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861號
TPDV,110,聲再,86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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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6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至善

再審相對人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
四日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 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相對人為同業公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無 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再審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糜以雍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 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佩君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陳佩君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 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十三款、第五百零七條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 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判、五十七年度民 、刑庭長會議決議㈠第四點、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 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 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 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判闡釋甚明。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 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 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 狀」案由部分第二段記載「再審原告並聲明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同時提起再審之 訴」,在訴之聲明第一項提及「貴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 六號民事裁定均廢棄」,並在理由欄程序部分援引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規定,略 指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㈠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期貨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四十九條、期 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八十四、八十五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背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㈡未斟酌再 審聲請人所提之期貨交易所「認識期貨交易手冊」之記載, 及張傳章教授出版「期貨與選擇權概論」第八二頁內容等證 物,爰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一一0年再微字第一 號、一0九年度再微字第五號、一0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一 0八年年度北小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非本件審酌 範圍);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十萬元,及 自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法院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命再審相對 人給付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四、經查: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四百九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期 貨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十五條 規定:「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㈠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㈡交易制度;㈢結算制度;㈣保證金 、權利金計算之方法;㈤期貨商之管理;㈥期貨交易市場之 監視;㈦緊急處理措施;㈧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㈨其他 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 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 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 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二)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事件,係再審聲請人於一0九 年六月三十日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小字第一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因該確定判決正本於一0九年七月十 日即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竟遲至一一0年二月二 十四日始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提起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之 ,亦即再審聲請人所提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六號再審之訴 事件,因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不合法而逕遭駁回,未經實體 審理,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六條,甚或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四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八十四、八十五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原確定裁定並係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此由原確定裁定為本院民事庭以合議為之即明(見卷第 二九、三十頁),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至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八十條 之規定,無非以前所提訴訟之主張未獲法院採酌為依據, 與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超逾再審不變 期間為不合法經駁回毫無干涉,亦無可採;再審聲請人指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 審事由,委無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裁 判意旨參照),亦即合於是項再審事由之證物,以當事人 於確定裁判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 不能使用者為限;而再審聲請人已自承其業在事實審提出 期貨交易所「認識期貨交易手冊」及張傳章教授出版「期 貨與選擇權概論」第八二頁內容,列為證據資料,顯非屬 是項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律情事,再 審聲請人亦未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本 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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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