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治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晁惠英
訴訟代理人 沈欣永 同上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程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育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晁惠英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 編號第76號停車位旁如附件一藍色螢光筆劃記所示之牆上電 箱、充電設備,以及該充電設備所連結之管線(含白色管線 殼)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被告程佩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 編號第99號停車位旁如附件二橘色螢光筆劃記所示之牆上電 箱、充電設備,以及該充電設備所連結之管線(含白色管線 殼)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晁惠英、程佩玲各負擔二分之一。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晁惠英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晁惠英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程佩玲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佩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劉愛麗,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0年11月16日,改由王治宇任法定代理人,並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2月23日新北店 工字第1112378415號函及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至第204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晁惠英、程佩玲應分別將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76號及第9 9號停車位旁如原證一、二所示之牆上充電設備、所連結之 充電管線與管線架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原予原告管理。 」(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調字第222號卷《下稱店 簡卷》第5頁、第29頁至第37頁),嗣原告於111年3月7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⑴被告晁惠英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76號停車位旁如原證19 所示之牆上電箱、充電設備,以及該充電設備所連結之管線 (含白色管線殼)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管理。⑵ 被告程佩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 編號第99號停車位旁如原證20所示之牆上電箱、充電設備, 以及該充電設備所連結之管線(含白色管線殼)拆除並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3 頁至第245頁),又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第一、二項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原告前開 變更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綠中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 晁惠英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程佩玲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晁惠英私自由其房屋中拉電線經過 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管道間、停車場之牆壁,至系爭社區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地」即地下一樓停車空間之編號 第76號停車位(下稱76號停車位)之右側牆壁,而在停車場 上之牆壁釘裝充電設備,以供所購電動車充電使用。嗣原告 發現被告程佩玲亦以相同手法拉電線至地下一樓停車空間之 編號第99號停車位(下稱99號停車位)之後方牆上,並在停 車場之牆壁釘裝充電設備。原告即於109年6月27日、7月9日 分別向二人發書面制止函,請求二人於15日內改善拆除,系 爭社區更於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月12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禁止住戶私自拉管線安裝充電設備,詎 二人迄今仍拒絕拆除,原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晁惠英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76號停
車位旁如原證19藍色螢光筆所示之牆上電箱、充電設備,以 及該充電設備所連結之管線(含白色管線殼)拆除並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被告程佩玲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99號停車位旁如原 證20橘色螢光筆所示之牆上電箱、充電設備,以及該充電設 備所連結之管線(含白色管線殼)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晁惠英:安裝前開電箱、充電設備及管線前經過原告同 意,不得因主任委員改選而否認伊安裝之合法性,原告於改 選主任委員後即違反先前決議,顯違誠信原則。安裝前開電 箱、充電設備及管線之行為,對於社區其餘住戶並無影響。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住戶安裝充電 樁乙案已進入立法院審議,原告請求拆除前開電箱、充電設 備及管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程佩玲辯以:因見被告晁惠英已於108年10月間安裝電箱 、充電設備及管線,並於施工前向管理中心值班人員提交施 工計畫書,並未遭原告拒絕,即認知原告同意住戶私人車位 裝設充電樁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原證19、20所示之電箱、充電設備、管線(含白色管線殼 )為被告所分別架設,其中管線經過之牆面為公共牆面(見 本院卷一第250頁)。
㈡系爭社區108年10月19日第十三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紀錄記載 :「議案八:67巷28弄裝電表乙案。說明:因住戶購入電動 車,需申請安裝設獨立電表,費用由住戶自行支付。決議: 電動車是市場趨勢,爾後將有更多住戶申請,為避免日後爭 端,由中心擬定施用管理辦法切結書,簽訂後辦理。」(見 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㈢12月12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討論三、案由:社 區禁止私接管線乙案,經決議,同意就住戶私拉管線安裝充 電設備,經公共區域,管委會得逕行拆除,費用由住戶負擔 ,將此案納入社區規約(見店簡卷第5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牆面設置電箱 、充電設備及管線,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
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而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 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管委會在其職務範圍內,自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 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 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 屬於區權人。
⒉查被告係將電箱、充電設備及管線設置在共用部分,此為 被告所不爭。而系爭社區於109年7月11日召開第十四屆第 六次管理委員會議,其中議案十三關於住戶申辦汽車充電 設備乙案,執行情況:「1.第十三屆第九次會議,議案八 :67巷28弄裝電表乙案,會議決議:電動車是市場趨勢, 爾後將會有更多住戶申請,為避免日後爭端,由中心擬定 施用管理辦法切結書,簽訂後辦理。2.此案後續辦理發現 因涉及多處單位,究責部分不明確,擬定施用管理辦法無 從參考,導致後續無法執行。3.本屆管委會原提案申請67 巷28弄住戶,也有到會議現場提案,委員會也在現場回覆 :此議題管委會無法決議,需送更高會議決議,建議送社 區區權人大會立案討論。4.針對已安裝充電座住戶,管委 會依據管理辦法開出書面制止書,住戶已於6月27日至管 理中心領取,如通知時間後未拆除,後續本會將發函新北 市工務局。後續執行:再度重申無論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或現行社區規約上面都有載明,住戶變更或修改都須經過 社區室內裝修(潢)施工管理辦法,目的是要維護本社區 全部住戶之權益、結構安全、外觀等,安裝設備一定要通 過由自家電表到充電設備的電線要經過公共區域,上述執 行情況第3項,本委員會已提議:建議送社區區權人大會 立案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78頁)。又12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三、案由: 社區禁止私接管線乙案,說明:1.有鑑於社區住戶未經申 請安裝汽車充電柱乙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
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2.工務局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列入議 題,修改社區規約,後續再依據修改之社區規約規範辦理 。3.住戶私拉管線安裝充電設備,經公共區域,管委會得 逕行拆除,費用由住戶負擔,將此案納入社區規約。決議 :同意314票、不同意:37票、廢票7票」,亦有12月12日 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6頁),由上開會議紀 錄可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已將未經申請安裝充電設備事 件決議由管委會逕行拆除,故在實現逕予拆除此一目的之 下,應認區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授權。又區權人會議雖決議 管委會逕行拆除,然因相關充電設備仍屬未經申請安裝之 人所有,逕依區權人決議予以拆除,恐涉觸法爭議,而管 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規定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 聲明內容請求,應屬管委會在其職務範圍內,依區權會決 議而為,被告晁惠英執以12月12日會議紀錄並未關於提起 訴訟等相類文字,忽略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真意,而抗辯 本件訴訟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而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有 據。
㈡被告晁惠英設置電箱、充電設備及管線,有無經原告事前同 意?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晁惠英抗辯設置電箱、 充電設備及管線之前,業經原告同意,為原告否認,自應 由被告晁惠英就此事實為舉證。
⒉查證人即於109年6月30日前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李季濂 證述:被告晁惠英之配偶沈欣永(下以姓名稱)於108年5 、6月間有探詢申請充電設備之事,其初始以社區首例申 請為由而拒絕,沈欣永之後再提出特斯拉充電樁的安裝說 明文件,其便於108年6至8月間某次管理委員會議之臨時 動議提及某一住戶申請電動車充電設備,有委員詢問電源 來自公電或私電、該戶申請之停車位置是否影響他人等, 經其回覆後,委員略微討論,並表示倘是私電,且不影響 他人就可以裝設,係以現場無人表示反對之方式通過,後 續又有其他住戶提出申請,但情況不一,因此均不同意, 之後委員會覺得對其他住戶不公平,所以希望沈欣永同意
簽立切結書再裝設,上開臨時動議是在有些委員已經離場 下所為,依照系爭社區管理規定,議案是以現場投票多數 決或現場無人反對即通過兩種方式,正式議案會用現場投 票多數決,臨時動議則以無人反對即通過之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然經確認系爭社區108年6至8 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當天錄影情況,均無證人李季濂上 開所陳之臨時動議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被 告晁惠英對於原告提出之錄有會議經過之光碟檔案並無證 人李季濂所陳之臨時動議經過乙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可見證人李季濂所稱之臨時動議經過情況 是否確實一事,尚堪存疑。
⒊又證人李季濂雖證述:會議過程原則均會錄音(影),但 有時開會太長,可能錄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然縱存在證人李季濂前開證述之臨時動議經過,且係以 現場無人反對方式通過,惟以在場之人均無表示反對即為 通過之前提,應係所有相關委員均在場,始得以無人現場 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然證人李季濂既已證述當時在場委員 已非全數,則縱現場無人表示反對,亦無從認為該臨時動 議業已通過,故被告晁惠英所為舉證,實難認其於設置電 箱、充電設備及管線之前曾經原告同意。
㈢被告程佩玲設置電箱、充電設備及管線,有無經原告事前同 意?
被告程佩玲抗辯原告同意係以其見被告晁惠英已裝設充電設 備數月,且其曾提交提交施工計畫書而未遭原告拒絕為據, 然此等情事均無足認定為原告同意被告程佩玲設置電箱、充 電設備及管線,自難認被告程佩玲設置電箱、充電設備及管 線之前曾經原告同意。
㈣原告為聲請所示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
⒉本件被告設置電箱、充電設備及管線均架設在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之牆面,而原告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同意或 授權為上開設置,則被告將電箱、充電設備及管線架設在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難謂係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所為之使用。原告既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得為達逕行拆
除目的之相關作為,而得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各訴請 被告晁惠英將如原證19藍色螢光筆劃記所示之牆上電箱、 充電設備,以及該充電設備所連結之管線(含白色管線殼 )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 程佩玲將如原證20橘色螢光筆劃記所示之牆上電箱、充電 設備,以及該充電設備所連結之管線(含白色管線殼)拆 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 擅自在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牆面,各設置如原證19藍色螢光 筆劃記及原證20橘色螢光筆劃記所示之電箱、充電設備及管 線,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法侵 害或妨害區權人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原告依區權 人會議決議,為全體區權人起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各將如前開電箱 、充電設備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