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謝秀菊
陳鵬宇
陳韻帆
陳曉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陳巧瑜
陳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巧瑜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建物如附圖所示項目A( 即編號九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共有。
二、被告陳巧瑜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所 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巧瑜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巧瑜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巧瑜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各期分 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陳巧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巧瑜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 原為:一、被告陳巧瑜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之編號9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共有。二、被告 陳巧瑜應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見本院卷一 第9頁),嗣以上開停車位自110年2月5日起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權占有,而於110年5月1 1日具狀追加系爭車輛車主即陳世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陳巧瑜、陳世偉(下稱被告2人)應將前開停車 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共有。二、被告2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 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會同兩造 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繪後,原告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地下1樓內編號9號停車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A所示 ,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共有;並變更聲明第2項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為110年2月25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核其追加被告陳世偉及該部分之聲明,前後 主張之事實均以系爭停車位是否遭無權占有為據,追加前後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給 付期間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就補充聲明 第1項系爭停車位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秀菊及陳鵬宇、陳韻帆、陳曉矜(下稱原 告4人)分別為訴外人陳天祥之配偶及子女,陳天祥於87年7 月28日向訴外人張明蘭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 43,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陳天祥於89年11月23日過 世後,原告4人即於92年7月14日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0000分之343),並共同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迄今。而系爭建物所屬景美綠地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如何分配使用,前由全體共有人 默示約定各自分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其後,於110年2月25日 經系爭建物中之15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為10000分之759 9,全體共有人為21位)簽訂原證3之停車位分管契約書(下 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各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此 亦符合長久以來全體共有人默示約定之使用方式,而有拘束 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是原告4人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分管 協議,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詎被告2人未經原告4人
同意,自110年2月5日起以停放系爭車輛方式無權占用系爭 停車位至今,侵害原告4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 權,自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再者,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停 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分管契約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 2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4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命被告2人應自110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人4,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 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4人共有。㈡被告2人應自110年2月25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4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人 4,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松男擔任股東之訴外人 藍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藍田公司)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建物 係於84年8月3日興建完成,藍田公司當時即與承購戶就系爭 建物停車位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被告陳巧瑜於91 年間向藍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2 9,並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原告謝秀菊係於1 0多年前向被告陳巧瑜借用系爭停車位,原告等人主張渠等 係繼承陳天祥之使用權,復主張訂有分管契約,前後不一而 難以憑採。又系爭分管契約未經通知包含被告陳巧瑜在內之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並無拘束被告陳巧瑜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4人主張其等於89年11月23日因繼承之法律關係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0000分之3 43)等節,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3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管契約約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4人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
92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40000分之343),已如前述。而原告4人之 前手即陳天祥就前開應有部分係於87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自張明蘭取得所有權,張明蘭於86年10月2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自藍田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陳巧瑜於91年間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藍田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1029),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場等節 ,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使用執照 存根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1頁、第219至227頁、 本院卷三第115頁);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包括陳天祥、藍 田建設負責人(陳忠亮)等共計16名乙節,亦有使用執照存 根(84年使字第184號)、使用執照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15至117頁)。
⒊參以證人陳玉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系爭社區住戶 ,房子跟車位都有,蓋好就搬進來住;兩造的父親是我的堂 兄弟,這塊地是祖產,當初房子是老一輩的人討論好要蓋的 ;另外1位堂哥也是起造人跟我的父親即證人陳元志說名字 給他,他們會分配車位後跟我父親說,我們家分到B1一進去 3個位子;當初會簽系爭分管契約是因為車位有一些爭議, 所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陳元志詢問其他人 意見後,請大家來寫這份分管契約,大概10年前我就知道是 原告這邊在停,會知道是因為證人陳元志會跟我說系爭車位 在我們車位隔壁的隔壁;系爭車輛是發生爭議後才停上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證人陳元志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我從85年開始住在系爭社區,也是地主戶,是 陳松男、陳忠亮合資蓋的,就地下停車位部分,我自己本身 有分到停車位,在地下1樓有3個,是我自己挑的,那個時候 是陳松男、陳忠亮在處理,我跟他們說的;陳天祥於87年間 在地下室跟張明蘭買了1個車位,就是編號9的停車位,因為 我那時候是主委,當時管理費交給會計我會知道,車位買賣 或外租,我也都會知道;87年陳天祥就開始使用這個車位, 89年過世後就是陳天祥的兒女在使用;87年開始陳天祥或原 告有在繳編號9的停車位,因為85年後有成立管委會就有在 收管理費,所以有無在繳我會清楚,被告陳巧瑜沒有付過編 號9的停車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4頁、第327 頁)。
⒋由上可知,張明蘭係自藍田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移 轉予陳天祥,而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既然是停車場,於取得所 有權之際理應會先行確認得使用之範圍,此觀上開證人之證 詞亦可知悉,而被告2人亦不爭執藍田公司就系爭停車位與
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地主戶間, 已就作為停車場之系爭建物,訂有分管之約定,且該建物之 共有人間即因此成立分管契約甚明:再者,被告2人亦不爭 執其等知悉原告4人使用系爭停車位10餘年,可得知分管契 約之存在,而應受其拘束;又系爭車輛為被告陳巧瑜在使用 ,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陳巧 瑜並持續以停放系爭車輛之方式,占用系爭停車位,亦有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47頁、第365至461頁), 是原告4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 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5頁),自屬有據。 ⒌被告2人雖抗辯,被告陳巧瑜於91年間向藍田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29,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原告謝秀菊係於10多年前向被告陳巧瑜借用系 爭停車位等語,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狀況,被告先係抗辯 被告陳巧瑜於該大樓擁有數個車位而不必使用到全部,故對 於親友間任意占用、停放,均不以為意,且由親友自行依其 占用情形繳納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復辯稱 係原告謝秀菊於10多年前向被告陳巧瑜借用系爭停車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系爭停車位為何由原告使用, 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⒍又證人魏慶滄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本人負責跟陳松 男董事長接洽銷售,當初是東僑廣告的經理,案子是我接的 ,銷售也是我負責,我記得原告都沒有買,後來有在什麼樣 的變化我不清楚,大概10年前左右,陳松男有跟我說他弟弟 的兒子還是媳婦想要有個車位,他女兒的車位先借給他弟弟 的還是媳婦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就借用何停 車位,其證述因為時間大久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5頁),則縱然兩造曾就借用停車位乙事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然借貸標的為何?是否即為系爭停車位?證人因時間 久遠難以確認;再參以證人魏慶滄證稱:沒有賣完的停車位 也是登記在陳松男家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核與系爭建物登記狀況尚有歧異,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39頁),其證詞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親陳杜阿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地 下1樓從蓋好就是停車位,當初是陳松男跟地主處理,我沒 有經手,又地主是分地下2樓;原告謝秀菊於90幾年時打電 話跟我說原告陳鵬宇沒有停車位跟我借,我記得被告陳巧瑜 有空位,所以跟被告陳巧瑜溝通借給原告陳鵬宇;被告陳巧
瑜有停車位是他跟我說的,他說他在地下有個車位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0頁),然原告4人前自陳天祥處繼承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則其等既 然早於被告陳巧瑜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何以尚需 向被告陳巧瑜借用停車位?且縱然兩造曾就借用停車位乙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借貸標的為何?是否即為系爭停車位 ?其既是自被告陳巧瑜處聽聞,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⒏另被告陳巧瑜雖曾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擔保,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借貸,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區授信 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10000062號函暨 檢附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6頁),然法院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機關或單位之拘束,是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有認定就系爭停車位被告陳巧瑜有約定專用權,亦 不拘束本院,是本件亦無再函詢國泰人壽之必要。 ⒐至原告陳韻帆曾於110年2月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陳巧瑜,表達 希望重新協議安排停車位乙事,有簡訊翻拍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79頁),然觀諸簡訊內容僅是表達希望兩造能坐 下來協商,尚無從認定原告4人有自認或拋棄其等權利之意 思,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 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巧瑜返還系爭停 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4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世偉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而系爭車輛現雖登記在 被告陳世偉名下,然系爭車輛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 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 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車籍管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 告2人陳稱:系爭車輛原為被告陳世偉所有,今(110)年要 送給被告陳巧瑜之兒子,目前系爭車輛是被告陳巧瑜在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被告陳世偉既已將系爭車 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原告4人請求被告陳世偉返還 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據。
㈡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前依分管契約約 定張明蘭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其後陳天祥向張明蘭購買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並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於陳天祥過 世後,原告4人除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外,亦共同繼承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既經認定,則被告陳巧瑜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則原告4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⒉又審酌系爭建物位在住商混合區,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115頁),系爭社區其他地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 ,5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49至351頁),應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陳巧瑜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分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巧瑜將系爭停 車位返還予原告4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巧 瑜自110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人3,5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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