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94號
TPDV,110,訴,4194,2022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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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琪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張韻如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宏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前述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 日送達上訴人張安琪之住所,另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張韻如,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 迄今均未為任何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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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