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慧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
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原對洪哲翔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經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範
圍內之牆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部分)返還
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C部分之價值計
算之。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萬7,04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本件上訴利益為140萬1,1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