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12號
TPDV,110,訴,411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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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12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先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連吉時,被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8頁),並有被告所陳報之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 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411頁),是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67-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鄭中平,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翁自清名下。於96年8月2 0日,翁自清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昇公司)。於105年8月9日翁自清變更受託人為原 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鄭中平於96年 間以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為被告,主張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共34筆土地,遭秀岡山莊一期全體住戶無權占用作 為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等設施、景觀池 、攔沙壩、管涵及加壓站使用,請求住戶給付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翁自清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809號訴訟案件中擔任鄭中平之訴訟代理人。秀 岡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設備,自社區興建完成交付住戶使用 。被告曾於107年1月30日依本院106年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5項,為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27,641元, 提存案號為107年度存字第237號。
㈡被告管理系爭警衛室等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參諸被 告提存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及二審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430號,均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6 7-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秀岡一期管委會係無權占有 土地,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此為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且為本件被告所明知。被告自該確定判決之 後,主張被告具管理使用系爭警衛室等地上物公設及所坐落 道路土地之權利,並主張依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一期社區及 陽光特區承購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款 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法理,原告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 戶約定之拘束,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 務,此主張與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完全相違背,而被告以同一 理由,作為其答辯本件提供反擔保金阻止原告之執行為正當 行使法律權利之主要理由。假執行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係程序法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 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 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 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 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 請求,亦無不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於法有據。
㈢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並非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前案即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 ,原告本於民法767條所有權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原告行使假執行時,被告提供反擔 保金527,641元,阻止執行,自被告提供反擔保金之時107年 度1月30日起,至108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時止,原告取回土 地所有權之成本即本件之損害,共計231,076元。 ㈣原告因被告提供反擔保致無法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本件被告明知反擔保金阻止原告本於所有權為拆屋還地的假 執行後,原告需委任律師續行訴訟,待判決確定之後,被告 不拆除,由原告雇工拆除,花費取得土地的成本,即為原告 之損害,加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反擔保金阻



止假執行之行為,為權利濫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待一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提供擔 保金,阻止假執行,被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無庸舉證證明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於釋明受損害額度內,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總計有單據之部分是231,076元  ,本件起訴主張金額527,641元。採取回歸侵權行為之一般  規定,具體判斷侵權行為之要件說,原告已舉證,被告利用  假執行反擔保的方法手段,阻止執行,構成權利濫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 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 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 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 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 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 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 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 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 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核其立法理由載 明:…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等語,可知該規 定乃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蓋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為使 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取得執行名義,不受被告上訴之影 響,俾原告提前實現勝訴判決之內容,收防免濫行上訴、訴 訟資料齊備於第一審程序之效。惟假執行究屬對於被告利益



重大之侵害,故民事訴訟法特設此規定,賦予被告兼具實體 法、程序法效力之法定請求權,平衡兼顧被告利益,以免原 告濫用假執行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既是專 為保護被告所設之特殊法定請求權暨程序上規範,未規定原 告得為該項規定之請求主體,顯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分,非屬 法律漏洞,自無得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確信系爭警衛室等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秀岡公司開發秀岡山莊長達十餘年,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8.3.2環境管理計畫等內容,可知開發單位秀岡公司本即 有協助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維護公共設施之預定安排。嗣秀岡公司因財務困難,先將系 爭警衛室等地上物公設及所坐落道路土地交由秀岡公司指定 之一期管理委員會管理,秀岡公司不再管理且不再負擔公共 設施任何費用。嗣秀岡公司協助秀岡一期管委會與康橋學校 、陽光特區等共同組成秀岡聯管會,將系爭警衛室等地上物 公設及所坐落道路土地,全部移由秀岡聯管會管理維護;於 97年間,秀岡公司遭法院宣告破產,未開發地主乃於101年6 月間起陸續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為開發單位,並組成環評聯管 會,而環評聯管會亦同意由秀岡聯管會擔任系爭警衛室等地 上物公設及所坐落道路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益證秀岡聯管 會係獲秀岡山莊所有住戶及開發單位同意,負責管理維護秀 岡山莊公設之單位。職是,依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一期社區 及陽光特區承購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款約定及民法地799條之1第4段法理,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 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 設施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秀岡公司與各承購戶已於買賣時明文約定秀岡山莊社區之公 共設施設備,係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自秀岡社區興建完成 交付住戶使用後,即先後由被告、秀岡聯管會管理維護,且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中平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 間不當得利訴訟確定判決,認秀岡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設備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翁自清,於該不當得利 訴訟過程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在該案件中擔任鄭中 平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案件爭執之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設 備之使用約定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繼受該約定之拘束 ,於105年8月9日翁自清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亦 同。是被告本於上述事證確信系爭警衛室等地上物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按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有偵查犯罪或協助 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請求開始偵查;或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是如係事出有 因,並非恣意濫用訴訟法上之程序,即應屬憲法所保障訴訟 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假執行制度之目 的,乃為使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取得執行名義,不受被告 上訴之影響,俾原告提前實現勝訴判決之內容,收防免濫行 上訴、訴訟資料齊備於第一審程序之效。惟假執行究屬對於 被告利益重大之侵害,故民事訴訟法特設此規定,賦予被告 兼具實體法、程序法效力之法定請求權,平衡兼顧被告利 益,以免原告濫用假執行制度。是被告依憲法賦予之訴訟 權、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系爭遷讓房屋判決主文諭知,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乃為維護權益所為之正當行為,乃訴訟權之正 當行使。
㈣原告未因被告提供反擔保停止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因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不能利用土地即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乃坐落台北水源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之 「保安保護區」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定自100年12月5日起 實施之「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通盤檢討)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三)點規定可 知,保護區土地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為限制性之利用 ,不得自行開發利用,原則上應維持土地原來地形地貌,以 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另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報告亦 載明:「本次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屬保安保護區,無法實 施開發行為」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 30日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其開發利用在案,自無受有不能 利用土地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
⒉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二審律 師費之損害,僅提出海飛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紙,其上 記載買受人乃新祥記公司,顯見支出該工程費用者為新祥記 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於前案二審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並非損害。 ⒊該案於96年3月間起訴後,鄭中平即於9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翁自清名下,嗣於105年8月9 日翁自清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案卷第305-306頁): ㈠系爭85-21、67-18地號土地原為鄭中平所有,於96年6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翁自清名下,96年8月20 日,翁自清信託登記予鴻昇公司,105年8月9日翁自清變更 受託人為原告。
鄭中平於96年間以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為被告,主 張包含系爭85-21、67-18地號土地在內等共34筆土地,遭秀 岡山莊一期全體住戶「無權占用」作為公園、車道、步道、 球場、涼亭、警衛亭等設施、景觀池、攔沙壩、管涵及加壓 站使用,據此請求住戶給付不當得利,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6809號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翁自清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訴訟案件中擔任鄭中平 之訴訟代理人。
㈣秀岡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設備,自社區興建完成交付住戶使 用。
㈤被告曾於107年1月30日依本院106年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5項,為原告提供擔保527,641元,提存案號為107年  度存字第237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案卷第306頁):
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反擔保金阻止原告本於所有權為拆屋還地  的假執行後,原告委任律師續行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不  拆除,原告雇工拆除,花費取得土地的成本,即為原告之損  害,加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反擔保金阻止假執行之 行為,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等語  ,並非有據,理由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反擔保金阻止原告 本於所有權為拆屋還地的假執行後,原告需委任律師續行訴 訟,待判決確定之後,被告不拆除,由原告雇工拆除,花費 取得土地的成本,即為原告之損害,加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本件原告反擔保金阻止假執行之行為,為權利濫用,



且違反善良風俗且有侵權之故意,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表示主觀上確信確信系爭警衛室等地上物乃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敘明理由。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主觀上明知無權利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被告有何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何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 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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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