朱裕誠、蔡婉兒與朱晏霆等人無權占有中,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33,91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⒊兩造之母親范嘉梅年邁且患有失智症需要照料(原證2),原 告為避免母親身體狀況快速惡化,遂決定入住系爭房屋以便 全心照顧母親,並分別在110年6月8日、110年6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證3)。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朱裕誠、蔡婉 兒舆朱晏霆騰空其個人物品並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管理權仍歸屬朱金樑、范嘉梅:系爭房屋係73年間朱金 樑、范嘉梅購買作為全家人即朱金樑、范嘉梅、原告、被告 朱裕誠、妹妹即訴外人朱育秀(下稱朱育秀)之居所,朱金 樑、范嘉梅雖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但原告僅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自66年間即與朱金樑、范嘉梅 同住在台北市龍江路之居所,迭經大姊即訴外人朱雪玉遠嫁 美國而遷出後,其餘手足再隨朱金樑、范嘉梅於73年間遷入 系爭房屋,故有關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根本無須經過原告 同意,實係由戶長即朱金樑決定(被證2);系爭房屋向來係由 朱金樑、范嘉梅支配管理,舉凡水、電、瓦斯、電話費均由 朱金樑名下台北體育場郵局帳號為0000000帳戶自動扣繳,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被證3)亦均係朱金樑、范嘉梅 所共同負擔。而原告自82年間遷出系爭房屋後即未曾再返回 系爭房屋居住,遑論使用、收益、維護管理迄今。二、被告三人經朱金樑、范嘉梅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 占有:朱金樑、范嘉梅對系爭房屋自始既有使用、收益、管 理權能,而本件被告朱裕誠於73年間年僅22歲仍在學中,隨 父母親一同遷入系爭房屋,並受朱金樑、范嘉梅指示共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7年。其間歷經結婚生子,配偶 即被告蔡婉兒因結婚於79年12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長子即 被告朱晏霆因出生於00年00月00日遷入系爭房屋,均係經朱 金樑、范嘉梅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三人自始 經朱金樑、范嘉梅同意且受渠指示共同居住生活、使用系爭 房屋;104年間范嘉梅經診斷為失智症,106年間經診斷為巴
金森氏症(被證5),其生活起居除由被告朱裕誠、蔡婉兒夫 妻長年關照,朱金樑並自98年起即開始聘任外勞協助照顧迄 今(被證6);原告自90年間起與家族親友斷絕聯絡迄至朱金 樑往生,始突然出現提起本件訴訟,係剝奪范嘉梅繼續受被 告三人陪伴照顧之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朱金樑、范嘉梅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既於起訴狀自陳「系爭房屋原先原告係提供予父親朱金樑與母親范嘉梅安居之用」,即係同意朱金樑、范嘉梅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至終老之權源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朱金樑、范嘉梅對系爭房屋自始有權占用,被告朱裕誠於73年間年僅22歲仍在學中,隨父親朱金樑、母親范嘉梅一同遷入系爭房屋並受朱金樑、范嘉梅指示共同居住、使用,並歷經結婚生子,被告蔡婉兒、長子即被告朱晏霆亦均係經朱金樑、范嘉梅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基於與朱金樑、范嘉梅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被告朱晏霆目前在國外讀書、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范嘉梅有占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正當權源,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又被告朱裕誠目前係范嘉梅之監護人,其偕同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為范嘉梅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系爭房屋,於 民國7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被 告為訴外人朱金樑與范嘉梅之長子、次子,朱金樑與范嘉梅 自73年間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朱金樑於近日過世後, 范嘉梅與被告朱裕誠及蔡婉兒迄今仍同住於系爭房屋之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 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 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 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 於贈與、遺產預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 所有權,是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 推認出資者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尚係必須就出資者 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 合致始可。本件被告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但其 非為出資者,其非真正權利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 人云云,無非以系爭房屋向來由訴外人即兩造父母朱金樑、 范嘉梅支配管理,水、電、瓦斯、電話費均由朱金樑名下郵 局帳戶自動扣繳,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朱金 樑、范嘉梅所共同負擔,並提出朱金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9-93 頁),惟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及稅捐之繳納,本得
由他人代繳,至代繳之一方究出於受應納義務人之委託、或 僅係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既非所問,自難僅憑上開款項之繳 納事實,逕予推翻原告基於登記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 。至被告主張原告自82年間遷出系爭房屋後即未曾再返回系 爭房屋居住使用、收益、維護管理等語,要屬所有人自由使 用、收益其所有物權能事項,非得憑此即否認其本權。 ⒉依證人即兩造胞妹朱育秀到庭證稱:「(問:原告朱永志有無住系爭房屋?)答:我父親民國73年購買該屋時,原告有一起住,但是朱永志結婚後就搬出去住了。朱永志有一段時間是移民加拿大,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把照顧父母的責任推得一乾二淨,這段時間都是我二哥家人照顧。(問:朱永志搬出去後,你父母有無辦法聯絡?)答:好像無法聯絡,父母還到處打聽,兩位老人家還曾到打聽到的地方去大喊朱永志的名字,這件事情朱永志他也知道,他不開門的原因是因為兩位老人家不按門鈴。(問:在你母親失智到你父親過世前,朱永志有無曾經到八德路家裡照顧父母親?)答:長久以來,朱永志都沒有回家,所以沒有照顧父母親。…(問:你剛才說八德路的房子是你父親出資買的?)答:因為父親在生前跟我講過很多次,就是我回娘家時,我父親跟我講好幾次多他最得意的事情就是買了八德路的房子。(問:父親有無跟你說買房資金如何取得?)答: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嫁出去的女兒,對於父親的財產我不會過問。…(問:知否八德路5樓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答:我知道,我父親說他買這個房子後,只是借用朱永志的名義來登記。(問:請說明你如何知悉上情?)答:我父親生前跟我講,因為我常回娘家。(問:所謂借用朱永志的名義來登記是何意?是否要把房子給朱永志的意思嗎?)答:我沒有詳細問父親。我不知道。(問:你們家族在父親生前有無曾經討論該八德路5樓之房屋應該歸給何人?)答:沒有討論。後稱:我沒有參與討論,但大哥、二哥、大姐有沒有討論我不知道。(問:你們家族在父親生前有無就該八德路5樓之房屋應該歸給何人而有爭吵?)答:沒有。後稱:我沒有吵,但大哥、二哥、大姐有沒有爭吵我不知道。(問:你們家族在父親往生後有無曾經討論該八德路5樓之房屋應該歸給何人?)答:沒有。後稱:我沒有參與討論,但大哥、二哥、大姐有沒有討論我不知道。(問:你們家族在父親往生有無就該八德路5樓之房屋應該歸給何人而有爭吵?)答:沒有。後稱:我沒有吵,但大哥、二哥、大姐有沒有爭吵我不知道。(問:朱裕誠全家迄今曾否搬離過八德路5樓房屋?)答:沒有。(問:父親生前有無就家中財產作分配?)答:我不清楚。(問:父親生前家中的財產狀況?)答:我不清楚。(問:你們住在八德路5樓之前是住在龍江路?)答:是。後來龍江路房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43頁)。復依證人即兩造堂哥朱洸柾到庭結證略以:本來全部家族(包括原告家與證人家)一起住在龍江路,後來搬到八德路,證人家在4樓,兩造家在5樓,兩造家是舉家(包含朱金樑、范嘉梅、朱雪玉、朱永志、朱裕誠、朱育秀)自龍江路搬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購屋款,應該是賣掉原本龍江路房屋的錢去買的,買龍江路的房子是長輩出的錢,買系爭房屋時原告應該在醫學院,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該是其父母決定的,祖父有無說要贈與給原告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2頁)。復參以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係於72年11月15日簽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節,此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5-27頁、第37-54頁),則本件原告於購屋時年僅25歲,且仍在學中,是證人所述系爭房屋應係原龍江路房子出售得款,非由原告出資購得,且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係由兩造父親朱金樑決定等情,尚與一般民間就祖產之分配方式、原則若合符節,是其等所證應堪採信。然就原告是否僅單純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乙節,證人朱洸柾僅稱,應係由兩造父母決定的;至證人朱育秀雖稱系爭房屋僅係借原告之名來登記等語,然其亦自承所謂借原告名義來登記是何意、有無將系爭房屋給原告之意思?其並沒有詳細詢問父親,不知道父親有無要將系爭房屋給原告之意,復參其所述家族在父親生前、或過世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似未曾另有討論或曾發生爭執等節,則縱系爭房屋由朱金樑出資購得,然朱金樑究否自始未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而登記予原告乙節,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出資購屋者非原告乙節,逕認出資者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權利人,是其所辯,不足憑採。三、原告主張被告朱裕誠、蔡婉兒與朱晏霆應將系爭房屋内被告 之個人物品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自66年間兩造即與父母朱金樑、范嘉梅、姊妹朱雪 玉、朱育秀同住居原龍江路之住居所,期間朱雪玉因遠嫁美 國而遷出,於73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其餘手足再隨朱金樑 、范嘉梅共同遷入系爭房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朱育秀、朱洸柾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37頁),堪信為真實。再依證人朱洸柾所證, 系爭房屋購屋款應係來自原龍江路不動產出售後所得款項, 且決定登記名義人者應係兩造父親朱金樑等語,參以系爭房 屋購入後,朱金樑、范嘉梅即決定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住居 ,期間並經歷被告朱裕誠結婚生子,其配偶即被告蔡婉兒因 結婚而於79年12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長子即被告朱晏霆因 出生於00年00月00日遷入系爭房屋,朱金樑固於住居於系爭 房屋37年後於110年間過世等節觀之,朱金樑固決定將系爭 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其既自始安排全家人共住一處,並 歷經子女婚嫁遷入搬出,應認朱金樑雖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 告,而仍有使同居家屬安住其內之真意自明,而上開長期客 觀事實既為原告所明知,應可推認朱金樑與原告間就系爭房 屋縱有贈與之合意,亦至少有以系爭房屋續供范嘉梅及其餘 同居家屬安居使用為負擔或附帶條件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且基此長期慣行事實及依證人朱育秀所證家族在父親生前或 過世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似未曾另有討論或曾發 生爭執等節觀之,原告就系爭房屋續供范嘉梅及其餘同居家 屬安居使用部分,顯與朱金樑、范嘉梅及同居家屬即被告3 人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未定期限,借其等借貸目的觀之 ,為使父母朱金樑、范嘉梅及同居家屬安居之用,解釋上, 自應依此借貸目的即父母安居至享天年及同居家屬尚有安居 必要之日止,始得認為借貸關係為使用完畢而消滅。查范嘉 梅於104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106年間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
,至今仍生活於系爭房屋,其生活起居並為被告朱裕誠、蔡 婉兒夫妻及朱金樑自98年間起聘任之外勞長年關照,范嘉梅 並於110年間受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朱裕誠並為范嘉 梅監護人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證斷證明書、外國人居留證明 書、朱雪玉、朱育秀同意書及被告3人與朱金樑、范嘉梅之 家庭合照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61、381號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95-177、179-187、院卷二第19-24頁),自堪憑 採。則被告3人自始與朱金樑、范嘉梅即共同生活在系爭房 屋,被告朱裕誠身為范嘉梅之監護人與其餘共同生活家屬, 仍有共同安居於系爭房屋之必要,故應認朱金樑、范嘉梅及 被告3人自始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范嘉梅與被告3人依 借貸目的同住一處應認系爭房屋尚未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尚 未消滅。
⒉至原告所稱父母已於85年間為被告朱裕誠另購中和房屋,說 好原告、被告各持有一間,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查本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如上所述之使用借貸 契約。惟依原告自承就系爭房屋原先係提供予父親朱金樑與 母親范嘉梅『安居之用』,自應認其與朱金樑、范嘉梅為供其 等安居之用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達成合意,朱金樑、范 嘉梅亦確自73年起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朱金樑110年 過世間,范嘉梅則續住至今,而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 原告亦未曾否認其與范嘉梅、朱金樑間就系爭房屋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 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 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 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 決參照)。則被告3人既為朱金樑、范嘉梅之次子、次媳、 孫子,且自始即隨同朱金樑、范嘉梅共同生活而同住在系爭 房屋,而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朱金樑、范嘉梅之家屬,而 范嘉梅因病其生活起居長期為被告朱裕誠、蔡婉兒夫妻及外 勞關照,范嘉梅受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朱裕誠為其監 護人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3人自始即與有權占有人朱金 樑、范嘉梅共同生活一處,其等為有權占有人之家屬,且被 告朱裕誠仍為范嘉梅之監護人而與其母、妻、子同住一處, 依上說明被告3人亦為占有輔助人。則原告所開所辯父母已 為被告朱裕誠另購中和房屋,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亦無足採。
⒊被告3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借貸關係未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内被告之個人物品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云云 ,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朱裕誠給付如附 件編號2訴之聲明⑵⑶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朱裕誠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3,911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朱裕 誠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3,911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被告朱裕誠、蔡婉兒與朱晏霆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内被告之個人物品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朱裕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朱裕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3,911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 ⑴被告朱裕誠、蔡婉兒與朱晏霆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内被告之個人物品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朱裕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朱裕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7,089元,暨自每月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