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76號
TPDV,110,訴,2976,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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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鐘麗雅
被 告 蔡耀輝
柯碧鳳
蔡嘉麗
蔡季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耀輝柯碧鳳蔡嘉麗蔡季恩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就被繼承人蔡萬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嘉麗蔡季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耀輝柯碧鳳蔡嘉麗蔡季恩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耀輝柯碧鳳蔡嘉麗蔡季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季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蔡耀輝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94年5月間起,未依約  如期還款,迄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28,821元及依約  應計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蔡耀 輝已陷於無資力。
 ㈡因訴外人蔡萬福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蔡耀輝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積 欠原告債務未還,恐繼承蔡萬福之遺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 ,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將蔡萬福之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



無償讓與被告柯碧鳳蔡嘉麗蔡季恩。被告蔡耀輝上開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渠於109年11 月3日所為分割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蔡嘉麗蔡季恩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耀輝、柯碧 鳳、蔡嘉麗蔡季恩公同共有。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與人格法  益無涉。因被告蔡耀輝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繼承關係取得  財產上權利,被告等協議由被告蔡耀輝無償放棄登記,該無  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被告蔡耀輝於繼承發生時已取得  系爭不動產物權,其取得之權利即應受法律之保護,不應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從而被告蔡耀輝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時即已依法繼承其遺產,嗣後又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蔡耀輝即依法與其餘被告等自繼承  開始時起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今被  告等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已令被告蔡耀輝陷於無資力  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即符合民法244條第1項得行使撤銷  權之要件。
 ⒉被告所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遺願,渠等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命尚非無疑,縱令被繼承人  生前曾因感念被告柯碧鳳家族之辛勞或因被告蔡耀輝或有  不肖作為而私下表示對於遺產不予分配蔡耀輝之意思,但既  未書立遺囑,自不生分配遺產之效力。另被告蔡耀輝縱為感  念被告柯碧鳳對於家庭之貢獻並尊重被繼承人遺願而簽署系  爭協議,仍不影響其係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之情事,且如為被繼承人遺命,  遺產亦當由柯碧鳳而非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蔡嘉麗蔡季恩  名下,益徵渠等間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分割之協議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⒊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蔡嘉麗  、蔡季恩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民法244條1項所稱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債務人倘將其繼承取得之公同  共有權利,讓與其他繼承人而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即屬無  償行為。惟觀繼承人等於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資料  中並無雙方合意訂有對待給付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尚於契  約之外另有隱藏之約定,又被告等之遺產分割行為係單純財  產上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當與所謂債務人對家族貢獻、感



  情、祭祀義務等無關,如無遺囑之拘束,渠等之遺產分割協  議自是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要無違誤。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於109年8月25日就被繼承人蔡萬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109年11月3日所為分割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嘉麗蔡季恩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蔡耀輝則以:伊沒有繼承的原因是因為伊不孝順,所以  當初伊同意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柯碧鳳則以:伊很辛苦幫別人洗衣服煮飯打零工,被告 蔡耀輝花我許多錢,又沒有養我,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再讓他 繼承,被告蔡嘉麗和被告蔡季恩一直在養我們,希望被告蔡 耀輝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嘉麗蔡季恩則以:
伊母親即被告柯碧鳳留下系爭不動產,被告蔡耀輝放棄繼承 是因為沒有資格,至於沒有寫被告柯碧鳳的名字是因為她擔 心失智,所以只寫伊二人之姓名,被告蔡耀輝沒有繼承因為 他沒有資格,這個房子是要給媽媽養老用的,是她唯一的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蔡耀輝積欠原告債務達本金628,821元及依契約約定所應 計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蔡耀 輝已陷於無資力。
㈡被告蔡耀輝對於被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9年8月25 日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蔡嘉麗蔡季恩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
㈡本件原告得否以被告蔡耀輝之債權人身分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標的?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耀輝確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 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已當然承受被繼承 人蔡萬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 撤銷者應非拋棄繼承,而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從而,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等所為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確為不利於被告蔡耀輝之分割協議且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㈡本件原告得否以被告蔡耀輝之債權人身分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據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21-32頁),被告等應係協議由部分 繼承人即被告蔡嘉麗蔡季恩,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依形式觀之,確為不利於被告蔡耀輝之遺產分割協議,是 以,倘被告蔡耀輝確有未分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之情形 ,該協議即應評價為被告蔡耀輝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請求 撤銷之。被告等雖抗辯:被告蔡耀輝不孝順父母,不應該繼 承遺產等語,惟查,被告蔡耀輝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繼承 關係取得財產上權利,被告等協議由被告蔡耀輝無償放棄登 記,該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被告蔡耀輝於繼承發生 時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其取得之權利即應受法律之保護 ,不應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從而被告蔡耀輝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依法繼承其遺產,嗣後又未向管轄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蔡耀輝即依法與其餘被告 等自繼承開始時起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今被告等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已令被告蔡耀輝陷 於無資力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即符合民法244條第1項得 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協議由被告蔡嘉麗蔡季恩等取得系爭不 動產等情,確為明顯不利於被告蔡耀輝之分割協議,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⑴被告等於109年8月25日就被繼承人蔡萬 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10 9年11月3日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蔡嘉麗、蔡 季恩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上開請求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㈠被告等於109年8月25日就被繼承人蔡萬福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109年11月3日所為 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嘉麗蔡季恩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被繼承人蔡萬福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份 備註 1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2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00分之290 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00分之290 4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000分之290 5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000分之290 6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00分之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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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